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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夢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派遣至林口大榮轉運站擔任理貨員,工作内容為依撿貨單將倉庫之貨品,及散裝貨物裝載至大箱,搬至推車送至卸貨區出貨,薪資約定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
然伊於同年8月8日工作時,受大榮轉運站副所長劉介任指示,使用推車自貨架將貨物推到出貨區,並將貨物堆疊於棧板裝入大箱進行出貨,過程中依指示以雙手搬運貨物,欲堆疊至貨物棧板時,因無其他同事在場分工協助,腳踩到非固定之塑膠棧板時,棧板滑動,伊為免貨物摔落受損,便以身體保護貨物,導致身體左傾扭動,手肘撞到一旁紙箱,當時有扭傷感,恢復平衡後便將貨物放至推車上,推送至送貨區,並繼續工作撿貨。
伊因此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及前臂挫傷、左臂神經叢拉傷等職業傷害,並於108年7月25日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出具診斷證明,伊仍需避免搬抬重物、手部高重複性動作、持續上肢不自然姿勢動作等工作。
嗣於110年2月19日經上開單位判斷為「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
迄今伊仍遺存頸部、左肩部、左肘部疼痛、左上肢感覺異常、無力等狀況,已對伊生活產生影響,爰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29萬4337元,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失能給付3萬3615元,第①、③項請求為選擇合併關係,共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4337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4337元,及其中29萬4337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30萬元自110年l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中30萬元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l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到職,至107年8月8日後即未到伊公司上班,且迄至107年10月1日提起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均無通知伊其在107年8月8日的最後上班日有受傷,且被上訴人對受傷原因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又觀其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第一次診斷結果僅為「頭部及肩部肌肉拉傷」,直至107年11月22始再診斷出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左臂叢神經拉傷」,又至109年4月24日再經診斷證明其受有「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除期間診斷結果不一之外,亦與被上訴人所自陳工作中受傷之日期107年8月8日之時點相隔已久,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於執行職務工作中所生之傷害,故非職業傷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嘉里大榮林口轉運所」,擔任理貨員(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81頁),在上訴人處最後工作日為107年8月8日。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時薪140元,每日工時7小時,日薪980元(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81頁)。
㈢兩造前於109年3月24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内容如下:「上訴人願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萬1686元為調解成立條件(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係就本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成立之調解金額,另關於本件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174萬1067元,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内,另由聲請人撤回)」、「上訴人願於109年3月31日前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不再就本件職災補償對上訴人請求日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之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83頁)。
㈣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臺大醫院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8日工作中受傷: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工作中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8月9日、8月10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劉劍剛(下逕稱其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健雄診所107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至97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健雄診所107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就診,病名為頸部及肩部肌肉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雖非於107年8月8日就醫,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其與劉劍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已向劉劍剛提及:「經理你好我是古夢婷昨天搬貨跌倒全身酸痛這幾天肯能會先不到公司還是星期一有其他部門或單位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劉劍剛於110年12月29日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37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受傷次日即已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其於107年8月8日因搬貨跌倒全身酸痛並請求轉調其他工作單位。
又證人劉劍剛於110年12月29日在原審證稱:在107年8月8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印象中是下午的時候,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負荷現在的工作太辛苦了,希望伊幫他調内勤,不然他不想做了,伊在同天晚上6到8點之間,伊就去他工作現場確實瞭解被上訴人為何不想工作,被上訴人說工作内容對他來講太辛苦了,希望伊幫他轉調到内勤的工作,伊說好,被上訴人接著說他要先休息幾天,伊說好,但被上訴人沒有說他要休息幾天,結果被上訴人隔天就沒有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亦可得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8日受傷當日向上訴人反應因工作狀況希望調內勤單位。
雖證人劉劍剛亦證述其於8月8日至現場與被上訴人對談的過程被上訴人沒有跟其說在大榮工作有受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流血或骨折等急症,初期外顯之病徵為肢體之不適及酸痛,故未向劉劍剛表示受何外傷,僅採取先自行休養之措施,待無法痊癒方就醫治療,符合一般人之處理方式,因此縱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方就醫治療,然其處置之過程符合一般人處理酸痛症狀之應對模式。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8日向上訴人反應因工作狀況希望調內勤單位,於次日再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其於107年8月8日因搬貨跌倒全身酸痛並請求轉調其他工作單位之事,復於107年8月10日就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於工作中受傷一節為真實可採。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稱其是在工作中「腳踩到塑膠棧板而導致跌倒」,復於110年1月12日到庭時卻又改口稱係「扭傷」,兩者前後說法有重大差異,故被上訴人所稱在工作中受傷云云為不足採信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稱「聲請人於107年8 月8日工作時,…使用推車從貨架將貨物推到出貨區,並需貨物堆疊於棧板裝入大箱進行出貨,聲請人依指示將貨物推到出貨區棧板,並以雙手搬運貨物至棧板上時 ,腳踩到塑膠棧板而導致跌倒…」(見原審卷第15頁),於110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107年8月8日1點多的時候,我在林口大榮貨運的轉運站二樓醫藥倉,我會收到一張撿貨單,依據撿貨單把倉庫的貨搬到推車上(推車堆貨面積大約一公尺見方、推車把手大約到我腰部)而且要把撿貨單可能是散的貨物裝到大箱裡面去,裝完之後放到推車,我就要推著推車到卸貨區,我就在棧板上搬貨時,此時我搬一個貨,因為貨很重,我抱在胸前,要走到推車處時,棧板滑動,因為棧板是塑膠的,我踩著要走時,棧板突然滑動,我身體就左傾有扭動,我怕貨物掉下來…我怕它掉在地上要賠錢,我護著它身體扭曲,當時就覺得有扭到,我回復平衡就把貨物放到推車上,就繼續推著推車到卸貨區,就把貨物交給貼標籤的人,後來我就回去繼續撿貨」、「…我是踩空有點滑但是沒有倒,因為扭曲的姿勢而受傷,人沒有跌倒在地,但是手肘有撞到旁邊的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前後所陳關於其撿貨後將貨物推到卸貨區,以雙手搬運貨物至棧板上時,因腳踩到滑動之塑膠棧板而致傷一節,均無不同,雖其前稱因跌倒致傷,惟其並未稱自己係跌倒在地,而由其當庭所稱跌倒之細節經過,實係指其於搬貨時因腳踩之棧板突然滑動致其身體瞬間失去平衡而向左傾斜,此有其當庭所擺出之身體左傾姿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此瞬間向左傾斜之動作雖非跌倒在地,亦可認係跌倒之前階段動作,若非被上訴人當下為保護貨物不落地而使力回復平衡,即可能發生人貨皆傾倒在地之後果,則被上訴人因瞬間使力回復平衡而感覺扭到,所稱之扭傷與前稱之跌倒均係指其於雙手搬抱重物下為避免貨物落地所生之身體瞬間反應,參以被上訴人國中肄業之學歷,此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其用詞表達自非如專家一般精準,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之跌倒或扭到,均係當下瞬間所同時發生,前者指跌倒之前階段動作(並非指跌倒在地),後者指扭到的感覺,兩者說法並無重大差異。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左側棘上肌肌腱破裂之疾病係因107年8月8日工作中受傷所致:1.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先於107年8月10日至健雄診所就診,經醫師判斷為「頸部及肩部肌肉拉傷」,後經健雄診所107年8月12日開立轉診單,建議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此於107年8月至同年11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左肩部、左手肘、左前臂挫傷、左臂叢神經拉傷」,再於108年3月29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左肩挫傷、疑左肩部節唇病灶」,復於108年5月9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左肩挫傷,併肩盂肱骨關節滑膜炎、左肘挫傷,併疑遠端肱骨骨折及尺神經病變」,而後再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及109年1月9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左肩挫傷,併肩盂肱骨關節滑膜炎、左肘挫傷,併疑遠端肱骨骨折及尺神經病變、頸椎疾患」,最後分別於109年4月24日及110年2月19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醫師判斷為「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前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復健部、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123、22、125、23、165頁)。
復經原審檢附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拍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函請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被上訴人罹患左側棘上肌肌鍵部分破裂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97頁),經臺大醫院以110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92號函表示「…1.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的致病機轉為創傷。
回顧古女士之症狀與病史,其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2月18日間,反覆於本院復健科和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追蹤與治療,門診次數達28次,主訴皆為左肩疼痛且遲未好轉,故合理推測其應是2018年8月8日於工作中受傷後,即罹患有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
2.根據古女士之自述與貴院提供之資料,古女士於2018年8月8日搬抬重物時因踩空導致身體瞬間向左側傾斜,隨後即感到左肩嚴重疼痛,此動作確有可能導致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此亦能解釋其後續出現的左肩疼痛症狀。
…」等語,此有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
可徵被上訴人最初於健雄診所醫師之判斷為「頸部及肩部肌肉拉傷」及最終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判斷為「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均同屬左側肩部病癥,僅為不同病程狀態,而屬同一傷害。
據上,堪信被上訴人左側棘上肌肌腱破裂之疾病係因107年8月8日工作中受傷所致。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開始之第一次診斷僅為「頭部及肩部肌肉拉傷」,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所謂之跌倒或是身體受到撞擊,直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5月9日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突然被診斷出「左肩挫傷,併肩盂肱骨關節滑膜炎、左肘挫傷,併疑遠端肱骨骨折及尺神經病變」,而其醫囑係記載:「…參考病患的過去病史及受傷史,推估可能與自述於2018年8月8日工作中搬抬物品時跌落,撞擊左肩及左肘有關…」,可知該診斷證明係以「原告(被上訴人)自述」、「搬運物品有跌落」、「撞擊左肩及左肘有關」等情為基準,但在在顯與被上訴人後來於110年1月12日所陳述沒有跌倒只有扭曲等情不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在原審陳稱「…我是踩空有點滑但是沒有倒,因為扭曲的姿勢而受傷,人沒有跌倒在地,但是手肘有撞到旁邊的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以其當時係以雙手搬運重達20餘公斤之重物,此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94、171至173頁),可徵被上訴人當時手肘撞到旁邊紙箱之力道非小;
至107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及肩部肌肉拉傷」,僅為受傷初期外顯之症狀,該時尚未為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上肢核磁共振檢查等,當下即無從診斷如臺大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
而被上訴人因左肩疼痛、手部無力、前臂感覺異常之狀況遲未好轉而持續就診,上開歷次診斷均屬左側肩部病癥,亦未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堪認上述疾病係屬同一傷害之不同病程狀態。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3.上訴人復辯稱若只是手肘有撞到旁邊的紙箱,何以會造成「陳舊性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又何以可以造成「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五」之狀況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臺大醫院110年8月18日回復意見表並稱「古女士曾於2019年3月28日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但並未發現有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後因左肩疼痛症狀持續,才於2020年3月25日再次安排左肩超音波檢查,而診斷有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
但,超音波檢查時,檢查者對於檢查結果會有很大的影響,檢查也未必每次都能順利找出所有異常,故2019年3月28日左肩超音波檢查時,有可能其實已有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只是檢查未能順利找出異常,後因左肩疼痛症狀持續,於2020年3月25日再次安排左肩超音波檢查順利正確診斷出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另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時已檢附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拍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則臺大醫院亦得據此排除107年前之病史而為判斷,其本於各項檢查結果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堪採信。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再參酌勞動部所訂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條第6款中段之規定: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應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要派單位「應盡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與教育訓練之義務」及其他雙方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可知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基於勞動契約產生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故派遣公司就派遣勞工前往指定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之風險控制上,亦可藉由要派契約,要求、監督要派公司,提供派遣勞工適宜且安全之指定工作場所,以落實對派遣勞工人身安全之保障。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
又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災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
復按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嘉里大榮林口轉運所」,擔任理貨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具備必要安全衛生個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搬運作業中引起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而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安全保護義務,上訴人可藉由要派契約,要求、監督要派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安全之工作場所及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承攬商員工進廠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見原審卷第61頁)稱其已要求工作人員注意安全云云,惟其簽名欄位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閱覽過此告知單,再者上訴人僅憑一紙告知單,亦難認已履行職安法第32條第1項所要求之「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
應認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安全保護義務,致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在要派公司工作場所工作中,雙手搬運重物至棧板上時,因腳踩到滑動之塑膠棧板而受傷,則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32條第1項規定。
又被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因腳踩到滑動之塑膠棧板而受傷,致生左側棘上肌肌腱破裂之職業傷害,果若上訴人或要派公司有指派他人在旁協助搬運重物、有提供預防搬運受傷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明確告示塑膠棧板不得踩踏、或是將於搬運過程中可能踩踏之塑膠棧板等設施加以固定,則被上訴人之傷害將不致發生,是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萬433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左側棘上肌肌腱破裂之疾病係因107年8月8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且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因「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之疾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此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考量個案之診斷、工作、年齡進行校正後,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該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因107年8月8日職災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
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時薪140元,每日工時7小時,日薪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部分工時勞工(參本院個資卷第11頁之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雖係部分工時勞工,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法定基本工資,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基數(見原審卷第407頁),據此計算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3860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5%=13,860元),應屬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個資料卷第9頁之勞保資料),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為144年6月30日。
則以每年損失金額1萬3860元,自107年8月8日計至144年6月30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9萬4337元【計算方式:13,860×20.9174511+(13,860×0.89315068)×(21.27459395-20.9174511)=294,336.96802357805。
其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315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0.89315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萬4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致其於工作中因腳踩到滑動之塑膠棧板而受傷,進而生左側棘上肌肌腱破裂之疾病,自107年8月8日起多次就醫治療復健,至110年2月19日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認復原狀況與症狀基本上固定,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屈曲120度、伸展35度、外展100度、内收40度、内旋90度、外旋60度,勞動能力減損5%(見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該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之情狀長期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足信其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
兼衡酌被上訴人國中肄業之學歷,因本件職業傷害至110年度始復工,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
上訴人為法人,資本額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29萬4337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失能給付3萬3615元,兩者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29萬4337元,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失能給付3萬3615元部分,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勞動能力損害29萬4337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7頁)起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准許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於原審擴張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係於110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簽收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4337元,及其中29萬4337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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