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涵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豐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則提出補正書狀(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伊婚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4樓房地);
抗告人則於109年1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6樓房地)。
嗣因兩造關係不睦,伊已於110年7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991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旋即變賣6樓房地,顯有脫產行為。
又抗告人託售6樓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58萬元,扣除房貸662萬元,抗告人婚後財產則為696萬元,伊婚後財產為0元,故婚後剩餘財產應可分配348萬元,如任抗告人處分該屋,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原裁定准伊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11月間出售坐落彰化市○○○街00號房地(下稱彰化房地)之婚前財產,將650萬元之出售價金用來購置6樓房地,是該房地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伊之婚後財產。
另伊於109年11月間即委託永慶房屋出售6樓房地並告知相對人,早於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訴請離婚之前,顯非為離婚而脫產。
且伊出售該房地將獲有對價,亦難認伊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致相對人日後無法滿足債權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尚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6樓房地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房屋仲介刊登廣告之網路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足見相對人對前揭主張已為釋明。
參酌抗告人主要財產僅有該6樓房地,有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卷第29至31頁),而抗告人變賣6樓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顯較不動產更易於隱匿,足致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
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兩造婚後財產,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抗告人對該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
抗告人雖辯以其無離婚意願,委託出售6樓房地早於離婚請求,自非脫產,且取得該出售房地之價金後,其財產總額並未變動,即非無資力云云,均無礙抗告人有出售6樓房地之事實及本院上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又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法院認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以2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⒉至抗告人所稱6樓房地係由其出售彰化房地之婚前財產而購入,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婚後財產云云,固提出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貸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
惟6樓房地是否由抗告人以婚前資產購入,抑或為婚後財產得由相對人分配等情,俱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