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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蘇淯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市○○街○○○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及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在信封蓋印之到達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依上說明,已於110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向郵局領取郵件致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
抗告人自前開補費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原法院因而於110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抗告駁回不影響抗告人重為起訴之權利,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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