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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
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郭德田律師,郭德田律師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9頁),抗告期間至同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59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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