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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陳維德
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3頁)。
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1年2月6日適逢週日,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1154號及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確定裁判,均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前案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之認定,違背爭點效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早於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107號判決)審理期間,已不爭執進口報單人係報關行係依據再審被告於系爭貨櫃進口前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加以繕打,並提出民事證據意見狀,表明不爭執本件鳳梨進口報單形式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與法律之適用有別,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何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委任契約存否、貿易條件為何、爭議文件真偽等爭點,無從拘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列舉未曾經前案斟酌之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自可為不同之認定而無須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拘束,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處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均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指示報關行製作並持以申報進口賦稅,再審原告稱進口報單是報關行依據再審被告於系爭貨櫃進口前提供之相關文件加以繕打云云並無根據。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據後為正確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進口報單係再審原告所製作與事實不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或「未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之7個貨櫃交易條件為DDP」云云,皆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記載:「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
惟由附件一、二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
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9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 (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已說明前案各該判決關於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之理由。
況所謂「爭點效」僅係部分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五、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早於107號判決審理期間,已提出再證二之書狀,不爭執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44、52、60、67、76、84、91、101、111、118、127、134、142-1、147、154、162-1、172、182、192、200頁進口報單形式上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進口報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第2行至第18行記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鳳梨報關CFR價格為每公斤美金2.4元,可見系爭PO記載5.5元、4.75元為DDP價格等語,並舉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2、60、67、76、84、91、101、111、118、127、134、142-1、147、154、162-1、172、182、192、200頁)。
按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不得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等情事(罰則另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4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鳳梨進口,進口報單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並持以申報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被上訴人雖申報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惟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係記載CFR交易價格每公斤美金6元或5.5元(見本院卷一第477-521頁),而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發票在價格欄位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45-265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與上開申報價格相符,是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價格,逕認兩造確約定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8行),其所引卷內進口報單之頁碼,與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進口報單之卷內頁碼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進口報單。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進口報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雖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原證五號(即再審被告於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反訴部分」狀,所附再審被告102年10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申報之編號BE/02/V253/0008進口報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兩造爭執者為95年至96年間之交易(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上開進口報單則為102年10月再審被告自行進口之報單,難認與本件再審原告之進口報單有何關聯性,不能執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理由。
況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進口報單,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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