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勞聲,1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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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6號確定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948號裁定),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55號裁定)。

惟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復興公司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又第55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又本件物證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㈡伊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前對臺北地院110年8月1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下稱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旋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下稱補費裁定),伊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確定(下稱第56號確定裁定)。

又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復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伊對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確定(下稱第57號確定裁定)。

惟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曜川公司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

另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物證齊全,伊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自明。

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復興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救助,前經臺北地院以第19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5號裁定以聲請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難認無資力支付抗告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第55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第55號裁定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至17號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首揭載明「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於第2頁載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等,即於110年12月11日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事,茲謹將事項表明如后」(見同上卷第1頁、第3頁),應認其係對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甚明,則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其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所載「民事『抗告』准予救助狀」應屬誤繕。

又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復興公司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又第55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物證齊全,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雖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第55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顯係對尚未確定之本院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院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復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6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復以抗告駁回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有臺北地院第3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抗告駁回裁定、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8頁)。

嗣聲請人對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且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物證齊全,其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9頁)。

惟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毋庸為無資力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法律扶助之情,其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曜川公司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至17號卷第11至19頁、第25至33頁),經核均屬聲請人重申不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顯未表明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則聲請人對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第55號裁定、第56號確定裁定、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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