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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40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9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0萬29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鍾素鳳
法官 陳心婷
法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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