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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郭吳桂花(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過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業據其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7、89頁),並有上訴人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3頁),尚無人承受訴訟;
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二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云云;
查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及調取病歷資料,據覆: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至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家屬代述病人記憶力差、個性改變躁動及脾氣暴躁等症狀,診斷為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頁);
又該院112年3月30日函固載,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
然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所載,護理師對於入住病患所為關於疾病自我照護指導、居家飲食指導、傷口指導、管路指導、出院帶藥、輔具使用、漸進式活動安排等疾病和健康自我照護事項之指導對象為病患本人即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63頁),堪認上訴人斯時之身心狀態尚得以理解護理師所述,並與護理師為適當之互動。
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依訴訟代理人之陳報:上訴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屬於肢體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頭腦意識仍清楚等語,有112年2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又證人郭天卿亦證稱:上訴人去年(即110年)10月收到桃園地院的判決書,伊有向上訴人報告判決的內容,上訴人就要伊拿著印章去委任上次代辦的李律師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審酌失智症之病情有輕重之別,上訴人於108年間縱曾確診為失智症,然其於111年12月27日住院時仍可接受護理師之指導,且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及證人郭天卿均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意識清楚,卷內復無其他反證得以證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訴訟能力,則其111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時,應具有訴訟能力。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又雖新聲明仍包含原聲明在內,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以民法第1148-1條關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請求向其他繼承人追回上訴人之遺產云云,核與其起訴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10年6月7日向執行法院自動清償之新臺幣(下同)96萬9,782元之訴訟目的、當事人、原因事實全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不但按月給付扶養費7,919元,甚至溢付多期,共計86萬3,171元;
詎上訴人竟稱伊未依系爭裁定遵期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伊恐財產遭執行拍賣,乃於111年6月7日自動清償96萬9,782元,然伊實際上並無積欠上訴人扶養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應予返還。
又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起訴時超過95歲,已超過女性平均餘命92歲,其將來扶養費之給付已無期限利益,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同亦已到期。」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積欠之期為已到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9,782元。
㈡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積欠之期為已到期。」
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9,78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座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草漯段393-69、393-73號土地,改制後為草豐段455、460號)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與草漯段393-69、393-73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向伊抵押借款,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應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塗銷後被上訴人須分期付款計8萬元予伊,至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且桃園縣○○○○○○○○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導致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臨路部分遭拆除,因而需要修繕及增建3樓,伊因此代墊修繕增建費用140餘萬元,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領得之徵收補償款8萬8,000元交付伊及另支付4萬5,000元予伊,用以作為系爭建物3樓之增建費用。
嗣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費用,卻仍領取法拍價款,對於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
又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併寄送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票面金額7,919元,及匯票號碼0000000000-C,發票日10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7,919元之2紙郵政匯票,然該等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該2筆金額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為84萬7,333元,惟扣除上開所積欠伊之債務21萬3,00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僅有63萬4,333元(計算式:847,333-80,000-88,000-45,000=634,333),顯然不足被上訴人自系爭裁定確定後至110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66萬5,196元(計算式:7,919×7×12=665,196)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7,91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10年8月之扶養費為由,於110年9月17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至120年7月之扶養費95萬0,280元,並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10年6月7日提出現金96萬9,782元清償(含執行金額95萬0,280元、執行費7,602元、員警差費400元、測量費5,600元、鑑定費5,900元),由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1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以匯票方式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共計86萬3,171元,足夠清償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並無遲誤履行之情,並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為證,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定應每月給付上訴人7,919元之扶養費用,自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03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10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6萬5,196元(計算式:7,919×7×12=665,196);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票可看出,被上訴人多次於同一月份匯款2-3次之7,919元扶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各期匯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228頁)。
又被上訴人雖以107年9月11日觀音工業區第54號及107年10月8日觀音工業區第58號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送發票日107年9月11日、號碼0000000000-0、票面金額7,919元之匯票,及發票日107年10月8日、號碼0000000000-C、票面金額7,919元之匯票共2紙予上訴人,然上開存證信函及匯票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已至郵局領回該兩張匯票之款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3頁)。
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84萬7,333元,扣除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03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10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66萬5,196元,被上訴人之給付已超出應給付之金額18萬2,137元(計算式:847,333-665,196=182,137)。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簽屬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元,然至今未付,被上訴人尚積欠其8萬元債務,其並未多溢付扶養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⑴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記載:茲有郭吳桂花(即上訴人)以下稱簡稱甲方,願將郭武明(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段393之69、同段393之73及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段建號125號各七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設定100年11月24日前完全塗銷,塗銷後郭武明須分期付款總計新台幣捌萬元正給郭吳桂花……等語,並有兩造之簽章(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5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後,被上訴人負有清償8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業於100年11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清單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對其負有8萬元債務乙節,尚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抵押權塗銷前已清償8萬元,且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郭俊成、郭俊億曾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判決)認定上訴人於79年9月24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可證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扶養費債務云云。
查另案塗銷抵押權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75-83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另案塗銷抵押權判決確定後,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被上訴人應明知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仍與上訴人簽屬系爭契約書,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存有給付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於抵押權塗銷前已清償8萬元云云,嗣改稱: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屬系爭契約書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8萬元債務乙節,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82-84年間因臨路部分遭拆除,因而需要增建3樓,伊因此代墊修繕增建費用140餘萬元,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領得之徵收補償款8萬8,000元交付伊及另支付4萬5,000元予伊,用以作為系爭建物3樓之增建費用。
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建築改良之有益費用,卻仍領取法拍價款,被上訴人尚欠伊徵收補償款8萬8,000元及4萬5,000元共計13萬3,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執行法院函及金額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168頁),並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函詢關於草漯段393-69、393-73號土地之徵收情事;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全體共有人都同意修繕,不是修繕好才能賣出去,拆掉(建物)法院一樣可以拍賣照樣分錢,與有無修繕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經查:證人郭天南、郭天卿固證稱:82-84年間系爭建物所面臨之馬路進行擴建工程,導致系爭建物前段遭拆除,系爭建物因而進行修繕及增建,費用「應該」是200多萬,沒有留存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
然其等所稱之「修繕費用200多萬」等語與上訴人所稱之修繕費用140萬餘元云云並不相符,則證人此部分證述即屬有疑,且上訴人未舉證修繕費用係其所支出、相關修繕範圍及修繕費用均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
而依公路總局之回函僅可看出草漯段393-69號土地曾於83年經台灣省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有公路總局112年2月8日一工產字第11200100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5-188頁),亦難推論修繕費用之來源即為補償費。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得領取拍賣分配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法院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曾經拍賣及被上訴人領有分配價金,尚無法進一步推論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修繕費用。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各點,截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10年9月17日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84萬7,333元之扶養費用,扣除110年9月17日前到期之扶養費66萬5,196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付之8萬元債務,尚餘10萬2,137元,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上訴人並無遲誤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110年8月至120年7月之扶養費95萬0,28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9,7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匯票發票日 金 額 編號 匯票發票日 金 額 1 103.10.15 7,919元 2 103.11.18 7,919元 3 103.11.21 7,919元 4 103.12.15 7,919元 5 103.12.31 7,919元 6 104.1.15 7,919元 7 104.1.31 7,919元 8 104.2.14 7,919元 9 104.2.27 7,919元 10 104.3.14 7,919元 11 104.3.31 7,919元 12 104.4.15 7,919元 13 104.4.30 7,919元 14 104.5.15 7,919元 15 104.5.30 7,919元 16 104.6.15 7,919元 17 104.6.30 7,919元 18 104.7.15 7,919元 19 104.7.31 7,919元 20 104.8.15 7,919元 21 104.8.31 7,919元 22 104.9.15 7,919元 23 104.9.30 7,919元 24 104.10.15 7,919元 25 104.10.31 7,919元 26 104.11.16 7,919元 27 104.11.30 7,919元 28 104.12.15 7,919元 29 104.12.31 7,919元 30 105.1.15 7,919元 31 105.2.1 7,919元 32 105.2.15 7,919元 33 105.3.1 7,919元 34 105.3.15 7,919元 35 105.3.31 7,919元 36 105.4.15 7,919元 37 105.4.27 7,919元 38 105.5.16 7,919元 39 105.5.31 7,919元 40 105.6.15 7,919元 41 105.6.30 7,919元 42 105.7.15 7,919元 43 105.8.4 7,919元 44 105.8.16 7,919元 45 105.8.31 7,919元 46 105.9.20 7,919元 47 105.10.3 7,919元 48 105.10.15 7,919元 49 105.11.1 7,919元 50 105.11.16 7,919元 51 106.1.18 7,919元 52 106.1.19 7,919元 53 106.2.15 7,919元 54 106.3.15 7,919元 55 106.4.17 7,919元 56 106.5.16 7,919元 57 106.6.15 7,919元 58 106.9.6 7,919元 59 106.8.10 7,919元 60 106.9.4 7,919元 61 106.10.6 7,919元 62 106.11.6 7,919元 63 106.12.5 7,919元 64 107.1.2 7,919元 65 107.2.10 7,919元 66 107.3.5 7,919元 67 107.4.9 7,919元 68 107.5.8 7,919元 69 107.6.8 7,919元 70 107.7.7 7,919元 71 107.8.4 7,919元 72 107.11.8 7,919元 73 107.12.10 7,919元 74 108.1.10 7,919元 75 108.1.31 7,919元 76 108.3.5 7,919元 77 108.4.3 7,919元 78 108.5.6 7,919元 79 108.5.30 7,919元 80 108.5.30 7,919元 81 108.5.31 15,838元 82 108.7.8 7,919元 83 108.8.6 7,919元 84 108.9.4 7,919元 85 108.10.4 7,919元 86 108.11.5 7,919元 87 108.12.7 7,919元 88 109.1.6 7,919元 89 109.2.8 7,919元 90 109.3.12 7,919元 91 109.4.10 7,919元 92 109.5.7 7,919元 93 109.6.8 7,919元 94 109.7.10 7,919元 95 109.8.6 7,919元 96 109.9.4 7,919元 97 109.10.5 7,919元 98 109.11.7 7,919元 99 109.12.7 7,919元 100 110.1.7 7,919元 101 110.2.8 7,919元 102 110.2.17 7,919元 103 110.3.9 7,919元 104 110.4.7 7,919元 105 110.5.11 7,919元 106 110.6.11 7,919元 107 110.7.9 7,919元 以上合計847,333元 備註: ㈠編號58係由郭天南代收,106年9月6日簽發收據。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①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票面金額7,919元,②匯票號碼0000000000-C,發票日107年10月8日之郵政匯票,票面金額7,919元之郵政匯票(原審卷㈠第154-157頁)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至郵局領回,不予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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