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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羚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宗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夫妻,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擅自冒用其名義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取得該公司所給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7萬9612元退休金支票1紙,抗告人又在支票背面偽造其背書、將支票存入其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再將該兌領之票款507萬9612元轉帳、提領一空,對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其除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受理繫屬(下稱本案訴訟),因伊於同年9月得悉抗告人擬出售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曾於同年11月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勿出售該不動產,惟迄同年11月15日發現抗告人仍有刊登售屋廣告、委託出售不動產情事,顯然即將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於本院補充以:其遭抗告人盜領退休金後,總資產僅餘5636元,生活陷於緊縮,無多餘資力提供高額擔保金,為保全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7萬9612元範圍內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以5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7萬9612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自承驚覺伊於107年起有脫產行為、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無往來、於110年10月13日訴請離婚併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99萬7182元等語,卻以書狀通篇指述伊涉嫌於107年1月間冒名領取退休金支票、偽造背書及盜領退休金507萬9612元之情,而其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恰與所稱遭盜領之退休金數額一致,反與本案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不同,顯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目的在保全退休金債權,非在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權,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適用;
縱認得適用上開規定,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僅507萬9612元,與本案請求金額2299萬7182元存有落差,顯是以投機方式誤導法院,濫用法制,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該當。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兩造係夫妻,因抗告人於107年1月間冒用其名義領取退休金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及將支票存入其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提示後,復盜領該票款507萬9612元,其已提出告訴追究刑事責任,並於110年10月13日以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訴請離婚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本案訴訟(110年度婚字第305 號)一情,提出新光人壽退休事實表、新光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家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9至50頁),及本案訴訟裁判費繳納收據、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35、271至311頁)為證。
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有上開本案訴訟一事(見本院卷第17頁),有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民事答辯、聲請勘驗、調查證據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41頁)。
堪認相對人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且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9月開始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迄本案訴訟繫屬後,於同年11月15日仍有刊登售屋廣告,委託銷售不動產情事,有處分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元宜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其列印之信義房屋、永慶房屋等網站所刊登出售系爭房地廣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57頁)。
審酌抗告人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非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聲請假扣押,且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應與本案訴訟請求金額一致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故以法律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相對人則於11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補充說明其是為保障本案訴訟請求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因無多餘資力提供高額擔保金,故僅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7萬9612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是依相對人以聲請狀及民事抗告答辯狀所陳述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足認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依此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雖須與其本案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相當,並非漫無限制,惟相對人若囿於自身資力較低,僅在低於本案請求金額之財產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並非不利,自無不可。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是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07萬96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低於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50萬7961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相對人以低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50萬元為擔保後,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507萬96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507萬96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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