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深露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東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家繼訴字第六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開庭筆錄僅扼要記載關於證人李蒼棟、陳惠茹證述有關剝奪繼承權、遺囑等事項,無法詳細了解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伊為核對系爭期日開庭筆錄對於證人證述之記載有無遺漏,俾利後續程序進行及釐清法院詢問補充事項之需要,以維伊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原法院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於抗告意旨已敘明為核對原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系爭期日筆錄就證人之證述有無違誤,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而聲請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