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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為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曾以裁定核定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第二審同為委任李翰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已閱覽卷宗(見本院卷二第3頁),就此不得委為不知。
又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5頁),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仍委任李翰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頁),應循法定程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至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李翰洲律師,見本院卷二第745頁)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7、7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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