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48,202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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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程序監理人 王明玲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王明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選任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協會、中華職訓教育協會推薦之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25、493頁)。

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5條所列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且關於親權歸屬得由本院依職權判斷為由,質疑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非屬必要云云。

惟兩造初雖僅因離婚爭議涉訟,然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不問最終判准離婚與否,本均有為甲○○之利益而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因原審未曾就此對甲○○進行訪視或使其陳述意見,致本院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認有為甲○○最佳利益之必要而選任程序監理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爰依程序監理人請求核定報酬明細所載訪談(含面談、家訪、電話及簡訊連絡)13小時、撰寫訪視報告、聯繫、交通、列印、會議室租借等費用,審酌程序監理人確訪談兩造及甲○○,實際瞭解兩造對甲○○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甲○○實際受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並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4頁),暨程序監理人已表明其請求酬金總額合計以3萬8,000元為限(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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