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國貿上,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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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PILOT INC.


法定代理人 CALVIN WANG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87萬724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成立之原審共同被告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手套11萬5000盒(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其等卻遲未給付手套,經伊催告後,其等仍藉詞推託迄未給付,伊始驚覺遭其等詐欺,遂於110年1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返還系爭價金。

又伊因其等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支出系爭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康成公司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身為康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康成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顯不足以負擔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可見被上訴人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亦應負擔清償系爭價金責任。

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與康成公司連帶給付87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康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72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康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康成公司連帶給付伊87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康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擔契約責任。

且康成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訂購後,為如期履約旋即向訴外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越南000公司購買手套,然因上開公司未完成出貨,致本次交易無法依約履行,伊與康成公司均無詐欺,而康成公司係貿易公司,資本額、財力、業務履約能力足以承接系爭契約,伊無濫用康成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3、498、502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康成公司購買手套11萬5000盒,並已依約給付87萬7240元。

㈡康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100萬元,由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一人出資。

㈢康成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2筆分別為新臺幣64元及162元之利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1車輛。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致函康成公司於函到後48小時内出貨。

㈤被上訴人有以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復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出貨。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原審卷第73至77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向康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康成公司。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4、2815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在案。

㈧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系爭契約之醫療手套及系爭價金之退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康成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且本件締約過程中,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締約磋商,是應認系爭契約亦存在兩造間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甲證據)、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下稱乙證據)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丙證據)為憑(原審卷第21至27頁)。

按公司為獨立法人,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縱於一人公司亦然;

一人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人格相互獨立,各有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康成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一人設立之公司(本院卷一第29頁),然基於法人格獨立,被上訴人與康成公司人格互相獨立,本不當然承擔康成公司之權利義務。

且查,乙證據僅得認上訴人有因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故委託律師為該通知(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11頁),無從作為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之認定。

又觀諸丙證據之對話內容,亦僅得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就本件交易爭議為相關溝通(原審卷第25至27頁),然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或連帶責任之約定,甚者,依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我是個小公司沒什麼資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康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進行對話。

再參以甲證據係以「Come Success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Ltd(按即康成公司)」為署名(原審卷第21頁),益徵系爭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康成公司間。

況參以上訴人出具出賣人為康成公司之訂單及康成公司之估價發票(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復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價金係匯入康成公司帳上(本院卷一第492頁),及上訴人係向康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等情(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92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再以其撤銷及解除契約為由,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康成公司是否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康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詐欺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康成公司與上訴人自104年起迄今仍有合作,扣除本件外,其餘交易均圓滿完成,本件實因供應商之故,致未能依約履行,並無詐欺締約之情事等語,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及康成公司有詐騙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康成公司購買手套11萬5000盒,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康成公司間,業如前述。

康成公司有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手套11萬5000盒乙節,則有上訴人與大東山公司間之採購單(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衡以康成公司向大東山公司之採購日期為109年6月17、19日,與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時點相近,且訂購品項、數量均與系爭契約約定者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康成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為履行系爭契約有向大東山公司訂購同額手套,應非虛妄。

又參以大東山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可見康成公司向大東山採購後,有給付相關價款,嗣因該交易未完成,大東山公司遂返還價金43萬1575元、新臺幣98萬5000元予康成公司。

準此以觀,康成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確曾向大東山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契約同額之手套,並已給付相關價款,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乃大東山公司未如期出貨,致康成公司無法取得貨品,未能及時依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僅以康成公司事後未能依約履行,逕認康成公司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及遽予推認上訴人與康成公司交易乃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與康成公司共同詐欺伊云云,均無足取。

⑵至上訴人以康成公司之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顯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而主張被上訴人與康成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云云。

查,康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定,然康成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向大東山公司訂購並給付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康成公司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及準備,自難僅以其資本額多寡推論其有無履約之意願,況被上訴人抗辯康成公司與上訴人自104年起迄今仍長期合作,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下稱丁證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85、219至278頁)為憑,上訴人雖以前開部分證據(即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79至185頁,下稱戊證據)上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由,否認丁證據之真正,經被上訴人聲請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進行訊問,並經本院闡明在案(本院卷一第490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甲、乙、丙證據顯示康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情形,認丁證據為真正。

基此,益徵康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其資本額並不影響其有無履約之能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⑶另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雖因本案交易經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罪嫌而遭起訴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本不拘束本案,況本件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詐欺罪,本院於綜合考量前開卷證,既得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自不受前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拘束。

⒊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不能實現其債權內容,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履行債務,縱有過失,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承如前述,康成公司曾與大東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下訂購貨,自有供貨之意願及準備,堪信康成公司未對上訴人施諸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康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價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成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欺伊與康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與康成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被上訴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公司負責人兼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而違反法令,致加損害予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康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系爭契約買方之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

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康成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公司資本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且大東山公司將退款金流混雜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表示被上訴人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情。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證據,顯示康成公司除本件交易外,自104年迄今與上訴人有多筆已完成之交易,各筆交易金額從1萬餘元至30餘萬元不等,足認康成公司之營運並無顯不合常規之情。

上訴人雖指大東山公司之退款有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

惟被上訴人抗辯康成公司於收受大東山公司退款後有轉向000公司訂購手套,並給付費用、定金共計35萬3400予000公司,嗣000公司未能履約,雙方協議退款,詎000公司遲未退還款項乙節,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退款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原審卷第229頁),堪認康成公司於收受大東山公司退款後,有另向000公司訂購,並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法人形骸化之情狀。

是縱大東山公司之部分退款金額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惟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最終遭被上訴人私用,而康成公司於收受大東山公司退款後,有另行採購並給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部分退款係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帳戶,逕認被上訴人有掏空公司之嫌。

而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康成公司並無詐欺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4年起既合意與為法人身分之康成公司交易,自不得僅以康成公司因與供應商未能完成交易,致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或清償本件債務,即謂被上訴人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而令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康成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或令其與康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康成公司連帶給付87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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