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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艾克難
艾克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華、艾克遜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
是遺產分割事件,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5-41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原裁定以被繼承人艾立精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見原法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相對人趙華具狀表示不同意由原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固非無見。
⒉、惟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2萬6454元;
其中中華郵政興隆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兩筆存款合計566萬8454元,占全部遺產之69.75%(計算式:764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75%),足認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屬原法院轄區。
參以抗告人及相對人艾克遜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及○○區,可見繼承人4人中,有3人均住居於臺北市區,則多數當事人至原法院應訴較為便利。
況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在先,並曾通知當事人定期調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63頁),則本件由原法院審理,亦有利於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
是依上說明,基於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關連性、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考量,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法院逕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郵局存款 76萬436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存款 490萬4087元 3 被繼承人艾立精對於相對人趙華之債權 245萬8000元 合計 812萬64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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