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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祥麟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不以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其迄今每日收入至少約有3、40萬元等語,顯非無資力者,卻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藉以獲取暫緩繳納裁判費之利益,顯與訴訟救助本旨不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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