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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律師(即林傲秋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李欣蓓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追加 原告 李欣宇
李藹玲
李藹璉
李均元
李愛珍
李道元
李銓元
李沐元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林傲秋(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65年3月16日死亡)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李欣宇、李藹玲、李藹璉、李均元、李愛珍、李道元、李銓元、李沐元、陳文娟(下合稱追加原告,分則各稱其名)追加為原告,上訴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林傲秋之繼承人,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林傲秋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吳翠英、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秉鈞、林滿妹、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偉堂、李氏、第三順位繼承人林開元、林順喜、林淑英。
吳翠英、林秉鈞、林滿妹、李氏、林順喜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後3年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條例第66條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
另林偉堂及林開元早於林傲秋死亡前已死亡,並無繼承權,故僅剩林淑英尚有繼承權。
而林淑英業於90年6月18日死亡,伊為林淑英之法定繼承人,是伊為林傲秋之再轉繼承人,惟上訴人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伊對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淑英為林傲秋之胞妹,又林傲秋已收養李銓元為養子,李銓元即為林傲秋第一順位且為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非林傲秋之再轉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林傲秋於65年3月16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48號選任上訴人為林傲秋之遺產管理人,有原法院108年5月8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48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為林淑英之全體繼承人,林淑英為林傲秋之唯一繼承人,是伊為林傲秋之再轉繼承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林傲秋與林淑英間有兄妹關係存在: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林淑英與林傲秋為兄妹關係,業據提出林淑英出生事實證明書(下稱系爭出生證明書)、林淑英死亡證書摘錄(下稱系爭死亡證書),及林傲秋寄予林淑英之信件(詳下述,合稱系爭信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
經查,系爭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書,均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系爭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書確經印尼外交部ZAENAL ABIDIN簽字屬實,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1、371),堪認系爭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而關於系爭信件部分,經原審經⑴航空郵件信封(下稱甲信封)上貼有我國郵票並蓋有「台北2.1.76-9」郵戳,寄件地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之0號」,收件人中文部分記載「印尼展玉李豐昌寶号林淑英女士啓台灣林緘」(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⑵65年元旦信紙(下稱乙信紙)開頭為「胞妹:今天,是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元旦…」,信件末署名「胞兄傲秋啟六五、元旦」(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⑶元月16日信紙(下稱丙信紙)開頭為「胞妹:接讀」,信件末署名「胞兄傲秋啟元月十六日」(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甲信封編為甲類筆跡、乙信紙編為乙類筆跡,及丙信紙編為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結果,認甲、乙、丙類筆跡筆劃特徵彼此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546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49頁),亦堪認系爭信件均係住「臺北市○○街000巷0之0號」,署名「林緘」、「胞兄傲秋」之人所書立。
而臺北市○○區○○街000巷0之0號,係林傲秋65年除戶設籍處,已於88年8月20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22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11至418頁),可見系爭信件應係林傲秋親自書寫後寄給林淑英無誤。
⒊次查,林傲秋本籍為廣東省出生於民國前4年5月1日,其父母為林偉堂、李氏,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636號函附之林傲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91頁)。
而系爭死亡證書,其上記載「LIM SOEK JIN(林淑英)已於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展玉死亡,已故者於一九一六年二月二日出生於Kaincu(中國)」(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57頁);
系爭出生證明書,其上記載「LIM SOEK JIN(林淑英)確實於一九一六年二月二日出生於KAINTJU(中國)。
LIM SOEK JIN(林淑英)係LIM WIE TONG與LIE SE夫婦(二者已故)之女孩」,是由林傲秋戶籍謄本記載與林淑英出生事實證明書雖無從得知二人父母中文姓名文字是否相同,但其二人父母之中文姓名讀音應屬相同,堪予認定。
⒋又查,林傲秋既於系爭信件中稱呼林淑英為胞妹,且系爭出生事實證明所載林淑英父母姓名讀音亦與林傲秋父母姓名相同,參以,林傲秋生前住處,為林淑英、李藹玲、李藹璉自印尼來臺後與李錦元及其配偶陳文娟一家長期所居住,業經李藹玲、李藹璉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3、58至60頁),並有李錦元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而林傲秋生前住處現仍由李藹玲、李藹璉供奉林傲秋遺照及牌位,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5頁),足認林傲秋與林淑英間有兄妹關係存在。
㈡林傲秋並無自幼撫養李銓元為子女而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⒈查,李銓元雖現為印尼國人,有李銓元印尼身分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然其係原為中華民國籍,於20歲後始取得印尼國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
上訴人抗辯李銓元自幼受林傲秋撫養,與林傲秋間有養親子關係之事實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李銓元未經林傲秋收養等語。
是林傲秋與李銓元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文。
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李銓元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印尼身分證可佐,而林傲秋係於65年死亡,業如前述,是林傲秋與李銓元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以斷之。
⒊經查,李藹玲於原審證稱:林秉中就是伊哥哥李銓元,林淑英曾經說因為林傲秋沒有男孩,所以要讓李銓元去給林傲秋收養,但是伊不知道有沒有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
李藹璉於原審證稱:林秉中跟李銓元是同一人,是伊四哥,伊曾經聽林淑英說林傲秋有用一個紅包代表收李銓元為養子,但因舅舅在臺灣工作,不能去印尼,李銓元在印尼念書,不方便來臺灣,兩邊沒外交,也很難申請,林傲秋沒有見過李銓元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62頁)。
李銓元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沒看過林傲秋本人,只看過照片,小時候有看過林傲秋寄給伊的信,要認伊為養子,當時伊不懂收養意思,所以都可以。
林淑英有告知伊林傲秋有給生活費,但伊不知道林淑英拿去作何用。
伊父親李萬輝是1952年死亡,小時候也有扶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林傲秋與李銓元既從未見面,衡情林傲秋不可能有將未滿7歲前李銓元養育在家之事實。
上訴人固抗辯林傲秋曾給予李銓元生活費以為撫養云云,然就林傲秋究竟如何委託林淑英撫養未滿7歲前李銓元,及每月或每年如何給付撫養費、給付之撫養費為若干等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林傲秋與林淑英間有委託撫養契約存在。
況李萬輝死亡前,李銓元之法定代理人除林淑英外,尚有李萬輝,李萬輝是否同意林傲秋收養李銓元,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李銓元自幼受林傲秋撫養為養子,與林傲秋間發生收養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亦為兩岸條例第66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林傲秋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林滿妹、林秉鈞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渠等未於兩岸條例於81年9月18日施行後3年內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林傲秋並無收養李銓元,已如前述,且原法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8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林傲秋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林傲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迄今並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堪認林傲秋並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林淑英為林傲秋之胞妹,其於林傲秋死亡時尚生存,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林傲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65頁),對於林傲秋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其等訴請確認對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林傲秋之繼承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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