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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鉅桓
視同抗告人 林周秀桃
林品萱 同上
林鈺芬
林庭亦
林晏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蕙芸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瑋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林鉅桓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原審追加原告林周秀桃、林品萱、林鈺芬、林庭亦、林晏亦(下稱林周秀桃等5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周秀桃等5人,茲併列林周秀桃等5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林周秀桃等5人、相對人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芸榛、林讌榳(下稱林珈瑋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朝成之繼承人,另林朝成生前對林珈瑋等5人、相對人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下稱林琨益等3人)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就贈與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所受贈與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林朝成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裁定(下稱9月9日裁定)命視同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嗣於110年12月14日以抗告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系爭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940萬2,482元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合計應繼分之比例即9分之4計算,其餘確認贈與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分割遺產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分割遺產之訴),乃依分割遺產訴訟部分之標的價額,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73萬4,436元(即8,940萬2,482元×4/9≒3,973萬4,43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3萬601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1,111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僅按伊應繼分比例即27分之1計算,原裁定就其他非屬伊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部分,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相違。
又視同抗告人係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就該因追加致超過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命補繳裁判費,否則將因該追加部分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而使訴訟再次欠缺法定程式,不符依同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視同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目的;
且縱認應補繳裁判費,其對象亦應為視同抗告人而非伊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原未起訴之原告,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者或被視為一同起訴而被逕列為原告,將與原起訴之原告因本案訴訟之勝敗而同享利益或負擔不利益,是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原起訴之原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經法院命追加為原告者所占應繼分比例合併計算之。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可參)。
另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原僅以自己為原告,主張視同抗告人、林珈瑋等5人為林朝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視同抗告人為原告,並追加林琨益等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朝成對林珈瑋等5人、林琨益等3人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塗銷林朝成因贈與林珈瑋等5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林琨益等3人返還所受贈與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9月9日裁定命視同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家事準備㈢狀、9月9日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113至119、125至127、149頁)。
又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說明,應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原起訴之原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經法院命追加為原告者所占應繼分比例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總價額即8,940萬2,482元(計算式見原裁定計算書所示),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即9分之4(其等個別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計算,核定為3,973萬4,436元(即8,940萬2,482元×4/9≒3,973萬4,43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觀抗告人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塗銷登記及返還遺產等訴訟,與前開分割系爭遺產訴訟在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且各該請求(其價額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均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分割遺產訴訟定之。
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73萬4,436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鉅桓 1/27 林庭亦 1/27 林晏亦 1/27 林周秀桃 1/9 林鈺芬 1/9 林品萱 1/9 林珈瑋 1/9 林沂蓁 1/9 林淑鳳 1/9 林芸榛 1/9 林讌榳 1/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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