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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謝易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銘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盛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南港區清潔隊隊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375元。
因受僱期間每月薪資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遂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收運餐廳垃圾,伊兼職代為收運垃圾之5間餐廳,每間每日產出之垃圾皆不滿5公斤,且伊係將收取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後攜至垃圾車收集點處理,應屬無須申請許可文件之清潔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以伊兼職環保相關業務,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
然伊自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從未受懲處,被上訴人對於伊兼職一事,從未告誡或令伊改善,縱認伊上開兼職行為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亦非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8款規定,至多僅為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逕將伊解僱,顯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他清潔隊員兼職環保業務之行為,均係以記過方式處理,未為解僱處分,被上訴人以伊未經報准兼職環保業務相關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生效力云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2375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7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後,核係更正其於原審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更正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2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政府機關,職掌環保業務,清潔隊員為伊之第一線從業人員,故特別將清潔隊員應嚴守之廉潔形象與操守形象,訂定於系爭工作規則中,上訴人受僱於伊擔任清潔隊員,亦知悉基於利害衝突考量,本無從以個人清潔隊員身分獲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以迂迴方式與其親友共同私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上訴人親自從事經營者,至少包括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區域內之北雲餐廳、香味自助餐、錢都涮涮鍋、全成肉粽、潮味覺等5間餐廳(下稱北雲餐廳等5間餐廳)之廢棄物清理,上訴人復聘僱訴外人蔣逸觀、楊天來從事廢棄物清理,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他人兼職從事廢棄物清理,而係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悖離清潔隊員應奉守之職業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縱認伊所為終止不合法,須繼續給付上訴人工資,然清潔獎金8000元係為獎勵、體恤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而支給,核屬激勵獎金性質,上訴人於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期間,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㈠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南港區清潔 隊隊員,每月領取薪資4萬2375元(內含清潔獎金8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106054081號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
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本局勞資雙方應致力於行政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促進勞資和諧」、第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局職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守則:一、愛護本局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四、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局名譽之不當行為。
五、非經報准,不得在外兼任其他工作,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第9條第4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第79-80頁)。
又被上訴人制式兼職切結書記載:「……本人兼職上開工作,非屬下列各項與本局環保業務相關工作:……九、民間清除處理業從業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7頁)。
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承知悉兼職必須經過許可並簽立切結書,並不得兼職從事與環保業務相關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對上開工作規則內容所負之忠誠及廉潔義務,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職掌環保業務,上訴人既受僱為清潔隊員,就涉及環保業務之行為,自應謹慎為之,避免損及民眾對被上訴人行政公正及廉潔之信賴。
㈢經查,宥威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宥希於110年7月21日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北雲餐廳廢棄物原本是交付委託宥威環保企業社收運,合約期限至111年5月31日,後因伊先生(即訴外人賴威廷)之姑姑即上訴人要求伊與伊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起交由上訴人接手清運並不得介入,礙於親情關係,由伊口頭告知北雲餐廳,宥威環保企業社自110年7月1日起終止合約,北雲餐廳負責人劉耕榜已知悉爾後由上訴人收運;
上訴人要求南港區5家店家垃圾交給她收運,分別是研究院路2段51號自助餐店、研究院路2段57號錢都涮涮鍋、研究院路2段39號北雲餐廳、中南街155號全成肉粽及忠孝東路6段394號潮味覺餐廳。
其中僅北雲餐廳垃圾月平均超過3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北雲餐廳負責人劉耕榜於被上訴人110年7月22日訪談時陳稱:北雲餐廳自110年7月1日起由上訴人收運,並無簽訂合約,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垃圾最後如何處理,伊知道事業廢棄物超過30公斤應委由合格清除業者清運,但宥威環保企業社說是由其姑姑即上訴人收運,伊以為都是自家人,而且合約還存續,並未簽訂其他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2日訪談時陳稱:伊第1次訪談紀錄提到2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接洽廢棄物清除業務,是訴外人彭義宏介紹伊1位叫阿觀之男子協助清運,伊每月用4萬元聘用阿觀幫伊處理清除廢棄物業務,沒有聘用其他人,伊不清楚阿觀於110年3月29日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BGH-3365號)車輛載運廢棄物,並在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口翻車污染地面是做伊委託的業務或是他自己的業務,伊當時購買上開車輛是為了給伊兒子吳星宏開店使用,是向彭義宏購買,因車輛有損壞所以吳星宏決定維修板金時就順便換了顏色及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
彭義宏於被上訴人110年7月21日訪談時陳稱:伊於110年7月20日晚間1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去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39號北雲餐廳收運垃圾,當場由南港區隊巡查員查獲,上開車輛為上訴人兒子吳星宏所有,上訴人為宥威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的姑姑,上訴人委託伊去收運北雲餐廳廢棄物,宥威環保企業社於110年6月底沒有收運北雲餐廢棄物,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沒有受僱於上訴人,伊一共接受收運4家垃圾,都是在南港區,都是上訴人叫伊去收的,伊最後將收運的垃圾放到汐止區橫科消防隊對面宥威環保企業社停車場門口,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另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2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拜託伊幫她收運幾天垃圾,伊基於朋友關係才無償幫她,蔣逸觀是伊朋友,伊約於109年9月左右介紹蔣逸觀給上訴人認識,蔣逸觀約於109年10月左右才幫上訴人收運垃圾,伊於109年11月1日將車號碼ASW-8080號小貨車轉賣給蔣逸觀,因蔣逸觀無力付車款,為了早點脫手,上訴人表示願意接手,以30萬元買斷,以上訴人兒子吳星宏名義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有上訴人與賴威廷於110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宥威環保企業社與訴外人北雲有限公司、潮之軒商行、華文日式小火鍋店、香味自助餐、全成小吃店簽訂之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3-37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間在大安區任職清潔隊員時,熟識代清業者即訴外人李昆祥,李昆祥因故欲將其10餘家客戶以10萬元代價轉讓代為清潔權利,每家可收代為清潔費用每月5000元至6000元不等,伊遂購入其代為清潔之權利,經友人介紹以每月3至4萬元聘用蔣逸觀協助上訴人作業,嗣因欲就近照顧母親申請調回南港區任職,故於000年0月間將大安區客戶以20萬元轉讓予賴威廷經營,並與之交換南港區5間餐廳之代為清潔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上訴人未經報准,約自108年間起私下承攬臺北市大安區大樓廢棄物清除業務,以每月薪資4萬元薪資僱用蔣逸觀協助清運廢棄物,復於110年6月10日與其侄子賴威廷約定,由賴威廷以20萬元向上訴人承購買斷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其實際經營之宥威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為林宥希)所承攬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北雲餐廳等5間餐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交由上訴人承作。
嗣彭義宏受上訴人委託,於110年7月20日駕駛上訴人之子吳星宏所有之小貨車,至北雲餐廳收運垃圾時,遭南港區清潔隊巡查員查獲,上開各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30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未經報准而兼職從事與環保業務有關之工作,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
㈣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108年至110年間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485頁),足見上訴人除未經報准兼職外,其兼職行為另涉刑事責任,且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職掌之環保業務有關,足致民眾質疑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5條第1款、第4款規定。
㈤上訴人主張:伊清運之每間餐廳每日產出之垃圾皆不滿5公斤,伊將收取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後攜至垃圾車收集點處理,屬無須申請許可之清潔行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⒈依被上訴人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函謂:「……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⒈應全數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其處理地點,一般垃圾為本市或其他縣市之焚化廠(掩埋場),廚餘送由養豬戶、堆肥場等再利用機構,或報經本局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⒉惟非家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者,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送交本局定時、定點之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事業單位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上應全數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但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者,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被上訴人另有規定外,得與家戶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查,宥威環保企業社與前開5間餐廳簽訂之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甲方(即餐廳)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D1801),『依事業廢棄物眝(應為「貯」之誤載)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眝(應為「貯」之誤)存於特地點後,由乙方(即宥威環保企業社)負責清除。
甲方應避免外來(非委託戶)之垃圾夾雜在承運垃圾內」(見本院卷第353、357、361、365、369頁),可見北雲餐廳等5間餐廳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不得與其他家戶一般廢棄物一併清除,且依宥威環保企業社與北雲有限公司、華文日式小火鍋店簽訂之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3、361頁),北雲餐廳、華文日式小火鍋店每月廢棄物平均數量分別為2.1噸、1.2噸,換算每日廢棄物平均數量分別為70公斤(計算式:2100公斤÷30日=70公斤/日)、40公斤(計算式:1200公斤÷30日=40公斤/日),顯已逾30公斤,不符合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而得與家戶一般廢棄物合併清理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伊清運之每間餐廳每日產出之垃圾皆不滿5公斤云云,自難採信。
是以,北雲餐廳等5間餐廳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謂:「……二、至於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已非屬前述『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該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謂:「本署90年2月5日(90)環署廢字第0004836號函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
惟考量以小客(貨)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
為強化一般廢棄物管理與時俱進,爰就前揭本署90年該函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有必要更予闡釋:㈠若以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有關車輛之認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辦理。
(二)以人力、手推車、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111年度代清潔業(小蜜蜂)管制計畫記載:「一、前言:查本市家戶垃圾採夜間定時定點收運,因應本市社區大樓林立之居住型態,部分社區大樓及家戶委由個體業者(以下簡稱小蜜蜂),協助將社區產生之垃圾集中攜至本市各夜間垃圾收運點排出……(二)小蜜蜂端管制⒈各區隊應核對列管之小蜜蜂基本資料和收運產源端的資料,並於指定特定清運點排出垃圾,非列管造冊者不准其於該清運點排出,並應執行稽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知所謂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依環保署上開函釋限於使用人力搬運至附近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被上訴人放寬得使用動力車輛輔助排出者,亦限於經被上訴人造冊列管者,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造冊列管,且使用動力車輛收集運送北雲餐廳等5間餐廳垃圾,自非屬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潔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送,且所收集運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不得與家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造冊列管,與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潔行為不符,上訴人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行為,自應取得許可文件始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係無須申請許可之清潔行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並主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務,須依法行政,上訴人未經報准,長期兼職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僱用他人協助清運,已非單純受僱從事兼職工作,而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以謀私利,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涉有刑責,足使民眾質疑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有損被上訴人名譽,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並造成被上訴人日後維繫紀律之困難,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以上訴人兼職環保相關業務,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且上訴人自承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解僱通知(見本院卷第596頁),堪認於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縱認伊上開兼職行為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亦非重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8款規定,至多僅為記過1次之處分云云。
惟查,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8款固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未經報准,在外兼任與環保業務有關之工作,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見原審卷第85頁),惟在外兼任與環保業務有關之工作,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情節各有不同,倘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其他規定,非不得依其情節,施以較嚴厲之處分。
本件上訴人未經報准在外兼任與環保業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從事應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除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依第45條第8款規定,應予記過處分外,尚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5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忠誠及廉潔義務,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非不得施以最嚴厲之解僱處分,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他清潔隊員兼職環保業務之行為,均係以記過方式處理,未為解僱處分,被上訴人以伊未經報准兼職環保業務相關工作為由解僱伊,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員工彭義宏為例(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然彭義宏前於106年間因空閒時幫忙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兄長整理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由被上訴人開立罰單,且因所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1款:「執行勤務或行為不檢,有損本局名譽或財務,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2次,復於110年7月20日至北雲餐廳違法清理廢棄物遭查獲,被上訴人原給予解僱懲處,嗣彭義宏提出申訴,上訴人與潮之軒商行、北雲有限公司、香味自助餐、全成小吃店並出具證明書,證明餐飲垃圾之清運及收運費用與彭義宏無關,彭義宏係無償幫忙上訴人收運垃圾,始經被上訴人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註銷解僱令,改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1款規定記1大過處分等情,有106年8月24日被上訴人職工訪談紀錄表、違規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被上訴人106年11月2日簽、106年12月15日第11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12月19日北市環人字第10636665700號令、證明書、彭義宏110年8月30日申訴狀、被上訴人110年9月30日第4次臨時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0年10月4日北市環人字第1106063300號令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89頁),足見彭義宏於106年、110年間因「無償」兼職環保相關業務,分別遭被上訴人為記過2次、記1大過之處分,核與上訴人係為謀取私利,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情節顯有不同,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分,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又彭義宏於原審固證稱:伊於106年間自己當老闆,兼職幫4棟大樓與10間餐廳收垃圾,每月兼職收入約4至5萬元,當時遭記過2次並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此與其於106年間訪談紀錄自稱僅係幫忙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兄長整理回收物情節有異,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彭義宏前開證述為記過處分,自不足以此認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均僅處以記過處分。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員工蔡天和兼職收運垃圾長達10年之行為,採取寬鬆允許態度,卻就伊兼職行為恣意為解僱處分,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
惟依上開判決所載,蔡天和係以兒媳名義向被上訴人內湖區清潔隊登記為代運垃圾業者,並無認定被上訴人知悉蔡天和長期兼任與環保業務有關工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制式兼職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員工兼職從事之工作,不得與民間清除處理環保業務相關,足見被上訴人係嚴格禁止員工兼職從事與民間清除處理環保業務相關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採取寬鬆允許態度。
上訴人所舉上開事實,與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迥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㈨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08年10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2375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2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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