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勞聲,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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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8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伊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

且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自明。

再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

惟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毋庸為無資力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法律扶助之情,其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應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觀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卷第3至7頁),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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