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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與廖尚文各應給付268萬8,884元本息,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尚文各應給付121萬3,030元,及上訴人所為105萬3,228萬元之抵銷抗辯,均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廖尚文各應給付15萬9,802元本息,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與廖尚文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上訴人就本院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1萬3,030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㈡雖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其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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