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家抗,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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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朝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翠娥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蔡春梅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內容,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相對人雖另以抗告人係以詐欺方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為由,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仍然不服,現正抗告中(下稱請求繼續審判訴訟);

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於請求繼續審判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和解筆錄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或債權人行使權利有無矛盾之處,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且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停止進行,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及債權人權利行使有無矛盾等,均為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究,且抗告人或任何第三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與系爭和解筆錄無涉,伊才不同意簽名;

且相對人一方面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方面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行使權利顯有矛盾,為免與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之裁判矛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

況伊並未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相對人實係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阻止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地政機關登記,且毋庸提供擔保金,對伊甚為不公,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系爭和解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除經請求繼續審判訴訟裁判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外,仍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本得執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和解筆錄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無矛盾之處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

況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揆諸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均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和解筆錄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及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有無矛盾之處等,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停止,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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