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09,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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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吳榮華
吳榮發
被 上訴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1.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繼武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吳繼武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吳繼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繼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特留分,亦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即應繼分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觀之被上訴人合併提起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吳繼武之繼承人為配偶吳李秋代、子女吳素貞、吳素娟及兩造共6人(見原審卷8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吳繼武之遺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84萬1,230元(見附表一,原審卷154至155頁),按其應繼分6分之1計算,核定為630萬6,872元(計算式:3,784萬1,230元6=630萬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6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85元;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20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後,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6,777元;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30萬6,8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203元。

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751.62 3萬8,600元 1/5 2,124萬2,506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90.93 4萬5,900元 4/15 1,090萬4,983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1/5 149萬2,056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戶 284萬9,378元 5 存款 蘆洲農會帳戶 135萬2,307元 合計 3,784萬1,2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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