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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年O月O日、00年0月00日生)。
婚後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址(下稱系爭房屋),其中隔成2間套房出租,居家空間僅餘1臥室(下稱A臥室)及客廳。
上訴人於98年間次子出生後,迭以伊與子女吵鬧為由,動輒以言語辱罵,並將渠等趕至客廳,渠等生活起居均在客廳,上訴人逕自居住在A臥室,下班後亦在外飲酒未歸,顯少與渠等互動,伊為照顧年幼子女而自102年3月始返回職場工作。
上訴人生活習慣欠佳,將雜物堆滿A臥室、地下室停車場,復約於102年間其中1房客退租後,自行遷至該套房,形同分居,伊於104年始將A臥室清空,由伊及子女居住,而上訴人在地下室堆放雜物零亂程度,迭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糾正後亦無法改善,已逾越可忍受之程度;
兩造於伊生子後少有互動,約自分居迄今逾7年,生活亦無交集,婚姻已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酌定甲○○、乙○○親權由伊任之;
及上訴人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居住空間不大隔音效果不佳,乃商議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在A臥室,伊則睡在中間套房,隔開出租套房之房客,避免子女吵鬧影響房客,乃迫於經濟狀況及出租現實所為之安排,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子女互動,會關心子女、偕同子女出遊,共同討論子女就學志願選填,更未對家人施以家庭暴力。
伊與被上訴人交往以來,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安排,由伊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並為被上訴人繳清卡費、系爭房屋之房貸、費用,伊多次主動邀約聚餐,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未料於主動繳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貸款100餘萬元後,竟遭提起離婚訴訟,致相關支出單據及照片不及留存,先係乙○○遭被上訴人利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再以甲○○面臨忠誠衝突之情緒波動,捏造不實內容對伊申請保護令,伊就婚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仍願維持婚姻。
倘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另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原審判命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年滿20歲之日止,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1萬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時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兩造自9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年O月O日、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空間有3間房間及客廳,其中隔成2間套房出租,其中1間套房迄今仍出租,上訴人現居於其中1間套房,另餘A臥室已由被上訴人居住。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㈡承上,若為肯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若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標準,以該事實是否已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本質在於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且就彼此各項日常生活及身體精神狀況相互關心,並基於互信互諒之心態溝通互動。
若夫妻間如有長期不共同生活,對彼此各項生活情狀亦不相互聞問,婚姻之實質及目的即不存在,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任何人若處於此同一情境,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可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
⒉查:兩造居住之系爭房屋,隔出作為出租之2間套房,與原有客廳與A臥室之居家空間,套房與保留之居家空間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並不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平面圖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02、211頁)。
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該居家空間,被上訴人與子女自98年間搬出A臥室而使用客廳作為起居空間,由上訴人單獨使用A臥室;
上訴人自102年間起搬至其中1套房獨自居住,被上訴人與子女則居住使用該客廳與A臥室空間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予認定。
依證人即兩造14歲之次子乙○○於原審證述:父母一開始有住在一起,爸爸住在裡面臥室(即A臥室),伊及哥哥、媽媽睡在客廳,爸爸很晚才回來,已經不記得有沒有區分假日跟平日;
爸爸大概在伊國小時搬到隔壁之後,就沒有再接觸了;
爸爸跟我們住在一起或是搬到隔壁期間的互動狀況一直都是不跟我、媽媽講話,但是也不會吵架,伊一開始以為就是這樣,因為伊從印象以來,爸爸媽媽就不怎麼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參以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會機構進行訪視時亦承:婚後只要兩造吵架被上訴人就會提離婚,因此伊盡量不吵被上訴人,以避免兩造言語衝突(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訪視報告)等情,可知上訴人甚少與被上訴人交談、互動,與乙○○證述情節相仿,堪認證人乙○○以其自幼親身經驗感受所證述兩造婚後彼此冷漠以對、缺乏情感互動等相處情狀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證人乙○○係遭被上訴人利用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云云,並無足取。
是兩造於子女出生後旋未同房而眠,彼此缺乏良好、實質互動之意願,乃致漸行漸遠,雖居住於同一門牌之房屋,惟自102年起彼此生活空間相阻隔、各自出入生活,實與分居無異,且兩造亦無相互聞問日常近況或彼此關愛之情事,已形同陌路、徒存婚姻形式,迄今至少已逾7年以上,則任何人若處於此項情境,顯均喪失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長期負擔家裡主要開銷,非對家庭毫無聞問,並提出手機所存子女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費收據、存摺明細表、討論選填志願、費用分攤等手機對話翻拍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193至209頁、第215至255頁、第299至323頁、第413至421頁)。
惟: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並無顯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互動。
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對話:「(兒子:)老媽叫你繳費」(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被上訴人住院前以留字條方式交代上訴人上學情形及晚餐自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13頁),亦可知關於家庭開支、生活等鎖事,被上訴人係透過子女從中傳遞、或以留字條之方式為之,而未與上訴人直接溝通。
被上訴人自子女出生時起即為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訪視報告),是被上訴人為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由上訴人負擔主要家庭生活開銷以維持生活,又因其仍屬子女法定代理人,而需共同決定子女就學事宜,自與常情無違,然此均與其前述與被上訴人感情疏離程度,實屬二事。
又證人乙○○證述:從小到大都是媽媽照顧我們居多,現在都是媽媽照顧,爸爸完全不會來找我,有找哥哥,大概1年去找哥哥2次,帶他去見阿嬤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常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家時與長子互動,與次子關係比較沒那麼好,因被上訴人要求伊不要管子女的事,所以不清楚目前有關教育的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訪視報告),可知上訴人長期以來,僅與長子偶有互動,惟仍難認已盡到與被上訴人分工照顧子女之家庭責任。
是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不影響前述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⒋又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獨自搬自該套房,長期逃避、消極放任兩造婚姻無從為共同生活、情感交流所致;
且依上訴人所陳其自108年間領取退休金後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於較有時間閒賦家中期間,亦未能盡力尋求改進與被上訴人、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交流,參與家務、家庭生活,調整長期分居狀態,以謀回復夫妻共同生活,終至被上訴人見子女均滿一定年齡後,而此婚姻仍無回復圓滿幸福之望,乃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收文戳章),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之結果,仍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責任較輕,故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即難採信。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長子甲○○OO年O月O日、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應酌定2子女之親權。
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會機構進行訪視結果,據其專業社工人員提出之訪視報告所載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上訴人亦具親權能力,惟須加強親子關係。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均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住家環境適宜,惟內部空間較小,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同一層樓,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1房;
⑷被上訴人擔心兩造無法友善溝通,且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上訴人居住環境不佳,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希望單獨行使2子女之親權;
上訴人無離婚意願,希望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其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升學方向,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上訴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安排,評估上訴人教育規劃能力尚需加強。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長子目前16歲,次子目前14歲,具認知及表意能力,均表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建議:被上訴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難以溝通,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⒊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建議,認兩造雖均有意願監護子女,亦有相當經濟能力,然2子女自幼即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希望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再依前述上訴人長期以來僅與長子甲○○偶有聯繫互動,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往來互動,且甲○○、乙○○已分別滿17、15歲,均具相當自主能力,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何時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已無從干預,且渠等日常事務需兩造共同代子女決定之事項已減少,為減少兩造於離婚後再生爭執摩擦,造成親權行使之困擾,應無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故認有關甲○○、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⒋至上訴人固聲請選任家事調查官查明甲○○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所指控上訴人內容之真偽云云,惟甲○○已於該案中陳述:伊與上訴人之前關係是好的,後來父母感情出問題,伊完全不想理會這件事情,伊覺得是大人的事,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晚上來敲窗戶,用激烈的言詞,要伊在法庭作證跟上訴人關係很好,還威脅說房子會不見沒地方住、會變孤兒沒人要,講完後伊就很害怕,腦袋很空,後來上訴人打電話伊就不接,伊有試著跟上訴人表達若要挽回婚姻要自己努力,但上訴人還是用激烈的言語,口氣很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卷第229頁),足見甲○○並未否認其本身原與上訴人親子關係並無交惡一事,反而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上訴人為急切指示甲○○出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對甲○○有一時性、過於激烈之不當行為產生,顯非適宜,且甲○○此部分陳述真偽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親權行使之審酌,上訴人聲請選任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云云,應無必要。
⒌扶養費部分:⑴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已進入高職、高中就學,應可減少補習費或家教費之支出,主要開銷應為基本生活需要,及甲○○需支出醫療費及心理諮商費,總支出約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生活費後約4萬元);
被上訴人現擔任文書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及系爭房屋1間套房出租6500元(母親111年間失智,已不再每月支援其1萬元),名下財產為系爭房屋、機車、股票等;
而上訴人從事維修傳真機工作,自行接案,工作及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萬元,需分攤支出母親看護費用、名下財產為戶籍地房屋(應有部分2/3)、汽車及存款(每年存款利息所得約4000餘元)等,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聘僱外籍看護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第183、185頁、本院卷第49、51、268頁);
故認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適當。
準此,就兩造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2萬元之扶養費,應由上訴人各負擔其中1萬元為適當。
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
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時止,原法院於111年8月22日裁判時命上訴人給付甲○○、乙○○扶養費至20歲,依前開說明,即無不當,縱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權利亦不受影響,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成年18歲止而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甲○○、乙○○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並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由上訴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元至其20歲成年止,暨為定期金之宣告為適當。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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