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登記成立,兩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當勞裁決定之標的,係確認工會法第35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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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登記成立,兩造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
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視為團體協約。
詎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初未與被上訴人討論或協商,逕為進用外包工程人員施作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G2練習場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均為既有場務人員可為完成之工程,並非特別專項工程而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且非基於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
上訴人前述行為,復經勞動部109年度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不當勞裁決定)確認屬故意違約,外包廠商進場施作,係打壓被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
故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致侵害被上訴人及勞工權益且情節重大,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違約金,並自違約行為即109年3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當勞裁決定之標的,係確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抽象概括性規範,並未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而須給付違約金。
又外包廠商即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僅進場施作29個工作天而已,且系爭工程並非沙量多寡調整或果嶺維護而已,而係沙坑及果嶺之重建,均係為完成特定任務之工程,亦非場務人員之例行日常工作,與場務人員之例行工作並無重疊。
再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條款後,不僅場務人員未有被取代之情事,上訴人除對場務人員依法發放薪資,且有部分場務人員(含工會成員)因考評優異而獲得調高薪資之結果,上訴人並無侵害任何場務人員勞動條件之舉。
上訴人於近年更陸續僱用新進場務人員6人,並無任何違約或未補充人力之舉措。
另自108年1月迄至109年6月,上訴人亦有發放加班費之紀錄,場務人員之勞動條件並未被苛刻或調降,且上訴人亦盡力保持場務人員之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平衡狀態,並無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既有員工。
倘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並請審酌並無場務人員受到資遣致使工作機會喪失,亦無場務人員受降薪或無法領到加班費之不利對待,復無因上訴人違約使被上訴人之會員人數變化而影響其存在及運作,被上訴人實無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該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依法減至0元或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登記成立。
㈡兩造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
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㈢上訴人以外包工程人員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
於109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
於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㈣上訴人內部場務人員之主要工作項目有:1.球場草區維護:例如長草區、粗草區之割草、補草、換草等。
2.沙坑區維護:例如換沙、補沙、切邊等沙坑之調整與維持作業。
3.果嶺、發球台、球道之維護:例如切邊、定期施肥噴藥等。
4.其他事項:例如排水整理、管線維修、器械維修整理等。
㈤上訴人經系爭不當勞裁決定認定其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且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㈥107年1月30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申請人包括黃文正等12名自然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亦為黃文正)。
㈦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未發生場務人員被資遣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108年1月迄109年6月,有發放加班費之記錄。
㈧上訴人就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施作,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
109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上訴人亦未事前與被上訴人協商。
㈨兩造於109年4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107年1月30日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外包工程須進行協商程序之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系爭協議視為團體協約,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再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甲方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
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場務人員之工作,除屬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之特別專項工程,且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始得以外包或派遣人力為之。
⒉查上訴人委由世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業務;
於109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
於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有世方公司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上訴人之場務人員主要工作項目有:1.球場草區維護:例如長草區、粗草區之割草、補草、換草等。
2.沙坑區維護:例如換沙、補沙、切邊等沙坑之調整與維持作業。
3.果嶺、發球台、球道之維護:例如切邊、定期施肥噴藥等。
4.其他事項:例如排水整理、管線維修、器械維修整理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世方公司操作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場務人員亦均有怪手、機具可供使用,亦有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照片、場務人員之卡車、怪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103至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
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正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委請世方公司進行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項目係將南7區沙坑把舊沙換成新沙,把地補高,草皮的水不要直接進入沙坑;
南6區果嶺、南4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把果嶺的草打掉,用小台的耕耘機將砂土打鬆,再下一種藥把細菌跟草種蓋住,時間大概2週,打開以後把果嶺表面弄平,再放一種有機肥料,再用純的草灑在上面,馬上就會長出來了,東4區果嶺做的工程跟上述一樣,108年場務部有自己施作東4區果嶺的工程。
世方公司所做工程,與原證6場務部班表即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上所記載108年時所施作東4區果嶺工程是相同的。
109年世方公司來做工程時,南4、6果嶺、G2也是我們場務人員去施藥的。
世方公司進行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G2練習場工程,工程內容是現有場務部人員就可以完成之工作。
上訴人場務經理林弘偉也說過108年東區第4洞果嶺一樣的工程也是場務部人員自行做前期的準備、種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0頁),並經證人林弘偉於原審證稱:目前場務人員沒有人可以去做果嶺表面的造型。
但其他種草、移除草皮、種草前的準備(補沙、燻蒸、蓋帆布,燻蒸目的是在去除舊土壤內的雜草及病菌)、種植後的養護工作,場務人員可以勝任,因為在108年有做過東區第4洞果嶺的專項工程,當時是場務人員自己做前期的準備及種草的工作。
沙量調整場務人員也可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294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世方公司於109年時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與上訴人場務人員工作內容部分重疊。
⒊上訴人雖辯稱果嶺表面造型、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等工程,非屬場務人員所能完成之工作,且屬為完成特定任務、非例行性之工程,當係「專項工程」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須屬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之特別專項工程,且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始得以外包人力為之。
而系爭協議第1條所稱之特別專項工程,解釋上固不限於「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為限,如有與類似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相當之情形,應亦屬之。
然系爭工程並非天災、事變所造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世方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屬與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類似之情形,難認屬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特別專項工程或類似情形之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非屬系爭協議第1條所稱之特別專項工程,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為提供消費者良好體驗,球場之草皮及沙坑維護有其專業,係15至20年必須進行一次,系爭工程係為完成特定任務之特別專項工程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球場於84年興建,這是第一次要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系爭工程是否確因15至20年而有特別整修之必要,已非無疑。
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縱屬特別專項工程,亦須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始得進用外包人力為之,然系爭工程發包之內容,仍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具有重疊之性質,業如上述,故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已非屬上訴人得以外包人力施作之項目。
至證人林弘偉於原審雖證稱:果嶺工程內容是南區第4、6洞的果嶺面積大小還原,將果嶺的範圍回復,也將果嶺的草種純化。
施作果嶺的週期是15-20年一次,需要調整果嶺表面的水平還有造型,關係到果嶺表面的排水,還有客人推桿的平面,因為坡度太大的話會影響正常推桿的規定,高爾夫規定坡度不能大於20度,果嶺恢復是屬於專項工程。
南區第7洞的沙坑,這個專項工程主要是做沙坑周圍的造型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然證人林弘偉亦稱其係於107年4月1日到職,其所謂「專項工程」係指有依各固定的完成時間,有一個固定內容,例如果嶺的換草或面積還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可見其並未參與系爭協議,其所述專項工程之意涵亦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不同,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詢推薦熟知高爾夫球場果嶺、沙坑維護之專業人士出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果嶺造型、沙坑排水之施作頻率為近10年進行一次之專業維護工程,考量技術專業性要求,國內大部分球場均由外部廠商進場維護之方式,確為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特別專項工程而有發包外部廠商之必要部分(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因系爭工程非屬因天災、事變或類似情形造成球場損壞而為,且非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非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特別專項工程」,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係因109年10月將舉辦LPGA錦標賽事而出現之人力需求,並曾於109年2月幹部會議向黃文正告知世方公司將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於109年3月11日會議中告知因南區擴大果嶺及東南區砂坑整修工程屬於專項工程,且該工程施作需要大量人力,將循108年模式委由外包廠商世方公司施作南區果嶺擴大及東南區砂坑整修工程,黃文正未為反對意思,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既有場務人力足以負荷完成南區果嶺擴大更換及砂坑整修工程,可見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若上訴人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如上訴人因遇有舉辦賽事該大量人力需求時,如認場務人員之人力無法負荷,應與被上訴人協商。
然上訴人所稱000年0月間、109年3月11日之幹部會議,其性質係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會議,當日與會人員為上訴人經理、副理各一人,及場務部門主任、副主任各二人等情,業經證人林弘偉證述:109年2月幹部會議是討論場務的工作進度,包括下週的工作規劃,讓各幹部瞭解工作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並經黃文正證稱:上訴人108年委請世方公司施作工程時,有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討論需求人數,上訴人109年委請世方公司進行前述工程前,就沒有與被上訴人協商。
伊沒有因為109年的果嶺工程屬於額外工程,公司人力無法負荷因此建議上訴人應由外包公司協助,當時是在場務幹部會議上伊聽到這個消息,伊表示如果這些工程在今年完成,我們場務部人員將沒有年終獎金,因為上訴人都會說外包的錢花下去,場務花費會過高,108年年終獎金只領到半個月,所以伊覺得我們自己做即可,外包少作一點,我們員工可以加班,加班費比外包的價錢還少,還比較有可能領到年終獎金。
……伊只跟他說工程作下去的話,一定會造成場務部的預算增加, 一定會影響我們的年終獎金……因當時的會議是公司場務部幹部會議,因為幹部會議是屬於業務機密,勞動契約有一條不得洩密,所以當時伊是以公司幹部的身分去參加,伊不能透露給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協商,要以正式行文方式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
是以,黃文正既係以場務幹部身份出席,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之身份參與會議,且該次會議內容及性質既為公司內部之行政會議,當不得認為因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參與,而認為該等會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所進行之協商討論。
況上訴人為因應108年度之LPGA錦標賽事之人力需求乙事,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8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顯見上訴人已明知依系爭協議應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然於109年卻僅於公司內部會議中為詢問,難認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
⒌至上訴人另舉109年4月9日協商會議紀錄欲證明其曾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協商(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並舉證人林弘偉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9日的協商會議紀錄簽名,該會議參與者有孫副總、連盟哲、黃文正、黃阿海、張鴻銘、胡德源,這份紀錄是連盟哲紀錄的,當時在討論系爭工程的時候,當下工會的幹部沒有反對,會議當中也沒有表示什麼,會議結束後就去做電子版的會議記錄,經過工會人員討論後他們決定不簽名,只有伊簽名等語為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
然縱認兩造雖於109年4月9日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既係於世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進場施作南7區沙坑、同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之後,而同年5月初施作之G2練習場亦不在該會議之討論範圍,並不符合系爭協議第2條應先行協商之約定,益證上訴人未經協商即先行將系爭工程外包給世方公司,自屬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⒍此外,上訴人逕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業經系爭不當勞裁決定認此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有勞動部111年6月15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7570號函送系爭不當勞裁決定全案卷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612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世方公司於109年施作系爭工程,既非屬因天災、事變或類似天災、事變所導致球場毀損修復之工程,自非系爭協議第1條但書所稱「特別專項工程」,且非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但書「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均認定如前,故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究屬為何,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可知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600萬元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尚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可見6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違約時,除須承擔容任被上訴人重啟罷工等勞資爭議之行為之外,另課予上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故該600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
故系爭協議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稱,並非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未因系爭工程資遣任何場務人員,或因此使場務人員喪失工作,且有陸續雇用新進場務人員6名,被上訴人並無受到積極或消極損失,故本件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係由其董事長親自出席調解會議,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亦經上訴人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磋商、確認內容,並在時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見證下簽署,有系爭協議可參,兩造於締約時均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署系爭協議。
況工會與雇主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團體協約,勞雇雙方均有遵行之義務,以維繫集體勞資關係之長期穩定發展,倘雇主於和解後,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應遵循之勞動行為準據,就集體勞資關係實有不利影響。
而兩造間之所以達成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初因爭取年終獎金、尾牙等勞方權益去函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告否定發放年終獎金及舉辦尾牙後,隨即於107年1月11日資遣包含被上訴人會員等10人在內之18名場務人員,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月19日發起為期12天之罷工,並於107年1月18日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資遣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爾後兩造於107年1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限制外包、年終獎金及調薪等調整事項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31日結束罷工等情,有系爭不當勞裁決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68頁),並有勞動部檢送系爭不當勞裁決定之全案卷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612頁),且上訴人為因應108年度之LPGA錦標賽事,曾依系爭協議於108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有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之約定,然於109年間卻以LPGA賽事之人力上需求逕自委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上開前後相異之作法,益證上訴人係故意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倘僅以上訴人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
況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在強制勞資調解協議之履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本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簽訂過程、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第7條並無約定上訴人違約時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並於斯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而於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應自110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17日即世方公司進場施作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訴人雖為一部有理由,然勝訴部分之金額甚微,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逾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部分,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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