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應受憲
-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四)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李春黛
再 審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土地,其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其交付保證金予伊,倘其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超過6000坪土地,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自動失效;
因其未整合超過6000坪土地,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等語(下稱本案)。
詎本案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任意轉換舉證責任,無視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都更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時已逾6000坪土地,應得推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整合完成6000坪土地;
且再審被告未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
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送達之約定,伊依約得沒收系爭保證金;
伊已將土地賣予訴外人許麗玉,許麗玉再將土地賣予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由許麗玉、再審被告承受,債權債務同歸再審被告1人,債之關係消滅等情,竟判決伊敗訴確定。
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駁回伊訴確定,嗣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3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駁回伊陸續所提再審之訴確定(下合稱歷次再審判決)。
伊對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限縮伊受憲法保障之再審訴訟權,且僅憑主觀即逕予認定第44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第44號、第123號、第69號、第2號、第40號判決均廢棄。
㈢第117號判決撤銷。
㈣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應受憲法保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情形,不得限制伊再審訴訟權,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限縮伊對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權,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再審原告主張第4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第44號判決已敘明第123號判決於詳究第2號判決及第40號判決書之理由後,認定第69號判決無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已說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且再審原告未表明第123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再審原告主張第123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第44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原確定判決係認第44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並無不當限縮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
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主觀,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逕謂第44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尚非僅憑主觀,且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內容。
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四)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3項、憲法第16條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本案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