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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水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樓上對講機壞掉,因而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判費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迄至收到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訟,才知悉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准予補繳並繼續審判。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4元,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加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且該黏貼通知已在抗告人可知悉寄存事實範圍,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主張因對講機壞掉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洵無可取。
系爭補費裁定命5日內補繳裁判費於110年12月25日即期限屆滿,遇國定假日順延至110年12月27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卷宗無誤。
原裁定駁回其訴,與法相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向原法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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