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3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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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因離婚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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