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抗,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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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周林招
周協記
周協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桂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渠等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80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原法院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由訴訟代理人向調解法官言詞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未逾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原法院應依法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於110年4月28日方聲請退還裁判費,尚難憑抗告人片面陳述,遽認渠等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已以言詞撤回起訴並聲請退費為由,認渠等聲請退費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因原法院調解法官曉諭是否撤回起訴,否則與另案有重複起訴之虞,伊等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起訴,並以言詞聲請退還裁判費,及請書記官寄送退還裁判費公文,而伊等之109年10月6日撤回起訴狀,則係為明確起見而再行具狀,原裁定駁回伊等退費聲請,顯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本件伊等退費之聲請云云。

然查: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期日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同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撤回起訴,若非以書狀為之,僅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並經記載於筆錄。

但調解期日除調解成立或進行訴訟之辯論,應由書記官作調解程序筆錄外,可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延展期日或其他情形,則未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即無違反程式之問題。

⒉經查:⑴、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受渠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雖於109年9月25日系爭調解程序到場,然相 對人並未到場,而上開期日除經調解法官於期日 報到單上批示:「一、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判決(本院108北簡15070)終結。

二、候 核辦。」

等語,及在後附之原法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5070號判決影本上批示「聲代提供,附卷 」外,亦無任何筆錄可參,即未見有何抗告人於 上開期日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及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之聲請,亦未見調解法官有何本案訴訟終 結之諭示(見本案訴訟卷第173至189頁),此經 本院核閱本案訴訟案卷可知。

⑵、嗣抗告人於109年10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撤 回起訴狀,亦係記載:「按撤回人周林招(書狀 誤載為周林昭,下同,但印文則為周林招),周 協記,周協盟與周桂伶等人間請求裁判分割事件 ,因目前無訴訟必要,撤回人周林昭,周協記, 周協盟,特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等語,未見有 渠等前已撤回起訴僅為明確起見而再行具狀之敘 述,亦無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表示,嗣 經法官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書狀上批示「核與 委任狀印文相符,准撤回,報結」後,本案訴訟 亦係於同日報結在案,有上開抗告人之民事撤回 起訴狀(見本案訴訟卷第191頁)及本案訴訟案 卷上填載之終結日期可憑。

⑶、依上所述,既未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有何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程序亦僅調解法官 在調解期日報到單上批示「候核辦」,而無本案 訴訟終結之諭示,且抗告人於109年10月6日方才 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回本案訴 訟之起訴;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已於 109年9月25日系爭調解程序以言詞撤回本案訴訟 之起訴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事證。

則 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本案訴訟 之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訴訟卷第195頁),揆 之首揭說明,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 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其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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