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上易,3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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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86元,於111年1月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420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嗣因履行期均已屆至,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0,506元,核其性質,係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107年2月8日結婚,因甲○○與訴外人丁○○、戊○○曖昧外遇,且伊存款遭甲○○掏空,伊於108年6月11日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6月12日完成離婚登記。

系爭協議書除協議離婚外,於第2條約定:「⑴女方(即甲○○)應代男方(即伊)支付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由甲○○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⑵女方需支付男方80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2萬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⑶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40萬元整及80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即上訴人丙○○)負連帶保證責任。」

然甲○○自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僅支付6萬6,000元,至今尚有113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甲○○、丙○○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萬3,494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0,50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⑷項約定:「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一旦被上訴人有騷擾行為,上訴人即不用給付任何金錢。

而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陸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08年6月12日傳送甲○○與他人合照給丙○○,並要丙○○管教自己的女兒,甲○○因此遭丙○○質問;

⑵聯繫甲○○工作上之客人,並洩漏客人資料給訴外人乙○○,導致甲○○須一一對客人解釋;

⑶於108年9月15日將甲○○、家人住處地址告知乙○○;

⑷於108年9月15日凌晨一再撥打電話給甲○○,又於同日一再撥打電話給丙○○;

⑸以他人名義,將甲○○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涉及私德之事散布於新聞媒體、在網路爆料公社發文;

⑹寄送冥錢給甲○○。

被上訴人前開騷擾行為,造成甲○○莫大心理壓力,身體不堪負荷,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且依系爭協議書,丙○○僅在證人欄位簽名,僅有見證,並無連帶保證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346頁、卷二194至196頁)。

㈠甲○○於108年6月11日在系爭協議書上「離婚人(女)」簽名欄上簽名。

㈡丙○○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3)項「女方的母親」,並於108年6月11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欄上簽名。

㈢甲○○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金額為113萬4,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⑴女方應代男方支付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由甲○○每月按時向銀行清償,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⑵女方需支付男方80萬元,由女方每月支付2萬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⑶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女方同意簽發2張本票,金額各為40萬元整及80萬元整,並由女方之母親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男方不得無故對女方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男方違反本項之規定,女方即不須支付男方任何費用,並可向男方請求損害賠償。」

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旦被上訴人有對甲○○為無故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甲○○即毋庸給付任何金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故騷擾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傳送甲○○與他人合照給丙○○,並要丙○○管教自己的女兒,丙○○即質問甲○○交友情況,嗣甲○○將自己與丙○○對話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表示這是騷擾,被上訴人回以「希望你媽能管好你」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二25至26頁);

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因為丙○○不相信兩造離婚原因為甲○○於婚姻期間與他人交往,故傳送甲○○與訴外人丁○○合照給丙○○等語,亦提出丁○○發文內容、被上訴人與丁○○通訊紀錄為憑(本院卷二77至81頁)。

併觀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告知丙○○兩造離婚原因,尚無不合,以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認對於兩造離婚之事有相當程度參與,被上訴人將其所認為之兩造離婚原因告知丙○○,尚難逕認係騷擾甲○○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繫甲○○工作上之客人,並洩漏客人資料給乙○○,且於108年9月15日將甲○○、家人住處地址告知乙○○等情,亦提出乙○○與被上訴人通訊紀錄為據(本院卷二33至38頁)。

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甲○○有詐騙其客人及乙○○之行為,伊為遏止,所以才聯絡,提供地址也是因為乙○○要對甲○○提告等語,並提出其與甲○○通訊軟體內容為憑(本院卷二89頁)。

而甲○○所涉對乙○○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刑,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131至138頁),被上訴人因認甲○○行為涉及不法,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提供相關資訊,係為協助他人維護法律上權利,難認係無故騷擾甲○○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凌晨撥打數通電話給甲○○,又於同日撥打數通電話給丙○○,並提出通訊軟體內容為佐(本院卷二39至41頁)。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離婚後,甲○○假借復合之名,欲取回本票,伊基於夫妻情分,見甲○○頗具誠意,不疑有他同意復合同住,不料,甲○○於復合期間內,並未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甚至盜刷伊信用卡為其在八大行業工作同事消費,伊還發現甲○○仍與己○○交往,因此發生爭執,甲○○希望給予其數天考慮,108年9月14日為最後期限,所以伊打電話去問甲○○,甲○○卻故意不接電話等語,亦提出其與甲○○通訊軟體內容為證(本院卷二93至109頁)。

細觀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凌晨傳送「還沒好哦」,之後撥打三通電話,甲○○回「我還不想回答你」、「不要問我了,我要逃避」,被上訴人再撥打數通電話,甲○○稱「你再打」、「我就明天都關機翹班不回家」,被上訴人稱「不用說了,到此為止吧,你就跟己○○繼續…」、「玉山卡17493你刷的你跟公司先預支還我」,甲○○回「嗯」,之後被上訴人問「什麼時候可以給我」、「這禮拜還給我」,甲○○皆無正面回應,並稱「我就是超會逃避,超不想面對可以嗎?回也回了,我要睡了」,之後甲○○持續不正面回應被上訴人質問兩造感情糾紛,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問「幾點回來我要拿手錶跟棕梠皂」,甲○○稱「什麼錶」、「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我沒有這麼早回去,我媽把東西放在信箱用紙袋裝著,你真的要拿就先拿吧…」等語,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因甲○○於約定時間遲不回覆關於兩造分合之決定,故多次撥打電話,及為取回物品,而撥打電話給丙○○,與一般人遇此情況之可能作為,並無明顯差異,難認係騷擾甲○○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甲○○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涉及私德之事,於109年4月17日散布於新聞媒體,又以他人名義,於109年5月2日在網路爆料公社發文(下稱系爭發文),並提出ETtoday新聞雲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發文為證(原審卷159至163、149至15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報導與伊無關,系爭發文為伊前女友所為,伊曾向前女友傾訴抱怨遭甲○○一再傷害,並提供系爭發文所附甲○○與己○○間卡片及信件(下稱系爭卡片信件)給前女友觀看,伊前女友因為同情,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發文,伊於數日後發現,立即要求前女友刪文等語(本院卷一61頁)。

惟查:⑴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主張甲○○於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與己○○交往及有親密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卡片信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甲○○於離婚前與己○○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行為,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甲○○與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嗣經甲○○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139至156頁)。

又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報導,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主張、提出之證據及法院之判決結果。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公開,且報導內容有「劉男聲淚俱下表示…」,可見為被上訴人提供云云,並提出網路查詢判決結果資料為證(本院卷一49至50頁),然新聞媒體取得報導題材之管道多端,所撰寫內容未必為實際採訪當事人所得,媒體人員藉由法院旁聽、相關人員轉述取得題材,均有可能成為報導之題材及內容,尚難僅由系爭報導內容,即推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

⑶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發文(原審卷147至153頁),內容係關於甲○○與己○○婚外交往之詳細情節,該發文並附有系爭卡片信件照片,及甲○○與己○○之個人臉書網址連結。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其前女友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所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被上訴人通訊內容(本院卷一105至11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稱「等文章寫好」、「公開」、「讓社會來輿論公審」、「我報完換你報」、「白癡賠10萬而已還想上訴」,於同年5月2日稱「我要找人幫我po爆料」、「多找些人去留言按讚」;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對伊說要把甲○○的事情po到爆料公社等語(本院卷一308頁),則被上訴人於發文之前,已向乙○○表示要發布甲○○與己○○婚外交往之事,讓社會輿論公審,其辯稱事前對於系爭發文毫無所悉,顯非事實。

參佐系爭發文之留言中,可見發文者以第一人稱回覆留言,稱「在想po這個文的時候我就想過會有各種酸民鍵盤俠來講幹話了…還有關於為什麼想輕生是因為我的錢都被掏空了…但老天不收我,燒了5個小時多還沒事也是奇蹟了,既然你林×皓可以這麼狠,那我也就不客氣了!還有更多更勁爆的事沒爆出來…我手上的證據很多…」(原審卷151頁),併同前述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乙○○要在爆料公社發文之事,堪認系爭發文應為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他人所為。

⑷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文指責甲○○與己○○交往之事,更附上甲○○與己○○之個人臉書網頁連結,顯然欲以此方式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藉由輿論對其施加強大心理壓力,讓其難以在社會上立足,此由被上訴人於發文前對乙○○稱「讓社會來輿論公審」亦可得悉其動機及目的,自屬騷擾行為;

且甲○○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指摘甲○○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僅係為滿足其報復心,自非有何正當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收到冥錢信件,為被上訴人所寄送云云,固提出甲○○與乙○○之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113至115頁),然該通訊內容雖可見甲○○問「那個冥幣(即冥錢)…會不會是他寄的,他有提過之類的嗎」,乙○○回稱「恩」,甲○○稱「你幫幫我,回想一下」,乙○○稱「好」,乙○○於通訊軟體中並未針對冥錢之事有何完整或明確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工作,單手操作手機,沒有認真回,伊不清楚冥錢的事等語(本院卷一308至309頁),亦與一般人工作中簡單回覆訊息之常情無違,實難以乙○○回稱語意不詳之「恩」、「好」,即認為其向甲○○表示冥錢為被上訴人所寄送。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文,係對於甲○○之無故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條第4項約定,甲○○毋庸給付任何金錢,應屬有據,則丙○○亦無需負連帶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113萬4,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無故騷擾甲○○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已無給付金錢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9萬3,494元本息及24萬0,506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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