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7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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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張呂月碧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上訴人 陳呂月梅
呂木蘭
呂美美
呂月華

呂志峯
呂盈慧

呂賢忠
呂賢宗
呂賢修
林呂千慧


呂雅純
呂學昌
呂雅智
呂學儒
呂雅琪
呂文雄
吳呂澄枝
陳呂月霞
林忱宜
林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呂春香(女,大正○年○月○○○日生,昭和一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歿)與呂傳霖(男,明治○年○月○○日生,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歿)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呂月梅、呂志峯、呂盈慧、呂賢宗、呂賢修、林呂千慧、呂雅純、呂學昌、呂雅智、呂學儒、呂雅琪、呂文雄、吳呂澄枝、陳呂月霞、林忱宜、林忱彥(下稱陳呂月梅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呂傳霖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月15日收養林火根、林李氏查某所生之呂春香(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復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0日認領呂福;

呂傳霖嗣因欲將呂春香婚配予呂福,遂與呂春香協議終止系爭收養關係,呂春香並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2月15日與呂福戶內結婚;

呂傳霖、呂春香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既經終止,呂春香即回復與其本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因呂春香有無與呂傳霖終止收養關係,關係呂春香能否繼承林火根所遺財產,而伊為呂福、呂春香之女,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3月12日呂春香死後並為其繼承人,然伊前以呂春香之繼承人,呂春香並有權繼承林火根遺產為由,主張受分林火根之繼承人所得請求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卻遭拒,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未明,已使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害危險,自有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呂月梅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呂木蘭、呂美美、呂月華、呂賢忠部分:伊等不清楚當時狀況,亦不知系爭收養關係有無終止;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呂春香係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其生父母為林火根、林李氏查某,原名「林氏春香」;

㈡呂春香於大正13年12月15日經呂傳霖收養,從林火根戶內除戶,另以養子緣組為由,入戶呂傳霖任戶主之本籍住所,並改從「呂」姓;

㈢呂福乃呂傳霖之庶子,於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另於昭和11年12月10日經呂傳霖認領;

㈣呂福、呂春香於昭和12年2月15日結婚;

㈤上訴人係呂福、呂春香之女,被上訴人為呂傳霖之繼承人,呂春香嗣已於昭和17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有呂傳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93至173頁、第411、412頁、卷二第55至61頁、第85至9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呂春香與呂傳霖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經協議終止?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呂春香與呂傳霖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經協議終止?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呂傳霖於大正13年12月15日收養呂春香,另育有大正0年0月00日生之庶子呂福,嗣並於昭和11年12月10日予以認領,呂福、呂春香隨於昭和12年2月15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61、93頁);

又參以呂春香經呂傳霖收養入戶之初,續柄欄原係記為「養女」,惟其後業經刪改成「婦」,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之身分亦經更新註記為「庶子呂福妻」(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再佐以呂春香結婚前,曾與呂傳霖之母即林氏良發登記同戶,由林氏良發擔任戶主,呂春香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初係載為「長男呂傳霖養女」,然待呂春香與呂福戶內結婚,前開註記便劃刪為「孫呂福妻」(見原審卷一第61頁);

且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或終止收養關係,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見法務部編印之103年10月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181頁)等情以觀,堪認呂春香與呂福結婚後,呂傳霖對呂春香即不再以養女視之,而係以兒媳婦看待。

⑵其次,日據時期之法律雖未禁止同姓結婚,但習俗上同姓仍不相婚,不論是否同宗皆然,此並為一般人所遵守,一旦違反,親屬兄弟均將予以擯斥不與來往;

至養子女,既不能與本生家同姓者相婚,亦不能與養家姓者結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頁);

此由內政部考究臺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亦足明前開習慣確為當時民間所奉行不悖;

據此益證呂傳霖於呂春香、呂福婚前,當已先與呂春香協議終止收養,解消彼此因收養而生之親屬關係,免使其等乃至家族因戶內婚配所為抵觸同姓,及養親間不應婚之習慣致遭訾議;

佐以前述呂傳霖、林氏良發隨呂春香成婚,未再以養親子女彼此稱呼,而係將其另認作家族之子婦、孫媳,更得徵呂傳霖、呂春香確已終止兩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無誤。

⑶又按日據時期婦女已有因婚姻而廢棄原姓改從夫姓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91頁內政部100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060756號函),亦即出嫁之本島婦女得比照日本內地作法,改從夫家之姓,而非另為冠姓;

是以,呂春香與呂傳霖終止收養後,本應回復本家姓氏,然其既已婚配呂福,而成呂家媳婦,仍繼續沿用「呂」姓,自亦與當時民間習慣相符。

3.依上說明,本件參照上訴人所引前開事據,已足顯示呂春香與呂福婚後,其與養家間之關係稱謂隨之改變,衡以當時民事習慣,養子女未先終止收養,便與養親其他子女結婚者非屬常態,一旦有所違反,勢必承受社會貶抑非議,堪認上訴人所指呂傳霖、呂春香曾先協議終止收養,再由呂春香與呂福戶內成婚乙節,應與實情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呂春香與呂福結婚之前,呂春香已與呂傳霖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入養於養家,並與養親及養家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而於終止收養後,原擬制成立之養家及養子女間身分關係則歸消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175、180、181頁);

準此,呂傳霖收養呂春香後,業經兩人協議終止而告解消,故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傳霖、呂春香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呂春香與呂傳霖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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