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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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街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四、追加之請求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甲○○設籍並與兩造同住○○○市○○區○○路0000號23樓之3(下稱桃園房地),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13頁)。

依上說明,本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部分,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代墊之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7,824元(即按月以1萬4,456元計算,原審卷一6頁),㈡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被上訴人⑴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4,456元;

⑵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26年3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5,366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管理。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甲○○自107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扶養費部分,更正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與107年7月至11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合併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合計給付20萬5,050元(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112年11月間給付不足之金額);

而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部分,更正為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並擴張請求再給付759元(即按月給付1萬6,125元),各係減縮、擴張請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桃園房地,於106年5月2日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驅趕伊離家,伊遂攜同甲○○返回娘家居住,因此長期分居,並經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固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酌定及定暫時處分,並經兩造調解、和解成立。

然被上訴人歷來與甲○○會面交往,經常錯過視訊時間,並曾因故取消探視或遲到,甚至多次在甲○○進行早療復健場所大吵大鬧,干擾課程。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與甲○○會面交往結束後,遲將其送回,伊發現甲○○情緒極不穩定,安撫過程中看到甲○○身上傷痕累累,因此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任意誣指傷勢係伊造成,其後經甲○○告知係被上訴人所致,由此可認被上訴人情緒控管、親職能力不佳。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見甲○○脖子後方有紅腫,質問是否為伊所為,要求驗傷,伊否認,並同意驗傷,俟被上訴人將甲○○安頓在車內,伊以為要一同去驗傷便要進入被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竟勃然大怒,在甲○○面前將伊踹至車外,動手推擠伊在地,猛力毆打、踢踹伊頭頸及身軀,致伊身體多處受傷,被上訴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顯不適於擔任子女親權人。

再者,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因工作性質須經常往返國內外,親職時間明顯不足,其父母居住於大陸地區,亦無法協助照顧甲○○,欠缺家庭支持系統。

又被上訴人於與甲○○會面交往過程中,曾拍攝甲○○裸體影片上傳至網路,並曾以手握住甲○○之腿部,使其倒立走路,甚至將甲○○放在胸前抱著其打籃球,前開危險行為,顯非利於甲○○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伊為甲○○自幼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佳,與伊同住之父母平時會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穩定,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甲○○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單獨使用伊所有之桃園房地,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伊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萬0,544元。

㈢兩造曾就甲○○扶養費,於107年1月16日桃園地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67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667號調解筆錄),但伊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依照調解筆錄一直按月給付6,000元,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之後,應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2/3給付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於107年7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0萬5,050元;

並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6,125元,由伊代為收受管理,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擅自於106年5月2日帶同甲○○離開桃園房地,伊為能與甲○○見面,向桃園地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兩造先後成立667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家暫字第151號和解筆錄。

伊屢次因探視甲○○問題提出聲請,均係因上訴人刻意阻撓會面交往所致,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4日以桃園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為由,拒絕伊探視甲○○,但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亦經駁回,上訴人實非善意父母,不應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

此外,伊有照顧甲○○之經驗,與甲○○感情及依附關係良好,親職時間亦屬足夠,已大幅減少出國出差之時間,可全心陪伴甲○○,雖伊母親在大陸地區生活,然每年至少可來臺2次,每次能停留3個月,足以成為伊照顧甲○○之支援。

至於上訴人指伊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或照顧者,均屬無稽,伊十分重視甲○○身心健康發展,與其互動皆為拓展甲○○五感經驗與增加二人之情感交流,雖曾有不適當之舉措,經家事調查官提醒後,即自我警惕,下不為例,應無不適任親權人。

參酌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報告,均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伊考量甲○○年幼,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確保甲○○可以在兩造離婚後繼續與伊維繫親情,促進其人格發展,併請求酌定伊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7年7月至1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兩造婚後即同住桃園房地,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擅自離家,伊僅係續住該處,並非無權占用。

㈢又兩造於667號調解筆錄,就甲○○扶養費,合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由伊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其後兩造未就甲○○扶養另有約定,伊亦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且伊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已給付8,000元,於原審審理中更自109年4月開始按月給付1萬5,000元,並無未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亦無代墊扶養費。

就甲○○未來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準,伊無意見,但應以兩造各分攤一半為適當等語。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甲○○之醫療、保險、娛樂休閒、課後補習、才藝課程、護照、臺胞證、簽證及金融機構開戶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如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境、重大醫療、結婚、移民、出國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甲○○為會面交往。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54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50元。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12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管理。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經原審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無不合。

⒉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兩造皆有照顧甲○○經驗,皆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甲○○生活開銷;

兩造皆各自提出親職時間安排經驗及規劃,給予甲○○適當管教,雖被上訴人過往與甲○○互動時間較少,但訪談中可觀察其對甲○○之疼愛及關心;

兩造皆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但過往兩造紛爭使被上訴人未能探視子女達數個月,雙方善意父母之內涵均待加強;

觀兩造106年分居後,上訴人為甲○○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較少有機會與甲○○互動,但兩造皆有照顧甲○○經驗、有穩定收入及住所環境,清楚了解甲○○個性特質及喜好,無不當對待之事宜,兩造皆適合擔任親權人,考量甲○○年齡、發展狀況、兩造之照顧規劃等,建議由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有固定陪伴及照顧甲○○時間等語,有該會108年3月6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可參(原審108年度婚字第16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49至53頁反面)。

原審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兩造及甲○○,觀察甲○○與兩造相處互動、情感依附狀況等,其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甲○○與上訴人互動時,對上訴人顯露之情感依附需求多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動時,子女雖時時面露笑容,呈現愉快模樣,但可觀察多係受玩具、腳踏車、滑板車等遊玩物品所吸引,然兩方於對子女需求的回應、關注皆非常用心,兩造對於監護權之態度積極,經勸說善意父母原則,上訴人同意共同監護,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列舉其決策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意上訴人決策內容,但希望上訴人能配合讓其有充分時間予甲○○會面交往,有108年10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原審卷一262頁反面至263頁),均未見兩造有何不適共任親權人之情況。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任由甲○○大哭未安撫、拍攝裸照、抱著未滿1歲子女打球、將子女倒吊等不當行為,並提出被上訴人上傳網路影片截圖為證(原審卷一174至176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影片檔名為「小鹿與爸爸生活紀錄」,內容拍攝被上訴人牽著哭泣之子女、子女剛洗完澡躺在床上,被上訴人以背帶背負著未成年子女,獨自在球場運球、投籃,被上訴人雙手握著子女腳部,子女頭部及手部在下等情,其行為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保護有所輕忽,但顯非故意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且經原審家事調查官提醒後,被上訴人表示理解顧慮(原審卷一263頁),後續亦無類似行為。

上訴人又主張甲○○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會面交往後,伊發現甲○○傷痕累累,經其詢問,甲○○表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原審卷二144頁),然由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傷勢分別為右肘刮傷、右手瘀青、下巴擦傷,均非嚴重,與故意責打或家庭暴力之情況不同,且以甲○○斯時正值3、4歲活潑好動之年紀,與其因跑跳活動可能造成之些微傷勢,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以之為由聲請保護令,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413至421頁);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桃園地院109年家護字第1081號裁定以上訴人未釋明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亦經同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可佐(本院卷417至431頁),是其前開主張,均難以作為被上訴人不適任甲○○親權人之依據。

③況且,原審判決後,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再為調查,認為兩造過往聲請保護令、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均已告一段落,未再興訟,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尊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對於甲○○教養之安排,上訴人自陳願意放下紛爭,往共親職努力,也願意讓甲○○與被上訴人有更多接觸方式,並表示被上訴人就子女事宜兩天內就會回覆,查無具體事證指出兩造共親職有何明顯困難,有110年7月28日調查報告可參(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家聲抗卷〉68頁反面至70頁)。

而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問題時有爭執,並提出通訊軟體內容為證(本院卷185至189、295至298頁),然觀諸兩造爭執內容,或係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至醫院陪伴子女進行早療,被上訴人則表示會於早療結束時在醫院接子女,後續兩造無法順利聯繫接送,或因被上訴人未能於預定時間接送子女而發生爭執,然此關於接送之紛爭,非不得藉由調整會面交往方式避免,且雙方對於未同住方與子女之順利會面交往,本均應秉持善意父母之態度,彼此協力,尚難據之即認為被上訴人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

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甲○○於本院陳述內容(本院卷171至172頁),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對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雖有差異,但均無何明顯不當情形。

兩造之關係,由先前一再興訟對立,現已較先前緩和,且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就子女議題,均各表達願有所讓步,以維子女利益之意,顯有調整心態,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且分居或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亦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

審酌甲○○現年約8歲,尚屬年幼,自出生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迄今,已習於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及生活環境,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⑤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上訴人同住,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被上訴人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有持續早療需求、兩造過往時因被上訴人是否參與子女早療、教會活動、準時接送子女而有爭執,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171至173頁),爰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107年7月至112年11月之扶養費20萬5,05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皆由其獨力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於667號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自調解成立時(即107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6,000元,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108年度家暫字第6號卷6頁)。

被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各匯款6,000元,亦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90至92頁反面);

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後續於107年12月給付3萬元、108年1、2月各給付6,000元、108年3月至109年3月按月給付8,000元,109年4月至112年11月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363至36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依照667號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並於原審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月給付1萬5,000元而增加匯款(原審卷二46頁反面),並無未給付扶養費情事,確屬可信。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調解筆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同年7月按月給付6,000元,並非之後都支付6,000元云云,然其主張與前開筆錄內容文義不合,並非可採。

兩造於調解成立前,本得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於協議成立後,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7月至同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0,544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日被迫離開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返還107年7月至同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上訴人前以其於106年5月2日遭受家庭暴力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0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403至405頁),已難認其有被迫離家情事。

況且,桃園房地為兩造婚後同住處所,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攜同甲○○搬出,兩造因此分居,然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繼續住在兩造共同住所,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提出前曾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關於甲○○之扶養費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上訴人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得依上訴人聲請酌定被上訴人分擔甲○○之扶養費。

⒉兩造對於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為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465、479頁)。

查上訴人108至111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47萬8,168元、45萬6,177元、45萬7,520元、55萬9,840元,被上訴人108至111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0元、2萬2,011元、3,1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33至451頁);

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擔任行銷專員,被上訴人前陳述於美商公司擔任採購管理人員,月收入約美金2,000 元,實領美金1,987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自111年7月後不再任職美商公司,收入以餐廳駐唱、音樂教學、接駁服務、樂團工作為主,112年1、2月收入各約9萬餘元,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一260至261頁、本院卷231至261、481至482頁)。

兩造經濟情況如前所述,甲○○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考量上訴人收入穩定,被上訴人收入優於上訴人,但非固定,兼衡未成年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生活及身心狀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要素加以考量,認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萬5,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較屬妥適。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20歲)。

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5,0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0,544元,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逾1萬5,000元部分,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再給付扶養費759元(即1萬6,125元-1萬5,366元=759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關於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事件,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酌定甲○○扶養費部分,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逾期,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已如前述,112年11月前之已屆期給付扶養費義務,因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履行完畢而消滅,亦未據被上訴聲明不服,不生廢棄原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附表二: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未滿15歲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間
被上訴人得以電話或電子設備方式與子
女通話或視訊。
兩造均有保持通訊管道暢通之義務。
每月第2個週六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個週六下午2時至
上訴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
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若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探視子女,應於
探視日前一日(即週五)下午6點前
通知上訴人,並得與上訴人協議調整
至該月其他週進行。
每月第4個週六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4個週六下午2時至
上訴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
得連續或分次同住,其起迄時間,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
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如與一般時間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行一般時
間會面交往。
二、甲○○滿15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始首日起連續計算,由被上訴人於該日
下午2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1
4日,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
被上訴人住所。
寒假期間
7 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
得連續或分次同住,其起迄時間,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
始首日起連續計算,由被上訴人於該日
下午2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7
日,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前送回被上訴
人住所。
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如與一般時間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行一般時
間會面交往。
春節期間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被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至上訴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並
於農曆初二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
訴人住所。
②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
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被上訴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
時,至上訴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並
於農曆初五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
訴人住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如與一般時間
或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
補行一般時間或寒假期間會面交往。
特殊節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上訴
人後,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時至上訴
人住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
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被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接回子女之時間1小時以上,除非徵得上訴人同意,代表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請求補行。
若被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告知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得參加子女學校所舉辦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⒋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⒌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造之觀念。
⒍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⒎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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