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員工到職時,均有提供基本專業訓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作業員,從事塗
-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進行塗膠機清潔作業時,發生系爭
- ㈢、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損
- ㈠、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 ㈡、上訴人並未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無
-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51萬0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㈣、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0350元(計算式:23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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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雄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佳興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塗膠機清潔作業時,因上訴人未在塗膠機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又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伊依上訴人指示清潔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時,左手指遭塗膠機滾輪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拇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3公分、左手食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傷口2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左手食指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左側指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失能受有勞動能力12%之減損。
兩造雖於109年5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未依調解結果,就同年4月14日後所生醫療費用與失能損害為賠償。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733元、看護費用12萬7600元、交通費用2萬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4595元、勞動力減損90萬197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15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員工到職時,均有提供基本專業訓練,並發放作業標準書,每日上班前亦向員工宣導勞工安全之重要性。
塗膠機清潔作業由4名員工共同作業,主管或資深員工均有督促勿任意將手部放置塗膠機台,機台更設有緊急停止按鈕,伊對塗膠機之防制措施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知悉塗膠機特性及危險性,卻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未遵守教育訓練及主管指揮,應負70%之與有過失。
伊不爭執醫療費用1萬6463元、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等部分,但交通費用並無單據,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有按月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拒絕伊協助職務調動,應不得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作業員,從事塗膠機清潔作業。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進行塗膠機清潔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診斷失能並有勞動力減損12%,受有看護費用12萬7600元、勞動力減損90萬1972元之損失。
雙方對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3733元中1萬0463元部分不爭執。
㈢、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依據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2298元、預告工資1萬11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同月14日前已發生醫療費用2560元,被上訴人如仍有就系爭事故進行醫療必要或經失能認定,上訴人同意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明文件給予醫療補償及失能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
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並未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無於機台設置警告標語、適當防護措施:⒈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作業人員,任職組裝課,負責現場電梯組立作業或電梯外觀貼皮,經上訴人組裝課組長王俊欽於同年00月間,指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10號工廠操作製作電梯床版之機台,負責切皮區,切皮區即塗膠機台總共有4名員工協力工作,工作完成後,復依王俊欽指示清潔塗膠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230至231頁、本院卷第429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本非負責塗膠區作業員工,上訴人主張員工到職時,均有提供共同基本訓練與專業訓練,有交付塗膠機清潔作業之作業標準書與被上訴人,並以新人訓練計劃表、作業標準書及王俊欽證言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接受過此部分職業訓練,亦未看過作業標準書,公司係要求伊邊工作邊學,伊於系爭事故後送醫,上訴人派人送前開新人訓練計劃表至伊病床前要求簽名,伊因精神恍惚、未注意,始於該表上簽署等語。
⑴經查,新人訓練計劃表雖載共同訓練、專業訓練等項目,分有各自教學時數、訓練日程、考核結果等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各該訓練欄位後方親筆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被上訴人稱伊係因系爭事故、手術後精神恍惚、未注意始於該表上簽名。
審以該表記載之專業訓練項目「床台、支持框組裝;
天蓋遮光組裝籍配件;
門吊箱配件組裝螺絲;
貼花鋼板切割清洗」等4項,均記載需時56小時之訓練時間,然該表竟列載上訴人係於1日(24小時)內即完成該訓練,已屬可議,另上訴人自承公司之教育訓練僅由主管以口頭訓練,沒有書面或其他無相關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則前開新人訓練計劃表真實性更徵疑義。
另證人王俊欽證稱:該表確實係被上訴人受傷後,伊至醫院看他,始拿給他補簽名,但伊忘了為何一日內可以完成56小時之訓練(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再證該紙訓練計劃表錯誤百出,該表既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製作,真實及可信性均存疑義,即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就塗膠機之清潔作業進行安全訓練。
⑵上訴人主張伊有於10號工廠辦公桌桌面置放書面之作業標準書,員工均得翻閱,被上訴人到職時,亦有交付該文書,員工實際進行作業時,有再口頭強調安全作業規則,並提出兩份標準作業書、前開新人訓練計畫表及王俊欽證言為證。
然而,被上訴人否認有看過上訴人提出第一份被證7之作業標準書,審以該文書作成日期為「2020年4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8頁),於系爭事故之後,確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可得閱覽文書,至上訴人所提出第二份被證9之設備操作標準作業指導書(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64頁),記載各該作業之「操作步驟」下「工作名稱」、「工作內容與規格內容」記載內容均簡略籠統,「工作安全」細項下僅記載「工作時使用機台操作或搬運時應注意安全」,復無針對塗膠機清潔作業有何具體安全操作之細節說明,另王俊欽證稱:伊沒有發給上訴人標準書,後又改稱,伊應該有發給被上訴人舊版之作業標準書,但已經三年了,沒有什麼印象,每個人都會去翻閱該文書,但每個人看的東西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知王俊欽證言閃爍且反覆,無從確信何者為真,而上訴人實無法確保每一操作員工及被上訴人均有翻閱前開文書,亦無法舉證先前有交付文書等節事實,前開文書記載內容又簡略至極,綜難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機台之塗膠機清潔作業,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確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⒊審以系爭機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滾輪上方無設置護罩、護圍,亦無任何警示標語。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情形,陳稱:先前王俊欽要求伊清潔塗膠機台,係要伊拿刀片抵住運轉中的滾輪,讓刀片將機器殘膠刮除,伊所擦拭之運轉中滾輪就是被證8之1、2間之滾輪,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王俊欽改要求伊用布擦拭,但一擦拭,滾輪運轉很快,手就捲到機台滾輪裡面了,伊有問王俊欽為何不停機再清潔,但王俊欽係主管,伊只得照做(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王俊欽亦證稱:系爭機台旁邊無設立警示標語,但伊有一對一口頭告知緊急開關在哪裡,系爭機台清潔時,機器不能關,要讓它轉動,關了就沒有辦法清潔,伊當時叫上訴人拿一大塊布撕成一小塊去除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顯見系爭機台上無設置護罩、護圍,無任何警示標語,清潔時候甚無法停機清潔,然若要求勞工在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掃除作業,揆以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範內容,亦應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或就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但上訴人均未設有相關裝置或措施,未提供足夠長度或距離之作業工具,反要求被上訴人以一大塊布撕成一小塊,徒手擦拭除膠,而被上訴人手指僅間隔小塊布料,手指近距離接觸快速運轉中滾輪,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作業空間,致手指不幸捲入及夾入滾輪致傷,上訴人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開規定,至為明確。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要求被上訴人清除被證8之B區前方那塊,無庸清潔中間順向之滾輪(即被證8中1、2之間之滾輪),中間之塗膠滾輪應由站A、C位置之人清潔云云。
然審以系爭機台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可知B區滾輪係用以滾動輸送滾輪上方之鋼板或木板,滾輪上既然存在板子,按理應較不可能遭中間機台噴濺塗膠,亦較無除膠必要,上訴人另辯稱中間機台上方有黃色塑膠管滴落塗膠,是隨時都會滴落狀態,塗膠台上管線壓力不平均,故會噴濺至兩側輸送帶滾輪,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運轉之噴濺影片或照片,佐證兩側輸送帶滾輪有遭噴濺,或遭噴濺情形有較中間滾輪更有除膠需求,而被上訴人多次明確陳述:彼時王俊欽叫伊以不同方法清潔,用大塊布撕成小塊邊長10公分正方形大小之破布,用布頂住中間滾輪下方擦拭,伊原本站在A區(按即機台運轉方向之後方,無遭捲入夾傷之危險),王俊欽當時站在伊右後方,伊在A區係以右手執破布清潔,後來王俊欽要求伊不要只在一個方向清,要伊換個位子,指示伊至B區(按即機台運轉方向之前方,有遭捲入夾傷之危險),伊才到B區清潔,而站在B區,要用左手比較順,伊就用左手拿抹布擦拭塗膠機台之運轉滾輪,後來拇指、食指、中指依序被捲進去,下方的食指、中指先被捲進去,後來上方拇指也被捲進去,當時A、B區只有伊一個人,C、D區有另一個外勞,根本沒有上訴人所主張當時有4、5個員工,當天王俊欽亦無要求伊清潔輸送帶(即上訴人所稱B區前方輸送帶滾輪)上的滾輪,王俊欽是要求伊清潔中間塗膠機台之滾輪,另伊在清潔的時候,發現塗膠機台之滾輪殘膠最多,其次是A、C區之殘膠,但伊主要是被指示清潔塗膠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被上訴人彼時應係因王俊欽指示,由原A區再站在B區,以左手清除殘膠最多之中間塗膠機台滾輪等節事實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彼時係要求被上訴人清除B區前方輸送帶滾輪之殘膠,並非機台之滾輪殘膠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並未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於機台設置警告標語、適當防護措施,且無提供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竟指示被上訴人徒手以小塊破布清除運轉中之塗膠機台滾輪,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就此等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151萬0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醫療費用2萬3733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中醫科、骨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共計2萬3733元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23至151頁、原審卷二第58至86頁),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骨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支出醫療費用1萬0463元部分,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堪予認定。
⑵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診中醫科支出1萬3270元部分,經調閱被上訴人於桃園醫院就診病歷,列載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中醫科主訴均為左手三指捲夾傷、左手手指近端指關節腫脹合併活動不利反覆已年餘、傷口抽痛等(見病歷卷一第104至182頁、病歷卷二全卷、病歷卷三至第51頁止),故前開就診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萬32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117頁、卷二第64至69頁),應認係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主訴「傷口抽痛」與初次就診中醫科之時間109年8月27日有相當時間間隔,非與系爭傷害相關云云。
然查,前開病歷記載「傷口抽痛」之部分,被上訴人實有同時主訴「左手三指捲夾傷since2019/12/16西醫開刀固定傷口抽痛,關節活動受限」(見病歷卷三第40、42、44、46、50頁),顯見前開主訴內容,確均與系爭傷害相關,上訴人前揭置辯,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12萬76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7600元,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11908189號函覆專人照顧、全日看護等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卷二第1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486頁),應認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萬4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定期至桃園醫院回診治療,因傷重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需求,惟伊係由親友駕車載送,請求往返之交通費用2萬4200元,雖無計程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拇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3公分、左手食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傷口2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左手食指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左側指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直之傷害,傷勢損及手指,影響手指抓握能力,衡情自難騎乘機車、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需求,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應有理由,按被上訴人住所與桃園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復依被上訴人附表一列載醫療費用單據總張數直接相加共計128次,再扣除同一日就診不同科別(如中醫科與復健科、骨科)之110年2月1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3、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堪論此部分交通費用2萬4200元【計算式:1002(128-7)=24,200】,應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3萬2845元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桃園醫院以108年12月16日診斷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即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3月9日)、109年3月3日診斷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即109年3月3日至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14日診斷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再8週(即109年4月14日至109年6月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不能工作日數為108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176天(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原判決誤認為196天),又按被上訴人在職薪資3萬2625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據而計算不能工作天數之損失為19萬1400元(計算式:32,62530176=191,400)。
另扣除上訴人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000年0月00日間,給付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共計15萬8555元(108年12月:3萬1711元、109年1至4月分別為2萬6121元、3萬7301元、3萬1711元、3萬1711元(見原審卷二第166、173至174頁、本院卷第487頁),則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於3萬28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應無理由。
⑵至被上訴人先前受領勞保傷病給付8萬8604元部分,已將款項匯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頁),則此部分即無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自前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再行抵充或扣除,併予陳明。
⒌勞動力減損90萬1972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依伊按月薪資、每年勞動力減少損害額,據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計算至伊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90萬1972元,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薪資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56頁、卷二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486頁),應認有理由。
而此部分核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與上開⒋不能工作損失為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不同,期間縱有重疊,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為75年次,二、三專畢業,前任上訴人公司作業員,依原審職權調閱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間所得資料為17萬餘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計500餘萬元,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625萬元,另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共計3千餘萬元,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綜衡被上訴人學經歷、兩造財產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拇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3公分、左手食指指股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傷口2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左手食指骨折術後癒合不正、左側指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直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2%,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行為及違反職業安全法規義務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請求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㈣、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教育訓練及主管指揮,係自身分心致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應負70%之過失云云,並以王俊欽證言、108年被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表在卷為憑。
然查,上訴人無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於機台設置警告標語、適當防護措施,且無提供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被上訴人彼時係遵照上訴人王俊欽組長指示,以小塊破布徒手清除運轉中之中間塗膠滾輪,始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㈡認定,自難論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至王俊欽證稱:被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比較不專心、會分心,系爭事故會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分心所致,伊去醫院看他時,被上訴人也有說是自己不小心,對不起組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2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屬王俊欽為維護上訴人或為求脫免自身監督過失之詞,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被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表(見本院卷第399頁),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406頁),考核表上亦未見文書製作時間點,又係上訴人本於自身主觀想法、單方印象而製作,亦應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賠償責任而撰寫,可信性堪慮,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0350元(計算式:23,733+127,600+24,200+32,845+901,972+400,000=1,510,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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