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279,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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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會面交往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下合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經原法院判決敗訴,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經本院就離婚部分判決其敗訴,惟准就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之請求。

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就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第485、486頁),其敗訴之部分即關於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應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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