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再易,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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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A01
再審被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於108年6月4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判決正本於10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45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又再審原告未明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僅泛言: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伊於離婚後為再審被告清償兩造之共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已逾再審被告請求之代墊扶養費793,628元,原確定判決未考慮上情,亦未斟酌伊之經濟情況,應予廢棄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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