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1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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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功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功揚所遺遺產(見原審第14號卷第7頁);

嗣於上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鄭曦又於同年9月26日向原法院具狀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見原審第15號卷第7頁),核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詎原審以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由,將前後兩訴合併審判,其訴訟程序非無重大之瑕疵,惟因兩造就鄭功揚遺產之分割,於原審均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予發回,當事人即形同少一審級之程序上不利益情事,且原判決亦經本院予以廢棄(詳後述),即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功揚所遺遺產;

嗣其於本院主張鄭功揚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鄭功揚遺產始得分割為由,追加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9條、第31條(按該法已因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下稱大陸地區民法〉施行而廢止,且上開規定與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以下均以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稱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原係主張編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9.10.11.12.13.14.所示存款由伊單獨取得、餘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又主張附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示存款,或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擇一由伊取得,餘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

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得價金,與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

而鄭功揚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鄭功揚之遺產(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鄭功揚之遺產於扣還上訴人所繳遺產稅及利息後,附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示存款,或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擇一由上訴人取得,餘則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

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得價金,與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功揚生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55元,係由被上訴人鄭陳玉華墊付;

另鄭功揚生前之看護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死後喪葬費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係由被上訴人鄭怡代墊;

另鄭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係由鄭恬墊還,均應自鄭功揚之遺產中扣還。

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下稱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應屬鄭功揚及鄭陳玉華共有,故應先由鄭陳玉華取得其1/2,所餘屬於鄭功揚之遺產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㈡鄭功揚生前之醫療費用6萬8355元係由鄭陳玉華墊付,另鄭功揚生前之看護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死後之喪葬費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係由鄭怡代墊;

另鄭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係由鄭恬墊還,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鄭陳玉華、鄭怡、鄭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151至152、171至172頁、卷二第108至111頁、原審第14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功揚之遺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因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訴請分割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鄭功揚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功揚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

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繼承制度,所以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

在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指繼承之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繼承人之屬人法規範)、不統一主義(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而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產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定,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

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8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之規定,可知我國關於繼承之準據法,係採統一主義,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功揚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遺產,因兩地區各具獨立自主之法權,關於鄭功揚遺產範圍、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等事項,即有應適用何者法律之問題;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並無規定,則鄭功揚遺產繼承事項,自應參照前揭涉民法第58條前段規定,以定其準據法。

而鄭功揚於109年6月16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見原審第14號卷第21頁除戶謄本),是本件訴訟所涉鄭功揚遺產繼承事項,依前揭涉民法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而附表編號2.所示,係鄭功揚死亡時登記為其所有之大陸地區不動產,附表編號8.至14.及24.所示,則係鄭功揚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於其死亡時之存款金額,兩造就此等財產均屬鄭功揚之遺產亦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認屬鄭功揚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嗣雖因附表所示鄭功揚遺產,經臺北國稅局核算結果,應繳納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計83萬2719元(見本院卷二第231、281頁),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更易其主張,謂應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認屬鄭功揚與其配偶鄭陳玉華之共有財產,而非全屬鄭功揚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189至191頁),惟此不僅與本院前揭準據法之說明有悖;

且參上開大陸地區民法之規定意旨,係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逕認係夫妻共有,與我國民法關於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一方死亡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發生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範體系,顯有扞格,並使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項割裂適用不同法制,自難謂妥適。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既均屬鄭功揚之遺產,業如前述,其餘附表所示之財產,亦均屬鄭功揚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稅申報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郵政儲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其餘金融機構之簡稱均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大陸地區房權證與福州市房地產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儲蓄存單及存摺、中國銀行外幣定期存單及存摺、本院勘驗筆錄在稽(見原審第14號卷第39至53、165至169、209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是附表所示財產,均屬鄭功揚之遺產無疑。

㈡、上訴人因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大陸地區民法第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而同法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同法第232條另規定:「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準此以觀,鄭功揚遺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不動產,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分割。

⒉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查附表編號2.所示係大陸地區不動產,有前述大陸地區房權證與福州市房地產產權交易登記受理單可憑(見原審第14號卷第165至169頁),因兩造於本件係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房權證等資料復係在鄭功揚向中國信託銀行租用之保險箱中,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第14號卷第179、186、193頁),倘非兩造會同,即無從取出以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

揆之前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偕同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訴請分割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無理由?鄭功揚之遺產應如何分配?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⑴鄭功揚之遺產如附表所列,業如前述;

而兩造為鄭功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4號卷第21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鄭功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①鄭功揚生前之醫療費用6萬8355元,係由鄭陳玉華墊付,另鄭功揚生前之看護費用3萬7500元、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喪葬費10萬2600元,合計18萬2640元,均係由鄭怡代墊;

另鄭功揚之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則係由鄭恬墊還,均應自鄭功揚遺產中扣還予鄭陳玉華、鄭怡、鄭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開由各被上訴人代償之繼承債務及支付之必要喪葬費用,自均應先由鄭功揚之遺產中扣還予各該被上訴人。

②又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合計83萬2719元,且經上訴人繳納完畢,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281、351至353頁),揆之前述,上訴人就兩造繼承遺產所支付之遺產稅及利息83萬2719元,亦應先由鄭功揚之遺產扣還予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主張鄭功揚在大陸地區之財產應屬鄭功揚與鄭陳玉華共有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其因此就前述應納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有所爭執,亦非可取。

⑶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除被上訴人始終主張鄭功揚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外,上訴人於原審原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見原審第14號卷第19、158、233、245至246、26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8、233頁);

而附表所示鄭功揚遺產,大別可分為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保險箱內現金、套幣與郵票、首飾;

其中存款與現金部分,性質上係可分,除先以編號3.至18.之存款扣還前述兩造支出之鄭功揚生前醫療、看護、電動床、喪葬費、公庫逾發月退俸金、遺產稅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外,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方式;

而不動產部分,因鄭功揚取得時間已久(見原審第14號卷第51至53、169頁),如驟然予以變價,將衍生相當稅賦,亦有賤售風險,不僅反不利於兩造,亦不符繼承人情感(見原審第14號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至於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係鄭功揚個人生前收藏,對繼承人而言,其紀念意義,非變賣所獲金錢可得取代,被上訴人亦希望原物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更何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

則不動產、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均由兩造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方式。

準此,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雖以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附表編號3.至7.及15.至18.所示存款,或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或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至14.及24.所示存款,擇一分由伊取得,餘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

或將非存款及現金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予變價,所得價金,與存款及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惟如前述,鄭功揚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鄭功揚取得時間已久,另套幣與郵票、首飾部分,係鄭功揚個人生前收藏,對繼承人而言,均有情感及紀念價值,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上訴人1人所有,均非妥適,且難期公平;

復因鄭功揚所遺不動產、套幣與郵票、首飾,多數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變價意願,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7.及編號15.至18.所示存款分由伊取得之分割方案,形同由其取得鄭功揚遺產中在臺灣地區之大部分流動資產,將導致被上訴人日後管理其他遺產之共有物之困難,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均非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功揚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鄭功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關於遺產範圍之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追加依大陸地區民法第230條、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10000) 1340萬9095元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小段1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同區研究院路2段70巷57號4樓) 2.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0號○○○0座703單位住宅,地號:000-(03)-000(圖號2239)使用面積11.10平方公尺(終止日期:至0000-00-00) 人民幣316萬元 3.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FG-Z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0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鄭陳玉華墊付之鄭功揚醫療費用6萬8355元、鄭怡墊付之鄭功揚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醫療用電動床費用4萬2540元暨必要喪葬費10萬2600元、鄭恬墊還鄭功揚公庫逾發月退俸金2萬5520元、上訴人就鄭功揚遺產支付遺產稅及利息83萬2719元後,其餘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4.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6816元及其孳息 5.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711元及其孳息 6.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4萬4849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5萬9037元及其孳息 8.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9.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10.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4萬元及其孳息 11.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3萬5098.02元及其孳息 12.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000元及其孳息 13.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000元及其孳息 14. 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7123.51元及其孳息 15.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萬9697元及其孳息 16.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其孳息 17.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0103元及其孳息 18.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1182元及其孳息 19.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B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78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西元2001年版以色列敬祝套裝錢幣1套7枚(462元)。
②西元2002年版以色列敬祝套裝錢幣1套7枚(462元)。
③紀念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套幣1套3枚(400元)。
④包含西元2003年版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就任25週年幣的波蘭茲羅提套幣10枚(777元)。
⑤西元2008年版英國套裝錢幣9枚(1302元)。
⑥西元2005年紀念版奧地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1050元)。
⑦西元2007年版法國歐元平鑄套幣8枚(1617元)。
⑧西元2004年版奧地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987元)。
⑨西元2007年版「噢!加拿大!」平鑄套幣7枚(1365元)。
⑩西元2005年版法國歐元平鑄套幣8枚(1470元)。
⑪西元2005年版澳洲袋鼠與紐西蘭奇異鳥主題幣合輯2枚(882元)。
⑫西元2005年愛爾蘭歐元套幣8枚(1344元)。
⑬西元2003年版南非套裝錢幣7枚(735元)。
⑭西元2005年版匈牙利套裝錢幣8枚(882元)。
⑮西元2002年版斯洛伐克套裝錢幣8枚(546元)。
⑯西元2002年版荷蘭歐元套裝錢幣8枚(693元)。
⑰西元1998年版丹麥套裝錢幣7枚(567元)。
⑱以哈氏滑蹠蟾為主題的西元2008年版紐西蘭套裝錢幣6枚(3696元)。
⑲西元2011年原住民(布農)文化采風套幣7枚(350元)。
⑳西元2004年版奧地利5歐元歐盟擴張紀念銀幣1枚(588元)。
㉑西元2007年版澳洲豬年郵幣合輯(錢幣1枚、郵票2枚)(399元)。
㉒西元2008年雪梨世界青年日郵幣合輯(錢幣、郵票各1枚)(630元)。
㉓西元2009年版瑞士平鑄套幣-紅鹿(完美非流通版)8枚(1596元)。
㉔西元2008年版瑞士套裝錢幣8枚(1533元)。
㉕西元2007年版瑞士套裝錢幣8枚(1533元)。
㉖西元2006年版澳洲 [十進位幣制40週年」套裝錢幣8枚(3213元)。
㉗西元2008年版美國50州風情之最後一套-第10套精鑄套幣5枚(903元)。
㉘西元2005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50元)。
㉙西元2006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71元)。
㉚西元2007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1071元)。
㉛97年五福臨門新臺幣10元硬幣組合5枚(200元)。
㉜西元2012年倫敦奧運交接儀式紀念幣1枚(651元)。
㉝西元2009年英國平鑄套幣11枚(1470元)。
㉞西元2002年版義大利歐元套裝錢幣8枚(1680元)。
㉟西元2003年版葡萄牙歐元套裝錢幣8枚(1470元)。
㊱以西元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為主題的西元2001年版大韓民國套裝錢幣7枚(630元)。
㊲皮夾一只,其內包括: 新臺幣500元。
人民幣201元。
港幣3140元。
美金1257元。
㊳新臺幣200元。
計4萬1535元、人民幣201元、港幣3140元、美金1257元。
除現金、保管箱押租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外,餘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D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96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新臺幣4萬7560元。
②美金2500元。
③金戒指7指計66.2公克(10萬7840元)。
計15萬6360元、美金2500元 21.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B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65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新臺幣4萬8500元。
②金戒指、項鍊、元寶計111.4公克(18萬1471元)。
計23萬0621元 22.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D型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96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丙申猴年精鑄生效銀幣1枚(鍍金版)(1980元)。
②孫中山150歲紀念銀幣1枚(1500元)、現金500元。
③104年大龍票銀鑄錠1/2英兩(3600元)。
④丙申猴年生肖紀念套幣3枚(1600元)、現金800元。
⑤乙未羊年生肖紀念套幣3枚(1600元)。
⑥壬辰龍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2500元)。
⑦玉山國家公園新臺幣硬幣組合6枚(400元)。
⑧陽明山國家公園新臺幣硬幣組合6枚(400元)。
⑨紀念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新臺幣硬幣組合3枚(400元)。
⑩西元2002年版芬蘭套幣9枚(777元)。
⑪西元2004年版法國歐元精鑄及平鑄套幣8枚(1344元)。
⑫西元2004年版英國套裝錢幣10枚(966元)。
⑬西元2002年版德國歐元套裝錢幣8枚(756元)。
⑭西元2003年版盧森堡歐元套裝錢幣8枚(1575元)。
⑮西元2007年版澳洲「衝浪救生員」套裝錢幣6枚(735元)。
⑯甲午馬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鍍金版)(2080元)。
⑰乙未羊年精鑄生肖銀幣1枚(鍍金版)(1980元)。
⑱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阿美族套幣7枚(350元)。
⑲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魯凱族套幣7枚(350元)。
⑳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排灣族套幣6枚(350元)。
㉑台灣原住民文化系列卑南族套幣6枚(350元)、現金200元。
合計2萬8053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D型000000號保險箱,除保管箱押租金2200元外,其內物品包括下列: ①金戒指23.4公克(3萬8119元)。
②紀念幣1只(1000元)。
③新臺幣8萬7649元。
④人民幣8萬1149元。
⑤歐元3400元。
⑥澳門幣170元。
⑦日幣3萬8000元。
⑧加拿大幣2750元。
⑨澳幣600元。
⑩印尼幣1萬4800元。
⑪瑞幣300元。
⑫泰銖1萬元。
⑬港幣7040元。
⑭新加玻幣669元。
⑮英鎊600元。
⑯越南幣1900元。
⑰馬來西亞幣1000元。
⑱紐西蘭幣600元。
⑲韓幣10萬元。
計12萬8968元、人民幣8萬1149元、歐元3400元、澳門幣170元、日幣3萬8000元、加拿大幣2750元、澳幣600元、印尼幣1萬4800元、瑞幣300元、泰銖1萬元、港幣7040元、新加玻幣669元、英鎊600元、越南幣1900元、馬來西亞幣1000元、紐西蘭幣600元、韓幣10萬元 24. 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3423.32及其孳息元、人民幣3萬8580.05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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