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5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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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A 0 1
A 0 2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各自聲明不服,A 0 2並為追加聲請,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A 0 1 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至本裁定確定前一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 0 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A 0 1 應給付A 0 2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伍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 0 2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A 0 1 就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探視方案)部分,A 0 2則就原判決酌定親權、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9至83頁);
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和解筆錄),兩造現僅就酌定親權、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探視方案部分,聲明不服;
故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追加準用之。
本件A 0 2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日、6月2日分別具狀,追加聲請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及加計其中15萬4000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其餘11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卷第69至83頁、第183至185頁、第203至205頁);
另自112年4月起至本裁定確定前一日,按月給付2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
依上開規定,A 0 2於本院所為追加應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
A 0 2以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 0 1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共
同擔任甲○親權人,但甲○與A 0 2同住,由A 0 2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獨決定甲○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
、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福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
項(下稱學籍等事項);另參考兩造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酌定A 0 1 與甲○之探視
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
準,佐以兩造經濟能力與財產所得狀況,認甲○每月受
扶養程度,以2萬2537元為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乃命A 0 1 於本裁定確定後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A
0 2關於子女扶養費1萬12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
關於A 0 2另請求自兩造109年12月14日分居時起至111年3月止由其代墊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命抗告人給付17萬4670元,及其中15萬2132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餘2萬2538元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A 0 1 部分:伊自甲○出生後均有協力照顧,且兩造分居初期係由伊單獨照顧甲○;A 0 2
於分居後私自帶走甲○,對於伊之會面探視諸多刁難,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故應由兩造共同任甲○親權人,並
為輪流照顧,較符合甲○最佳利益;且考量兩造與甲○目
前之實際會面交往情形,應將附表所示之隔週會面交往
時間,改定為每週兩次;
又兩造自109年12月起分居,A 0 2未經伊同意,於110年6月間方私自帶離甲○,A 0 2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用;再者,A 0 2前開
無故離家期間,均係伊獨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伊自
得以代A 0 2墊付扶養費用之債權,抵銷與A 0 2主張之
代墊扶養費債權云云。⒉A 0 2部分:伊始終為甲○之主
要照顧者,過往對甲○照顧均甚妥適,親職能力應受肯
認,相較於A 0 1 ,亦更具善意父母內涵,兩造現已無
信任關係且難以溝通,實難期待共同行使親權;又兩造
均為中醫師,每月收入高於10萬元,僅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計算甲○受扶養程度,難謂符合其最佳利益云
云。但查:
⒈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⑴、法院為親權行使之裁判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品行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等事項綜合判斷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⑵、原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做成110年度家查字第188號調查報告,
綜合評估兩造於經濟狀況、親權能力、親職能力
、照護環境等方面,認為兩造皆具相當條件,願
意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親子間之關係
皆為良好,未有不當照顧狀況,評估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能力(見原審卷
第73至77頁);經審酌後,認甲○於兩造分居後,
與兩造均能維持互動,並受妥善照顧,適應情形
尚佳,可證兩造均屬適任之親權人,且兩造於接
送子女上並無困難,平常亦能交流子女生活點滴
,顯示兩造合作態度未明顯欠缺,但考量甲○未
來就學而有固定住所之需求,不宜頻繁變動,兼
及甲○目前受照顧現況,A 0 2現能有效設立日常
規範,訓練甲○學習自主,A 0 1 進行探視無礙
,彼此亦可討論調整時間,堪認由兩造共同擔任
甲○之親權人,並由A 0 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甲
○同住,得單獨決定甲○之學籍等事項,較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所為酌定核屬允恰;且按共行親
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外,
亦能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維
持親權行使之資格,父母多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
之責,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之分擔,藉以確保子
女渴望雙親陪伴之期待能獲滿足。是以,A 0 1
請求由兩造共行親權,無須區分由何人主責照顧
,及A 0 2請求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均非有理。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
文;其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1115條亦有明
文。
⑵、原法院審酌甲○與A 0 2目前共同住在桃園市內,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537元;再參以
兩造均為中醫師,A 0 2每月收入約14萬元、A 0
1 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
面、75頁);認甲○每月之扶養費以2萬2537元為
當,並以雙方均具相當能力,故定兩造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而命A 0 1 於裁判確定後,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 0 2關於甲
○扶養費1萬1269元,如有遲誤履行一期時,其後
三期視為到期,於法自無不當。又甲○每月受扶
養程度,應由A 0 1 負擔其中之1萬1269元,已
如前述,A 0 2於本院追加聲請A 0 1 應自112年
4月起至本裁定確定前一日止,另應按月給付其
關於扶養甲○所需1萬1269元,亦屬有據。
⑶、至A 0 2雖主張甲○現階段每月生活就學等開銷項
目,包括幼兒園學費約1萬1750元、保險費約198
0元、房貸管理費約4萬4500元,尚不含基本飲食
、娛樂等費用,未來安排才藝課程更將增加相關
開銷云云,並提有幼兒園繳費收據、投保明細、
房貸扣款明細與管理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217至223頁、第227、229頁);
惟以上支出當中 ,諸如房貸款項本與受扶養程度認定無關,而投
保醫療等險種、才藝學習規畫,衡情亦非未成年
人生活保持所必需,自無併為審酌之必要。基此
,A 0 2請求應將命A 0 1 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提高為2萬2000元,即非有理。
⒊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法院酌定甲○每月受扶養程度以2萬2537元為適 當,且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未同住之A 0
1 則應按月給付A 0 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1269
元,於法核無不當,已如前述。A 0 2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兩造分居,甲○與其開始
同住之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5. 5個月期間,已為A 0 1 代墊,使A 0 1 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益,總計17萬4670
元(計算式:1萬1269元15.5月=17萬467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另A 0 1 亦
未爭執111年4月以後,其仍不曾為扶養給付,而
A 0 2以一己之力進行子女照料,A 0 1 為此受
有利益,A 0 2則因持續代墊開銷受有損害,故A
0 2於本院再追加聲請A 0 1 應給付自111年4月
起至112年3月止,共12個月,以每月1萬1269元 計算之代墊扶養費用13萬5228元(計算式:1萬1
269元12月=13萬5228元),核屬有理。
⑶、A 0 1 雖抗辯自109年12月14日至000年0月間,係 其單獨照顧甲○並負擔生活所需,A 0 2尚應返還
該期間由其代墊之扶養費,並主張與A 0 2前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因從未見A 0
1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認定其確有於該
段期間額外承擔扶養甲○之責,並使A 0 2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免為扶養之利益。是A 0 1 所為抵銷
抗辯,要無足取。
⒋關於探視方案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
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基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係之表現,亦得使子女仍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與關懷。
⑵、原法院審以兩造陳報之相關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評估,並斟酌兩造與甲○之關係均屬緊密
,依附關係良好,現因係A 0 2與甲○同住,乃明
定A 0 1 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A 0 1
雖請求改由其每週探視甲○兩次,或試行輪流照
顧模式云云。惟考量甲○現年未滿5歲,極為年幼
,日後即將進入小學就讀,生活作息及住所環境
宜儘量穩固,不宜反覆變動,而A 0 1 所為以上
關於探視方案之調整,於執行上不僅有其現實困
難,更不利於甲○建立規律作息及安定身心,所
提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二、從而,原法院酌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A 0 2同住,由A 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學籍等事項由A 0 2單獨決定;
並定抗告人與甲○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A 0 1 於本裁定確定後,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269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另命A 0 1 給付A 0 217萬4670元,及其中15萬2132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餘2萬2538元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 0 2逾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兩造分別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探視方案部酌定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抗告。
A 0 2另追加聲請A 0 1 應自112年4月起至本裁定確定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 0 2關於甲○扶養費11269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聲請A 0 1 給付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3萬5228元,及其中前7個月之7萬8883元自家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及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之掛號執據與郵件查單)起,其後5個月之5萬6345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負擔、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就未依A 0 2追加聲請允准之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既屬本院依職權所為酌定,即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至有關代墊扶養費逾上開應准許之追加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
A 0 2之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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