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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陳維德
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3頁)。
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1年2月6日適逢週日,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嗣於111年5月18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2年10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申報之編號BE/02/V253/0008進口報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
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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