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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
上 訴 人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猷然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阿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均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顯炎、陳猷然(下各稱其名)各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顯炎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與陳顯炎合稱為陳顯炎等5人)、陳顯良,陳猷然上訴效力則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陳金珠(與陳猷然合稱為陳猷然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陳素娥以次4人及陳金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顯炎、陳猷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陳顯炎等5人及陳顯良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阿甲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兩造係其等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兩造先父陳阿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但不含附表一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號〈下稱代號〉J部分),先母陳宋鳳英遺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遺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陳顯炎等5人及陳顯良各求為命按附表一、二之「陳顯炎主張」欄及「陳顯良主張」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陳阿甲及陳宋鳳英遺產之判決。
、陳猷然則以:陳阿甲死亡時之遺產,僅有附表一代號F、G、H、J,至附表一代號A1及D1~D3,均係伊借用前妻陳靜宥(原名陳靜花)名義而受陳賢勳、陳双土(下稱陳賢勳等2人)贈與取得,附表一代號A2、A3則為伊原始出資建築,均非屬陳阿甲遺產。
又陳宋鳳英已免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顯良之借款債務,又向伊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部分之14萬元花用,均不得列為陳宋鳳英之遺產分割。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陳阿甲如附表一「陳猷然主張」欄所示遺產,及陳宋鳳英如附表二「陳猷然主張」欄所示遺產等語。
陳金珠係以:遺產該清楚就清楚,不要不清不楚,附表一編號1~3全部均係陳阿甲所有之遺產,附表二編號9則係陳宋鳳英指示陳顯炎領出來要給全體5個姊妹一起分,並非陳宋鳳英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陳阿甲及陳宋鳳英所留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即判命:陳阿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代號J所示之遺產,及陳宋鳳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陳顯炎、陳猷然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陳顯炎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陳阿甲所遺附表一編號1~3(但不含代號J部分)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陳宋鳳英所留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猷然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陳阿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3(但不含附表一代號A、D、I、K部分)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陳宋鳳英所留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遺產,應先扣還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費用予陳顯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顯炎及陳猷然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陳阿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陳宋鳳英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等所生之子女,並均為繼承人;
代號F、G、H均為陳阿甲所有遺產;
附表二編號2~4均屬陳宋鳳英遺產;
陳阿甲、陳宋鳳英所留之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陳顯炎、陳猷然、陳顯良及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2頁、本院卷㈡第9頁),堪認為真,其餘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附表一之陳阿甲遺產部分:
㈠、代號F、G、H增建部分:查代號F(房間)、G(浴室)、H(廁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00路00號房屋)之後段部分,均為被繼承人陳阿甲遺產,依序各為00路19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磚造、紅瓦屋頂磚造、加強磚造等建物構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6至230、237至238頁),堪以認定。
㈡、代號A、D、I、J、K部分:陳顯炎等5人主張:代號A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00路00號房屋),係由陳阿甲拆除原有改制前桃園縣○鎮鄉○○村00號房屋(下稱00村00號房屋)後所重建,自屬陳阿甲遺產。
惟為陳猷然所否認,並抗辯:代號A1及代號D之D1~D3部分,原係陳芳亮、陳宏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等3人)所共有之00村00號房屋,該屋本為土造建物,嗣經陳阿甲修建為磚造,再由伊於83年8月15日,借用伊前妻陳靜宥名義向陳芳亮之子即陳賢勳購買所在土地,而經陳賢勳等2人以贈與其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關准發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7798建號)建物謄本,可見現存之00路00號房屋就是原有之00村00號房屋,至代號A2、A3均為伊個人增建,連同代號K(水井)在內,均應為伊個人所有之財產云云。
經查:⒈「00村00號」為稅籍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00村00號」,嗣再經門牌整編為「00路00號」:依卷附00村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平鎮字第64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附表、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簡上卷〉㈠第78至83、133至135、182頁),可知00村00號房屋原為陳芳亮等3人所共有,登記日期為39年5月25日,建物號數為43號,結構為本國式土造房屋,房屋稅籍牌號為新訂第91號、舊有第975號,陳芳亮等3人並就00村0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00村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既已載明:「00村00號房屋門牌為戶政核發之門牌為98號,已整編為00路000巷0弄00號」等語(見簡上卷㈠第182頁),而00路19號房屋,其中關於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部分,係於46年1月設立,登記面積為146.61平方公尺,截至105年間為止仍登記為陳金珠(陳芳亮之子陳賢勳之養女,並非本案上訴人陳金珠,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8頁)、陳宏亮、陳四妹等3人所共有,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57019005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簡上卷㈠第133至135、180至182頁)。
依上事證,堪認陳芳亮等3人共有經稅捐機關編列稅籍登記坐落之「00村00號」房屋,先經戶政機關自編門牌為「00村00號」,嗣再因門牌整編為「00路00號」房屋,而與現存之「00路00號」房屋無關。
陳猷然抗辯:00村00號房屋即為附表一代號A所示00路00號房屋之前身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為採信。
⒉「00村00號」房屋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關於「00村00號」房屋所在土地究係為000或00-0地號上一節,前經陳靜宥檢附38年核發之平鎮市○○○段00000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桃園縣○鎮地○○○○○○○○鎮地○○○○○○○○○○○○○○號數43號(即00村00號房屋),經該所比對建物號數4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與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均載為陳宏亮等3人,但建號號數43號建物之土地坐落及地號欄位卻係登載為000地號(而非000-0地號),與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坐落000-6地號不符,因認系爭地上權確有遺漏建物登記之情事,而將建號號數43號予以廢止,並辦理遺漏更正並補轉載為7798建號,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日平地測字第1011001139號函附地上權位置圖補測繪可參(見簡上卷㈡第74~75頁),堪認「00村00號」房屋原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誤。
⒊陳阿甲曾於56至57年間向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一人購買「00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手續:陳金銀於刑案偵查時已陳稱:陳阿甲在伊7歲左右(00年0月00日出生)有向陳賢勳買下000-6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原本是陳賢勳夫婦跟他的養女一起住在該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頁),陳顯炎於稅捐機關調查時亦稱:伊父母原本是買下土造房屋,當時為了節省稅金才沒有辦理過戶,後來因為陳賢勳的姐姐沒有拿到錢,不願意蓋章,所以就沒有辦過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頁),核與陳猷然於本院陳稱:陳宋鳳英因陳阿甲沒有錢可以辦理過戶而憂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及陳顯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伊父陳阿甲在很早之前曾經拿錢向陳賢勳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但沒有辦理過戶,只有口頭上說,事後陳阿甲於83年6、7月間帶領陳猷然、陳顯炎及伊一起前往觀音地區拜訪陳賢勳,要找陳賢勳討論買賣98、00號房屋及土地事宜等語一致,且有陳顯良親簽捺印之證明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2、127頁)。
堪認陳阿甲應於56至57年間,已向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購買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且經對照前述⒈所述卷附房屋稅籍登記、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根、平鎮字第64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附表、人工登記簿謄本(見簡上卷㈠第78至83、133至135、182頁),可見陳阿甲向陳賢勳所購買之標的確係「00村00號房屋」無誤,僅因當時「00村00號」房屋出賣人之內部價金分配問題,致使陳阿甲無法完成過戶。
⒋「00村00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拆除,並於包含附圖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建代號A1及代號F、G、H、K部分:⑴原審到場履勘時,業已確認現場地上物僅留有兩道隔間為原始土造牆,至其餘地上物之屋頂、周圍牆壁、地板,則均係經陳阿甲拆除舊有之牆壁屋頂而重建,且無從再確認原始土造建物之所在位置,有原審109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8頁正反面)。
⑵佐諸本件前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月3日、75年1月2日、80年7月7日、85年1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6月11日、96年7月18日及97年10月20日空照圖,確認原00村00號房屋之所在位置,早自67年7月3日起即無建物存在,且土地均呈現空地狀態。
中壢分局復於勘查現場後,因確認已無土造房屋,而於100年8月25日註銷「00路00號」房屋稅籍(即稅籍0000000000號);
其後再於000年00月間,又會同桃園市建管單位針對現場建物結構判定,會勘結果仍同認現場地上物屬磚造而無土造結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7日桃稅壢字第1057400377號函、同局105年6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57019005號函附房屋稅籍表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111至113、180至191頁)。
⑶再徵以:①陳顯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存之00路00號房屋就是以前的豬舍、糞坑,陳阿甲全部拆掉重建,有分三次建,材質是磚塊、石棉瓦、透明塑膠浪板,之後再擴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第212至213頁);
②陳金蘭於偵查及民事另案審理時陳稱:伊父親於50幾年間買屋,原本是土角厝,是做豬舍跟化糞池用的,大約在56至58年間拆除後重建,陳阿甲拆掉化糞池,還用磚造重建,伊記得當時不叫00路,以前叫做00村山子頂,現在所掛的門牌其實是陳靜宥自己掛上去的,原本的建物已經全部倒塌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至4頁、簡上卷㈡第5頁反面);
③陳金銀於另案偵查及民事審理時陳稱:原有房屋已經全部倒塌,因為陳阿甲後來有賺錢,才把土磚屋重建,是伊父親陳阿甲叫人來蓋的,後來是陳猷然自己去申請一個新的15號門牌掛在陳阿甲蓋的房子那邊等語(見簡上卷㈠第262頁反面、卷㈡第6頁、他字卷㈡第3頁反面);
④李陳金蓮另案民事審理時陳稱:以前的房子沒有門牌,原本掛著15號門牌的建物也倒塌了等語(見簡上卷㈡第6頁正反面);
⑤陳素娥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父親曾有拿錢向陳賢勳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伊母親跟伊說,當初是因為沒有錢過戶,陳阿甲買房子之後的牆壁跟地基都有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即⑥陳猷然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伊是說原本15號房屋的牆壁要傾斜了,陳阿甲才把舊有建物全部拆掉,改建為新的磚造建物等語(見簡上卷㈡第4至5頁)。
⑷依上⑴~⑶所示事證,洵見陳阿甲在向陳賢勳買受「00村00號」之土造房屋後,因該屋陸續發生塌陷,乃於56至58年間,陸續以拆除屋頂、周圍牆壁及地板之方式,使原本房屋之土造結構改為磚造結構而重新建築,故目前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上之如代號A之A1、F、G、H、K,均應係陳阿甲重建而來,應非原有之「00村00號」土造房屋範圍。
⒌陳猷然雖抗辯:7798建號建物就是「00村00號」房屋,地政機關當初發現系爭地上權轉載000-0地號時漏載地上物,才會同意逕為更正登記並准發7798建號建物謄本予陳靜宥,況依00路00號房屋之門牌沿革,亦可確定7798建號建物就是「00村00號房屋」。
伊既因借用陳靜宥之名義而受陳賢勳等2人贈與取得「00村00號」房屋,代號A1自非陳阿甲之遺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7798建號建物謄本、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陳賢勳戶籍謄本為證(見壢簡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79、183至186頁、原審卷㈡第164至166、168至178頁)。
惟查:⑴依卷附門牌證明書所示,固可知00路15號房屋之門牌沿革歷程,依序為:平鎮市○○村00號(42年1月15日門牌整編)→00村山子頂00號(59年6月15日、81年3月1日、4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00路000巷0弄00號(102年8月23日門牌整編),有桃園○○○○○○○○○103年6月6日門牌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4頁)。
惟陳靜宥於96年1月11日申請中壢分局辦理地上權位置補測繪時,業經中壢分局確認00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掛有門牌「00市00頂00號」(並無山子頂00號門牌),且該局嗣於00年7月7日再次勘查7798建號建物,仍確認現場建物所掛門牌則為00路19號(即整編前門號即為00市00頂00號,仍無山子頂00號門牌,見原審卷㈡第166頁門牌證明書),中壢分局乃以上開96年、00年兩次勘查結果,確認000-0地號土地現場並無「平鎮市山子頂00號」之建物門牌,此有中壢分局101年4月2日就7798建號建物疑義之會議記錄可參(見簡上卷㈠第114至116頁),可見戶政登記上雖有「山子頂00號」之門牌記錄,但並未實際掛用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任何建物。
又代號A現所使用之門牌「00路00號」,乃係陳靜宥於100年8月2日,先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編訂為「平鎮市○○里0鄰○○○00號」,嗣再於102年8月22日經門牌整編為「平鎮區00里00路000巷0弄00號」(即00路00號)而來,亦有中壢分局105年1月7日桃稅壢字第1057400377號函在卷可證(見簡上卷㈠第112頁反面)。
循此足見陳阿甲拆除土造房屋所重建之磚造建物,其中關於附表一代號A之所以會掛用門牌「00路00號」,實係因陳靜宥於陳阿甲死亡後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編訂,而使中壢分局原本已於96、00年確認並不存在之門牌「00市00頂00號」,又得以事後於102年間再經戶政機關補編訂,並因門牌整編而為現有之「00路00號」,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門牌事後經陳靜宥人為申請補編之結果,即當然反推現掛用「00路00號」門牌之代號A1部分,必為原本之「00市00頂00號」,遑論進而推論代號A1部分之建物必與陳靜宥因受陳賢勳、陳双土贈與而取得之標的同一。
陳猷然以此為辯,已無可取。
⑵陳猷然雖舉陳靜宥與陳賢勳、陳双土於83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抗辯伊借用陳靜宥之名義而經陳賢勳、陳双土贈與取得代號A1所示之00路15號房屋云云。
惟查: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而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無從因事後轉讓而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
②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同鄉同段000-0地號及所在門牌平鎮鄉00村十鄰號稅籍九壹號本國式房屋一棟,建坪四四坪參伍之建物及地上權持份三分之二所有權讓與取得建物所有權」,及第8條約定:「本約經双方承諾後,賣主即將本宗土地、房屋點交與買主使用取得。
移轉土地依買賣或贈與所有權取得,房屋(地上權)依贈與所有權過戶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可見陳靜宥與陳賢勳等2人約定贈與之房屋標的,乃係「00村00號」之土造房屋,而非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拆除重建後之磚造建物。
此由徵諸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相約要以000-0地號土地上於83年間現存之地上物(即00頂00或00號,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66頁)為贈與,而係專以「00村00號」房屋之登記稅籍91號加以特定交易之標的(見原審卷㈡第71頁、簡上卷㈠第182頁)即明,加以代號A之建物實際面積,分別為23.37、8.21、9.09平方公尺,合計共40.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但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贈與面積卻為「建坪44.35坪」(換算後約146.6平方公尺),顯有不合,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非係用以約定陳賢勳等2人要以現存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贈與陳靜宥(或陳猷然),僅係寓有相互確認原「00村00號」房屋早已不再歸屬於陳賢勳等2人所有之意。
陳猷然辯謂自己因借名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A1、D1~D3之所有權云云,甚無可取。
③陳猷然復抗辯:原審履勘現場時,000-0地號土地上仍可見代號A建物留有日據時代之土角,復有兩面土造牆壁足以支撐三個房間,可見00村00號房屋並不因陳阿甲之修建而滅失云云。
惟其上開所述,既與其自身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00村00號房屋已經全部被陳阿甲拆掉,改建成新建物等語有所不合(見簡上㈡卷第12頁),亦與中壢分局先後於96年、00年及原審於109年到場勘查確認現場已無土角房屋存在之結論不合(見簡上卷㈠第114至116頁),更何況僅存土造牆壁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為建物供人使用,故其所辯,顯無可取。
至陳猷然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其於上開民事案件所為之不利自認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00村00號」房屋未因陳阿甲拆除重建而歸於消滅云云,其所辯不值採憑。
⒍代號A之A2、A3部分均為A1所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陳猷然又抗辯:代號A2、A3均為伊個人原始出資建築,自應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陳阿甲之遺產云云。
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陳顯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陳阿甲在新建15號房屋後,該屋又擴建2次,第一次是於90年間出租給訴外人鍾定麟當神壇時,鍾定麟把該屋牆壁往廣場方向擴建延長增高,第二次是於100年間經陳猷然將同一建物再朝廣場方向擴建延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現15號房屋之牆壁確有3次不同擴建痕跡,且附表一代號A所示房屋左側照片顯示三大段不同水泥顏色之牆面情形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8頁、第200頁上方照片),足見代號A2、A3應係在陳阿甲興建A1後,陸續因承租人鍾定麟或陳猷然再行擴建而來。
經本院審酌代號A2、A3既與A1相連,又使用同一出入口及屋頂,足見代號A2、A3之增建部分應已與A1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00路15號房屋(即代號A1部分)之所有人陳阿甲取得代號A2、A3之所有權。
是陳猷然辯稱:伊自行出資興建A2、A3,應原始取得A2、A3之所有權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取。
⒎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以原法院於兩造另件民事案件所為現地履勘筆錄,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00路19號房屋,由外目測為磚造建物,外糊水泥、瓦頂,由正面觀之可分為兩部分、由側面觀察則可分為三部分,前兩部分為磚造瓦頂、第三部分則為二樓磚牆建物。
進入現19號屋內後之第一部分可區分為客廳、房間、廚房,第二部分仍留有磚牆、石棉瓦頂、廁所、預設、走道及房間,第三部分則設置後門、房間及樓梯通往二樓。
陳金蘭、李陳金蓮於勘驗當時並在場向原法院之另案法官表示:陳阿甲將00路00號房屋後門以前之範圍供人居住,後門之後的範圍則用來養豬、養雞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㈠第303至305頁),足見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2、3代號D(房屋)、F(房間)、G(浴室)、H(廁所)、K(水井)部分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附關係。
陳猷然抗辯:代號K之水井為其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並無可信。
⒏又陳顯良固主張因其出資搭建代號I所示之雨遮,陳顯炎則主張其出資興建代號J所示之豬舍建物,陳顯良、陳顯炎並均爭執代號I、J並非陳阿甲遺產云云,惟徵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由代號J右側牆面之紅磚鋪設情形,至多僅能確認現場有二次施工,且第二次為加高,而非拆除又再重建,陳顯炎復且於原審勘驗時表明代號J之豬圈內部及四牆均為陳阿甲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足見代號J應為陳阿甲所興建,陳顯炎縱使事後另外對代號J部分有所添附,亦無礙於代號J應為陳阿甲所有之認定。
再依陳顯炎於本院所提出之現場使用歷史照片,或係客廳、或係房屋、房間、廚房、洗澡間、廁所、客房、臥室(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95頁照片),尤見00路19號房屋其中關於附表一代號I、J部分,或因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因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且均常助原有00路00號房屋之居住效用,而均應認屬00路00號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號I之雨遮雖為陳顯良所出資興建,亦應認屬陳阿甲所有之遺產。
陳顯炎、陳顯良各自主張代號J或I應非陳阿甲之遺產云云,俱無可取。
㈢、從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均應屬陳阿甲之遺產。陳猷然抗辯:代號A、D、I、K並非陳阿甲所有云云,及陳顯炎主張:代號J並非陳阿甲遺產云云,暨陳顯良主張:代號I並非陳阿甲遺產云云,均無足信。
、附表二之陳宋鳳英遺產部分:
㈠、查陳宋鳳英於陳阿甲遺產未分割完畢前,即於107年5月23日死亡,自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其就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應繼分。
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勞保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遺產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原審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㈡第580至581頁)。
合先指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顯炎主張:陳猷然於103年2月24日所領取陳宋鳳英帳戶內之金錢57萬8,000元,應列為陳宋鳳英遺產等語。
陳猷然固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惟抗辯:陳宋鳳英係為補償伊未受初中教育,及因伊曾出面協助處理陳阿甲及陳宋鳳英在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9574號、94年度促字第11012號、96年度促字第65732號之債權等訴訟事件所受領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165頁)。
經查:⒈稽諸陳宋鳳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茲因陳宋鳳英女士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在平鎮市農會、……轉帳於在大兒子陳猷然、……金額:伍拾柒萬捌仟元,要作為身後費用,怕陳猷然事後不承認,附農會轉出影印本乙張,特立此書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可見陳宋鳳英當初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陳猷然,目的乃係作為自己百年後事所用。
陳猷然雖否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惟陳顯良於原審業已當庭陳明該切結書之文字乃係由其書寫後,交由母親陳宋鳳英簽名捺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陳猷然空言否認切結書為真正,並無可採。
⒉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仍屬於委任人所有。
查陳宋鳳英既已以上開切結書表明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予陳猷然之使用用途,堪認陳猷然係因受陳宋鳳英委任處理事務始受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無誤,陳猷然因受陳宋鳳英生前受委任而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該款項自應屬陳宋鳳英所有之遺產無誤。
⒊陳猷然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均係用於陳宋鳳英之生前花用、死後喪葬,現已分文不存,伊甚至還有倒貼云云,並提出陳宋鳳英交付現金支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
惟陳宋鳳英既已指定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係供作辦理自己身後事宜之用途,自僅於陳猷然實際支出喪葬費之範圍內始無庸返還,餘款則仍應返還予陳宋鳳英或其他繼承人。
細繹陳猷然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其中關於:①103年5月15日房屋退租返還押金2萬8,000元(陳顯良見證)、②107年5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救費用550元、③107年8月慈濟功德會4,000元、④107年6月10日庫錢1萬3,640元、⑤107年6月11日御奠園禮儀服務費33萬元、⑥107年6月11日和平禪寺塔位費用4萬7,900元、⑦107年7月21日銀紙3大箱及香3把2,140元(以上共計42萬6,230元),或係經繼承人為見證,或已由陳猷然提出發票、收據,並為陳宋鳳英之繼承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362頁反面),尚非不能認屬得予扣除之項目及費用。
另關於:⑧屍袋500元、死亡診斷書3,000元部分,陳猷然固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其他書面證明,但就一般通念而言仍足認應係屬辦理殯葬後事所必要之費用。
惟上開②~⑧與喪葬費用有關之金額共計40萬1,730元,其中之15萬3,000元,既已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農保津貼補助(詳後㈡、所述),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其中經陳猷然實際用以支付②~⑧所示喪葬費用金額,應僅有24萬8,730元(計算式:40萬1,730元-15萬3,000元=24萬8,730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①所示退還押租金2萬8,000元,合計共27萬6,730元(計算式:24萬8,730元+2萬8,000元=27萬6,730元),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所餘30萬1,270元部分(計算式:578,000-276,730=301,270),於陳宋鳳英死亡後則應認仍屬其遺產。
陳猷然對此固再抗辯:伊於103年3月10日、同年6月13日、9月10日、12月15日、104年3月15日、同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105年3月15日、同年6月14日,共計交付14萬元金錢予陳宋鳳英供其生前花用云云,惟未舉證有該交付之事實,是其據以抗辯應返還之金額尚須減少14萬元或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已全部均不存在云云,均不值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乃係補貼陳宋鳳英之喪葬費由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如有剩餘,始應列為遺產,惟如領取人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則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
本件兩造既已均不爭執陳宋鳳英死亡時曾有前開㈠、②~⑧所示之喪葬費用支出,則陳猷然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後,既均已用於支付陳宋鳳英之喪葬費用支出而無剩餘〈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宋鳳英生前委託交付陳猷然之保管作為辦理後事之金額則能多有結餘,詳如前㈠所述〉,是即無從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更為遺產之分配。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查陳顯良確有於陳宋鳳英生前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00頁)。
陳顯良固抗辯:陳宋鳳英生前早已撕毀借據而免除對伊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18~19行),陳猷然且於原審附合陳稱:伊母親有拿借據給伊看,過一陣子,伊母親就當著伊的面,跟伊說已經把借據還給陳顯良,這筆錢就算了,陳顯良不用再還了云云(見同上頁第25~28行)。
惟陳猷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母親生前有拿借據給伊看過,陳顯良在母親死亡後傳LINE的時候,還不知道伊母親過世前已經免除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第22~23行),明顯與陳顯良於原審陳稱:「這張借據,家母拿給我時,就叫我馬上燒掉,免日後有麻煩,我當著家母的面前燒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表示自己係早在母親死亡前即經母親告知而得悉受免除債務之情節相互矛盾。
再佐以陳顯良於陳宋鳳英死亡後之107年5月25日上午,又已自行傳送LINE訊息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我會把當初在媽,農會領的貳拾萬元,在媽的告別式前,歸還。
更希望(陳猷然)前名叫(陳顯增),把當初在媽農會戶頭,轉出的,伍拾柒萬捌仟元,歸還,二人加起來,有(柒拾柒萬捌仟元),作為媽的後事費用,扣除後事費用,除款當作,媽的腳尾錢,由八位子女領取。
特此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而向陳宋鳳英其他繼承人承諾同意返還20萬元借款。
倘陳宋鳳英確已免除陳顯良知20萬元借款債務,衡情陳顯良當無再向陳宋鳳英之其他繼承人承諾願歸還該借款之理,是陳顯良抗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債務,早經陳宋鳳英生前為債務免除而消滅云云,並無可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陳猷然雖主張:陳顯炎於102年8月14日自母親陳宋鳳英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亦應一併列計為遺產分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2頁),並提出取款憑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為陳顯炎抗辯:這筆錢是伊跟母親一起去領,伊母親要伊再分給伊的姊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核與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顯炎領了50萬元出來給了家裡的5姊妹,一個人分10萬元,陳顯炎說他們男孩子每個人分100萬元,女孩子一個人分10萬元,這50萬元就是分給伊家裡五姊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並無不合。
衡諸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現有財產,而陳猷然所請求之上開50萬元,既係陳宋鳳英生前所提領並預先用以分配予自己所生之五名女兒,於陳宋鳳英死亡時上開50萬自非屬遺產甚明。
陳猷然主張該50萬元款項亦為遺產云云,非可採憑。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包含喪葬費用在內,固均應屬之,惟倘非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而僅為自己利益而為,即難認有管理之意,自不得請求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陳顯良雖抗辯:伊先前有幫陳宋鳳英支付喪葬費1萬8,300元,請求於本件一併為扣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第25行),並提出收據6張為證(上載:便當7,105元、冷氣8,450元,共計1萬5,555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9頁)。
惟細繹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內容,無從特定陳顯良是否係為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管理行為而花用,客觀上復難認便當或冷氣費用乃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支出,自不得以陳宋鳳英之遺產為負擔及清償。
陳顯良就此主張,難認有據。
㈦、從而,陳宋鳳英死亡時遺產之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陳猷然主張應加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並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農保津貼不應列計為遺產各云云,以及陳顯良請求扣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費用,均無可採。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即明。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為陳阿甲之遺產;
附表二編號1、3、4、5則為陳宋鳳英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則陳顯炎等5人及陳顯良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兩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兩造即應依該比例分割遺產。
陳顯炎及陳猷然於本院均請求就陳阿甲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9分之1為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有關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所留遺產,兩造均同意逕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爰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陳顯炎等5人及陳顯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兩造先父、母之遺產,應屬有據,爰准以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又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本件陳顯炎、陳猷然雖各僅以部分之遺產項目應或不應列計為遺產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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