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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
惟上訴人婚後仍繼續結交多位女友,伊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故兩造自106年婚後即未有性行為,伊僅因上訴人工作收入均交伊自由花用而勉強維持此不正常婚姻關係,至110年7月間,伊對此畸形婚姻深感厭惡,遂向上訴人表示其若無法改變,伊即要求離
婚,詎上訴人暴怒,開始查閱其歷年收入及伊花用狀況,並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伊不堪精神負荷而離開住處,並委請律師與上訴人協商離婚,上訴人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伊為失蹤人口,甚至找地下錢莊向伊追討金錢。
兩造婚姻因可歸責上訴人之行徑而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結識女友之事,被上訴人婚前即知,兩造再次結婚時,其對此並無意見,且伊與女性友人外出,均會向其告知,其亦表同意,兩造感情不受此影響,其亦未因此承受精神壓力,至兩造婚後未有性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所致。
其次,伊從未答應財產全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以伊若不簽其就離家為由相脅,翌日其果離家且嗣即未再返家,嗣伊發現伊薪資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殆盡,伊委請警方協尋被上訴人,並委請律師發函請其返家,伊未有其所述暴怒行為,且其稱伊找地下錢莊恐嚇其交付金錢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亦遭法院駁回。
被上訴人無故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盜領伊存款,且在外結交男友並同居,其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較重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於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之5(下稱共同住處);
㈡上訴人係○○○醫院(下稱○○)○○○醫師,被上訴人原係○○護理
師,惟於105年7月20日離職;
㈢原審卷二第25至85、155至167、175至179、255至352頁係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167至193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上訴人要求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2日離開共同住所;
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失蹤,嗣並申告被上訴人侵占、竊盜其帳戶內款項、偽造文書等罪嫌;
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卷三第234至2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各方面互相扶持依存,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而以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故倘夫妻背離此種結合關係,使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雙方就此皆須負責,則夫妻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並同住在共同住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惟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間,上訴人仍繼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此參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其婚外女友間以通訊軟體所為親密及情愛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比對時間表足知(見原審卷一第7、17至137頁、卷二第101至112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曾將其交往之女性帶回共同住處,及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伊在外結交女友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4頁、卷三第340、343頁),可知兩造再次結婚後,上訴人多年來持續與諸多女性以男女情愛關係為交往,並未尊重應屬兩造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婚姻關係,難認在此情況下,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真摯之感情基礎。
⒉上訴人雖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女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然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至137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詳閱後,逐一查得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與各女友之對話時間,以及被上訴人翻拍其行動電話而取得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並提出前述比對時間表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2頁);
況且,上開與上訴人有親密及情愛對話之女性中,其中多人(包括丁○○、戊○○、己○○、庚○○等
人),亦曾出現在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二第38、43、55、2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偽變造或虛偽之情,確係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檔存之其與多名女友間之對話內容,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得作為認定其於106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仍繼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之憑據。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伊在外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係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云云。
查依被上訴人所述:「伊不否認默許上訴人於結婚後繼續不斷在外與其他女人發生性關係…但上訴人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給伊自由花用…伊可不用工作…伊勉強繼續維持此不正常婚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卷一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因圖上訴人擔任醫師之豐厚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見原審卷二第67、31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不反對上訴人婚外結交女友,上訴人則亦樂於公然在情場上左右逢
源。
然此種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共事一夫之情,與婚姻係屬夫妻以真摯情感而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並不相符,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外觀,客觀上即難認得以繼續維持,而達重大破綻程度,且兩造就此婚姻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已難謂無據。
⒋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疾病因素而無法完全滿足上訴人在性生活方面之需求,被上訴人也理解上訴人無法因與之結婚而放棄性生活,故同意上訴人婚後仍能繼續結交女性友人並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0頁),被上訴人既係因疾病因素,任由上訴人於婚後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實屬無奈,自非出於本心,上訴人卻未體諒被上訴人之苦,而以兩造就婚姻有前述之特殊約定,雙方循此共識經營婚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詡詡自得,並視其得享齊人之福,為理所當然,反指責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離家後在外結交男友之情,而不允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盡顯佔有及控制之慾念,不見真摯及互敬之情感,兩造婚姻自有重大破綻,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可能,倘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將無異為此畸形婚姻之禁臠,悖於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甚明。
⒌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離開共同住所後,兩造互控多起刑案,但大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8頁之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處分、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45、12923號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47至156頁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本院卷一第393至398頁之桃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69至171、323至337、157至167、217至22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不起訴處分、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足見兩造勢如水火,難期和睦相處及溝通,益證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即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且兩造具相當之可責性。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因疾病因素,僅能圖上訴人擔任醫師之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上訴人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離開共同住所而分居後,兩造互控多起刑案,自難期和睦相處及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僅徒具形式外觀,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就此種婚姻之重大破綻,具相當之可責性。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離開共同住所後,與訴外人辛○○同居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
惟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係始自被上訴人離開共同住所而分居前,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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