-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一)訴外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在兩造
- (二)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係針對「判決前之裁判」為規範主
-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俞一欣為先位被告、再審原告為備位被告
-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一再陳述民事訴訟法
- (三)至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
-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
-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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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再審被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陳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其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在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行具狀追加為原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伊為該事件被告,多次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並闡述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有違,本案第一審法院仍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顯然錯誤;
該第一審法院既未適法裁判,自無同法第258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適用,伊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抗辯二次方公司追加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未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是否合法乙節為審判,僅由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此部分爭執不予審究」,未將伊所爭執上情記載在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下稱572號判決)之理由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合,亦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55條、第258條規定,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伊對「5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確定判決竟認「572號判決」並無違誤,係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但書之適用,需以法院依同法第255條准駁「起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前提,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既不合法,伊自不受上開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572號判決」無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於判決理由內就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適用前提須起訴原告為訴之追加之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部分,隻字未提,而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係針對「判決前之裁判」為規範主體,如「判決前之裁判」係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始依該條但書意旨,不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
惟本案第一審法院未以任何「裁判」之形式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逕在終局判決內將二次方公司列為原告,即不符合上開第438條但書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認為「572號判決」未針對「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一事在判決內敘明理由,於法無違云云,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應由『原告』即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不合」,肯認伊之主張,惟又認定伊就該第一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規定,認定本案第二審法院無須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進行審判,並據此於判決主文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次按訴之有無變更或追加,以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兩造對之發生爭執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程序之中間爭點,法院除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外,得以中間裁定裁判之。
如法院不用中間裁定而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之意旨者,亦無不可(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4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而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該裁判之當否,亦非上級法院所得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自明。
另所謂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俞一欣為先位被告、再審原告為備位被告,主張依其與俞一欣或再審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先位請求俞一欣應給付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本息,如認定作人非俞一欣,而係再審原告,則備位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232萬1477元本息,併依侵權行為法則另請求俞一欣給付3萬2400元乙案,經本案第一審法院受理後,二次方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自己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其承攬施作,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俞一欣或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本息。
觀之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已載明:宏驛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32萬1477元,與二次方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相同,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承攬報酬應給付宏驛公司或二次方公司,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定二次方公司具狀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無違,應予准許一節,有本案第一審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該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6款規定為准許。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案第一審法院於終局判決內所為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之裁判,即不得聲明不服,該准許追加原告裁判之當否,亦非上級審法院所得加以審判。
準此,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之規定,認定本院「572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理,且就不予審判事項未記載於判決書內,於法並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572號判決」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6款、第54條、第255條、第258條規定」之錯誤,並駁回其再審之訴,應無違誤。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一再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適用,需以法院依同法第255條規定准駁「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前提,方得認為不得聲明不服,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係不合法,其應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乙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部分,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問題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至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表明不同意,有再審原告所提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開二次方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否准許之中間爭點,既經本案第一審法院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之裁判意旨及法律上之意見,仍屬第一審終局判決前之裁判,該准許二次方公司追加為原告裁判之當否,亦非上級法院所得加以審判,自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業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所稱:本案第一審法院並未以任何裁判形式裁定准許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而將二次方公司於終局判決逕列為追加原告,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規定,認定本案第二審法院未針對此「二次方公司自行追加為原告」一事於判決敘明理由,於法無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載明再審原告主張「57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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