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77,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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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甲○○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嗣因甲○○已滿18歲,乙○○已滿17歲,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2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及乙○○,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兩造婚後因對於金錢、子女照護、工作理念等不同,長期已有爭執,伊於000年00月間自軍職退伍後,為維持家計,先經營早餐車生意,被上訴人認為該工作低下,不願同甘共苦,嗣伊改賣蘿蔔糕為業,被上訴人不曾參與協助,反而無端懷疑與兩造住同一社區、熱心幫助伊推廣蘿蔔糕生意之訴外人丙○○與伊有不當往來。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只因發現伊幫忙丙○○駕車去安裝配件,即驅車逼迫伊下車,隨後又與甲○○跟隨丙○○至社區地下室與丙○○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更掌摑丙○○。

嗣伊於000年00月間成立欣家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欣家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丙○○幫忙處理欣家公司帳務,並支領薪水,卻仍為不實指控,曾因在桃園青埔發現丙○○的車,即攔車要其講清楚;

又於110年1月17日帶著乙○○至丙○○住處門口大聲吼叫,伊獲知趕回家後,在警衛建議下,被上訴人帶著甲○○、與伊、丙○○一起到社區警衛室,被上訴人謾罵丙○○近40分鐘(下稱110年1月17日事件);

被上訴人還曾潛入欣家公司地下室跟蹤拍照,指責丙○○使用欣家公司之停車位。

被上訴人屢次傷害丙○○之行為,在社區人盡皆知,其不理性、不負責任行為已嚴重影響伊名譽,破壞夫妻間之信賴,伊已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已於110年1月17日搬出,兩造因而分居,之後即無正常聯繫。

於本案審理中,兩造又有互相提告保護令事件,糾紛越演越烈,誤會根深蒂固、難以化解,婚姻確已無法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起因於上訴人與丙○○之密切往來,伊為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皆不予回應。

伊於109年7月3日因接送子女事宜而聯繫上訴人,上訴人不但不接電話或回電,更刻意隱瞞,先佯裝開車外出,再更換車輛與丙○○共乘,嗣遭伊與甲○○意外撞見,上訴人又加速駛離現場,更令伊懷疑其等關係,伊方於返回社區地下室時詢問丙○○,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兩造失和,丙○○也承諾不會再與上訴人聯絡。

但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即未如過往交付伊家庭生活費,而是自行繳付相關款項並拿些許金錢給子女,斯時正值上訴人籌設欣家公司,上訴人亦不告知伊,不願伊參與上訴人事務,反而與丙○○頻繁傳送訊息,更與伊分房,屢向伊要求離婚,因伊拒絕而起口角時,還對伊施加暴力;

伊於000年00月間帶甲○○至欣家公司,發現丙○○之車輛停在上訴人承租之停車格,故於110年1月17日去找丙○○詢問其為何違背承諾持續與上訴人聯繫,而有後續衝突,上訴人於該日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上訴人對伊所提質疑,不予回應,縱伊因此反應較為激烈,應尚屬情有可原。

於本件訴訟中,伊於000年0月間發覺自己及子女之健保遭上訴人自欣家公司退保,詢問上訴人無回應,後續藉由律師發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才由健保署註銷轉出紀錄;

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返家時,發覺兩造住處主臥室床架、電視已遭上訴人搬走,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2日返家欲搬走客廳座椅及洗衣機,經伊報警,上訴人才未搬走洗衣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返家欲搬走冰箱,兩造因此發生拉扯衝突(下稱111年9月19日事件),伊對於上訴人以搬走生活必需家具、家電方式欲驅趕伊離家,實感害怕,才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還對伊提起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以此逼迫伊離婚。

伊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對於兩造婚姻非無付出,仍希望與上訴人溝通以維持婚姻,仍等候上訴人返家,兩造婚姻應非難以維持;

縱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應唯一歸責於上訴人,不應准上訴人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270至271頁),並由本院依時間先後調整其順序: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同年4月2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育有甲○○、乙○○。

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搬離兩造住處。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110年1月17日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就醫(下稱109年9月22日事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返回兩造住處搬冰箱,經被上訴人反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獲准(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5號),嗣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1731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亦自行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111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31、1660號駁回保護令聲請,上訴人就前開111年度家護字第1731、1660號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因於111年9月19日返回兩造住處搬冰箱之衝突,及其前於111年9月12日返回兩造住處搬沙發及洗衣機時,被上訴人鎖門不讓上訴人進入屋內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58號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

㈥上訴人以111年9月19日事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疑其與丙○○有不當往來,於109年7月3日在社區地下室與丙○○發生爭執,並對其掌摑,又於110年1月17日先至丙○○住處門口吼叫,並在社區警衛室謾罵等情,固提出錄影光碟、譯文為證(本院卷二279頁、原審卷10至13、88至10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二281至295頁)。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丙○○車輛停放在欣家公司車位照片為憑(原審卷188至189頁)。

就兩造與丙○○相關糾紛經過,經查: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前賣蘿蔔糕,丙○○來家裡按門鈴要買,伊才知道她,伊常看到上訴人與丙○○互動,上訴人會去外送丙○○訂的蘿蔔糕,也會贈送,丙○○也曾請上訴人幫忙在其陽臺圍紅線防止鴿子飛進家裡,7月3日,因為伊要去打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送伊去,上訴人有送伊去,但態度不好,認為太遠,伊下班時被上訴人騎車接伊,回家路上看到上訴人的車停在住家社區旁的農會空地,伊和被上訴人覺得奇怪,所以有停留觀望,就看到上訴人開丙○○的車在農會轉一圈,伊原本要攔車,上訴人還想離開現場,後來伊和被上訴人有到社區地下室,問丙○○和上訴人去做什麼,丙○○說去修車,說她年紀大看不清楚所以請上訴人開車,丙○○還答應伊說既然會造成家裡困擾,不會再跟上訴人聯絡。

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跟丙○○還是有再連絡,且乙○○聽爺爺說丙○○在幫上訴人算帳,被上訴人跟乙○○有去丙○○住處找她,後來警衛來家裡說要不要下去把事情說清楚,伊和被上訴人就下樓去警衛室,伊記得伊有問丙○○的妹妹,為何丙○○答應伊不再和上訴人聯絡卻又聯絡,但她們沒有答覆。

那段時間兩造一直因為丙○○的事發生爭吵,7月3日之前是偶爾爭執,但狀態還是正常相處,從7月3日之後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當空氣,不管被上訴人說什麼上訴人都不會回應,且睡在乙○○房間等語(原審卷178至179頁反面);

參佐上訴人自陳其退伍後多受丙○○幫忙(本院卷一312至313頁),及不否認將自己車輛停在住家旁邊農會,再與丙○○共乘一車等情節(原審卷198頁),可知兩造於109年7月3日之前,已因上訴人與丙○○頻繁往來之事而生齟齬,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心有芥蒂,應顧慮被上訴人感受,或與丙○○保持適當距離,或如有互動聯繫必要,採取先告知方式,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意,反而以自己開車出門,再在住處旁邊換駕駛丙○○車輛之迂迴方式,駕車搭載丙○○出門修車,被上訴人因撞見此事,而於社區停車場質問丙○○,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丙○○之糾紛,而與被上訴人分房,且一方面對被上訴人冷面以對,一方面持續故我與丙○○往來,並拒絕被上訴人參與其新設之欣家公司,卻讓丙○○參與公司財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視、不回應態度,又於丙○○已承諾不再與上訴人聯絡之情況下,聽聞乙○○提及丙○○參與欣家公司財務,故至欣家公司停車位查看,因確實看到丙○○車輛,於110年1月17日去質問丙○○而再起衝突,實難認被上訴人為無端懷疑,其與丙○○之糾紛亦非事出無因。

⒉觀諸甲○○、被上訴人與丙○○於109年7月3日在停車場衝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1月17日在警衛室之譯文(本院卷二281至295頁、原審卷10至13、88至100頁),被上訴人未能控制自己激動情緒,採取激烈言行之表達方式,確非明智、合宜,但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介意其與丙○○往來,不但未與丙○○保持距離,也不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以取得其信任及諒解,反而與丙○○持續往來,並讓丙○○協助其事業,同時自行與被上訴人分房,無視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情緒漠然以對,就己身行為未有任何反省或改善,實難苛認被上訴人在無計可施下,為維護兩造婚姻而為之一時過激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無可回復之破綻。

㈢上訴人以兩造分居,後續發生健保退保、聲請保護令、刑事告訴等事件,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

然查: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丙○○之衝突,於110年1月17日搬離兩造住所,然被上訴人與丙○○之糾紛,係源於上訴人持續與丙○○頻繁往來,且對於被上訴人毫不理會、全不在意,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可歸責,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質疑言語,作為其搬離兩造住處之藉口,自非正當理由。

⒉又兩造因110年1月17日事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返回兩造住處搬沙發及洗衣機、於同年月19日返回兩造住處搬冰箱等事,發生後續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案件,詳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惟查:⑴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陸續傳送「…我的行為不對,但你有想過你為了維護外人而如此傷害我是多麼殘忍,有空回家關心陪伴孩子…該回家了…」、「…人都會犯錯,但你卻讓我如此的心碎與煎熬,只要你回到最初試著明白,一切都會不一樣,我們都在等你尤其是我…」、「…念在這麼多年與夫妻情分希望你能別再如此,回家吧…真的要拋下我們…什麼比守護家人重要…」「…你不是那麼殘忍無情的人為什麼要讓我們守護那麼多年的一切,因誤解而崩裂,那麼多年我明白你為我們所付出的一切,但你卻將我的愛視而不見讓我心碎流淚,對我如此的狠心,不溝通與聯繫一定要如此嗎?為了孩子回家吧」等訊息(見原審卷220至223頁),及其稱聲請保護令係因為對於上訴人意圖驅趕其離開家的意圖感到害怕,其希望等候上訴人返家(本院卷二8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陸續搬走必備家用品行為,必然產生巨大心理壓力,其為維護兩造過往同住處所,因此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或提出保護令聲請,雖經法院以兩造離婚訴訟審理中且已分居,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1、166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二229至234頁),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非在處罰加害人,難認為兩造婚姻因保護令聲請而發生破綻。

⑵至於上訴人就110年1月17日事件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該日所為言論,係本於其配偶身分表達主觀感受,並非以惡意攻訐或貶損上訴人人格而妨害名譽為目的,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就111年9月19日、109年9月22日事件所提傷害、偽造文書告訴,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111年度偵字第50088號、111年度偵字第49282號不起訴處分可參(本院卷251至263頁),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一再對被上訴人提告施壓,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

⒊而被上訴人與子女健保,原本係以欣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於000年0月間由上訴人將其等健保轉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68頁)。

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子女健保轉出之原因,上訴人先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有工作,依法應向任職單位投保(原審卷173頁正反面);

嗣又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與子女健保轉出,改由向被上訴人工作單位投保云云(原審卷198頁反面),並提出其與甲○○通訊紀錄為憑(原審卷204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意轉出健保之事,並就其因接獲健保署轉出通知,先於000年0月間聯繫上訴人無回應,後續由律師於000年00月間發函健保署說明,才由健保署註銷轉出紀錄,亦提出通訊內容、律師函、健保署函為證(原審卷66、127至130頁)。

以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17日因丙○○之事離家,及前述其自109年7月3日起即無視被上訴人之態度,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商議投保之事,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詢問甲○○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通訊紀錄,縱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曾有兼職工作,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健保轉出之事曾有討論或合意。

則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及子女健保轉出,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發覺,提出於法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與其兩造前有合意之主張不符,作為兩造婚姻破綻已不可修補之理由(原審卷195頁),實是倒果為因,難以採取。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住所,又返回兩造住處搬走家具、家電,並屢屢對被上訴人提告、將被上訴人健保轉出,其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對被上訴人施加各種壓力,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行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改善、調整兩造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實有不公。

再觀兩造結婚近20年,長期以上訴人擔任軍職、被上訴人照顧子女之方式經營家庭生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之後不再給其生活費,始於109年12月21日開始為兼職工作(本院卷二269頁);

及兩造子女甲○○、乙○○仍在就學中,甲○○於原審陳述對於兩造離婚之焦慮,兩造對於家庭照顧之分工(原審卷179頁反面至180頁),乙○○於本院陳述其與兩造相處之情況(本院卷一398至400頁),可知雙方過往長期分別負責日常照顧、經濟支持之家庭分工方式,獲得子女肯認;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離家,旋於110年3月3日訴請離婚,然以兩造過往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式及情感,及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與丙○○在社區發生糾紛,影響其名譽云云,非不得藉由舉家搬遷遠離相關紛擾,尚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護婚姻之意願,或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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