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建上,56,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華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陳品州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

查上訴人華軒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17日變更組織為華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01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係由組織變更後之華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萬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4,7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28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金山大樓10樓頂板結構修復工程(下稱頂板修復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下與頂板修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核定之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26日。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2萬3,716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

詎被上訴人以頂板修復工程逾期完工46日、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工149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共172萬3,716元,經抵扣系爭工程尾款後,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

然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不得於週間施工、梅雨季節無法施工及被上訴人要求停工等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扣除各該日數後,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期間,伊所訂購之水泥硬化無法使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再行進貨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2萬1,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4萬4,716元本息(172萬3,716元+22萬1,000元=194萬4,71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4,716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尾款固為172萬3,716元,然上訴人就頂板修復工程逾期完工46天、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工149天,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72萬3,716元,並未過高,不應酌減。

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伊得自系爭工程尾款扣抵該逾期違約金。

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系爭工程尾款得以請求。

至系爭屋頂隔熱層澆置工程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做之可歸責事由而停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約定,請求伊負擔停工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2萬1,000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2,025萬9,656元,被上訴人核定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26日。

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完成頂板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屋頂防水工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尾款為172萬3,716元,被上訴人就頂板修復工程按逾期完工日數46日,計算違約金39萬8,692元(8,667,224x46x1/1,000=398,692)、屋頂防水工程按逾期完工日數149日,計算違約金132萬5,024元等情(8,892,776x149x1/1,000=1,325,024),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49頁、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第5款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2萬3,716元、停工期間增加成本費用22萬1,00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172萬3,716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2萬3,716元等情,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1,75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經被上訴人結算後之工程尾款為172萬3,7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3,716元之工程尾款,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頂板修復工程逾期完工46日、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工149日等情,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揭逾期日數。

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要求僅能於假日施做,致無法施工之日數有31日;

頂板修復工程於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要求停工6日、於109年5月10日、12日、16日、18至23日共9日受梅雨影響,不能施工;

屋頂防水工程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不能施做打除工程6.5日、於109年5月10日、12日、16日、18至23日共9日,同年10月21至23日、11月21至23、28、29日、12月4至15日共20日受天雨影響,不能施工、被上訴人另以施工缺失為由,要求其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停工105日等情,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不得計入逾期日數等語,提出被上訴人第4、5、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2020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統計表標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265頁,本院卷第60、63、159頁)。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僅能於假日施做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之日數有31日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第4次、109年3月13日召開之第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審視該第4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資產營運處係稱「屋頂打除作業因109年2月5日上午有會議進行,故暫停施工半天;

另外因噪音問題,本週打除作業時間請施工廠商檢討後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僅能於假日施做系爭工程。

至第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上訴人」稱:「屋頂打除之工項僅能移至星期六及星期日施工,是否可提出展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能於假日施工。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僅能於假日施做,致減少得以施工日數31日云云,要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頂板修復工程經被上訴人要求於000年0月間停工6日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係記載「工程進度落後之部分原因為預定打除之期程無法施工所致(主辦機關要求2/7、2/10~2/14暫停施工),請施工廠商提出後續作為或趕工計畫」(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2月7日、10至14日共6日係要求暫停屋頂打除工程(此部分詳如後述),而非10樓頂版修復工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再以2020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統計表標示(見本院卷第159頁)主張頂板修復工程受梅雨影響,於109年5月10日、12日、16日、18至23日共9日不能施工云云。

然頂板修復工程為室內工程,縱認臺北地區於000年0月間降雨9日,上訴人不能證明頂板修復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梅雨所致,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不能施做屋頂工程之打除工程6.5日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第4次、同年2月15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審視上開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因於109年2月5日召開會議,要求上訴人於該日暫停屋頂打除作業半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同年2月7日、2月10至14日,共計6日要求上訴人暫停該打除工程之施工,因此造成系爭工程落後(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屋頂防水工程之打除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6.5日致該工程進度落後,且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誤提出打除工程停工6.5日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惟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該項主張,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誤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容有誤會。

被上訴人再以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非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云云。

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縱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上訴人仍應向其申請延展工期,始得扣除該等逾期日數云云。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

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履約期間,有該款所列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亦同此旨,足見系爭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期完工,縱該廠商未依契約所定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打除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6.5日致該工程進度落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自不應計入該6.5 日為逾期完工之日數。

⑹上訴人復主張屋頂防水工程因受天候影響,於109年5月10日、12日、16日、18至23日,同年10月21至23日、11月21至23、28、29日、12月4至15日不能施工等語,提出2020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統計表標示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依上開雨量資料統計表標示顯示,臺北地區於109年5月10日降雨量有3.5毫米、12日有15.5毫米、16日有13毫米、18至23日共有198.2毫米,合計9日超過200毫米之降雨量(見本院卷第159頁)。

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排定屋頂防水工程為:「屋頂防水保護層、磨石子隔熱磚工程」,有被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第1次施工協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所排定之屋頂防水保護層工程因受天雨候影響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該工程難以施做。

至109年10月21至23降雨量有4.5毫米,11月21至23日有0.5毫米,28至29日有2毫米、12月4至15日有64毫米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等降雨究如何影響屋頂防水工程之完工,自難僅以天氣因素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21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該日下雨,上訴人尚得施做屋頂磨石子及地磚施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至12月間因天氣因素造成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祥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建議,於109年7月6日以其施工缺失為由,要求停止屋頂防水工程,迄至同年10月19日復工,共計停工105日。

然其施工並無缺失,祥鑫公司竟建請停工,要求鑑定,致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工,祥鑫公司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

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絞鍊高度測量圖面有誤,致無法按圖施工,益徵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6日函、祥鑫公司109年7月8日函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第405、407頁)。

查: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訂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委託祥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有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認祥鑫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

②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監造作業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需經送請監造單位(即祥鑫公司)/工程司核轉。

....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為接受」、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即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

查祥鑫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以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屋頂隔熱層有多項缺失,要求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前提送改善計畫,並將所列缺失改善完成,有該函足考(見原審卷第169頁)。

上訴人如認其施做之工程並無祥鑫公司所列各項缺失,應依上開約定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否則視為接受。

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則其於事後再陳稱系爭工程並無祥鑫公司所指之各項缺失云云,即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屋頂隔熱層之施工缺失,於改善完成,並經祥鑫公司查證認可前,暫停進行隔熱磚鋪貼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405頁),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依祥鑫公司指示提出屋頂隔熱層改善計畫,惟祥鑫公司於109年7月8日函覆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善方案仍有疑義(見原審卷第407頁)。

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14日召開第15次協調會,上訴人於會議中自陳:「因預計完成面抬高,以致現場消防管線下方空間不足、無法鋪設隔熱磚,擬規劃修改管路,提高10公分,調整後並不會影響日後使用,如主辦機關同意,額外費用將由廠商自行吸收。

屋頂混凝土目前作為調整層之用,並非準確的洩水坡度,以強度較高的樹脂沙漿填補剝落處、裂縫處,以防止日後隔熱磚施工無法貼合,並不會影響後施工結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11頁),堪認上訴人願配合修改工程管線及洩水坡度等瑕疵。

衡情該等瑕疵如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實無配合修改,甚至自行吸收額外費用之理。

④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提供施工配置圖(見原審卷第38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上訴人即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縱圖說有誤,亦無擅自變更圖說施作之餘地。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即行調整設計屋頂排水坡度,變更圖說內容,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68、369頁),足認上訴人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

而祥鑫公司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造成疑慮,要求上訴人委請第三公正技師公會進行排水設計方案之審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第1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難認祥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故意、過失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則上訴人依第2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祥鑫公司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或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祥鑫公司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⑤至系爭鑑定結果係就上訴人提出之5項改善計畫是否適當而為鑑定,此觀諸鑑定內容記載「㈠屋頂排水坡度是否合宜。

㈡屋頂排水施工後確保不積水。

㈢現有管線設備以不切管更動為原則。

㈣以樓梯間地絞鍊為隔熱磚完成高度。

㈤屋頂曾完成後額外增加載重請檢討是否安全」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

況系爭鑑定結果僅稱:「屋頂隔熱磚完成面高度,以樓梯間地絞鍊為基準點,高程設定為GL+0.00」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關於地絞鍊高度測量圖面有誤,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之施工配置圖,致頂樓防水工程無法施做云云,不足採信。

⒋承上,屋頂防水工程之打除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6.5日、屋頂防水保護層於000年0月間共9日,因降雨量超過200毫米而無法施做,致該工程進度落後,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應計入逾期完工日數,應予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頂板修復工程逾期完工46日、屋頂防水工程逾期完工133.5日(149-6.5-9=133.5),堪信真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卷一第117頁、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頂板修復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39萬8,692元(8,667,224x46x1/1,000=398,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屋頂防水工程逾期違約金118萬7,186元(8,892,776x133.5x1/1,000=1,187,18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8萬5,878元(398,692+1,187,186=1,585,878),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訂情事,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查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已如前述,要無前揭法所揭示各項顯失公平之情事。

況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總工程款高達2千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係專業之營造廠商,亦非經濟上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亦難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然祥鑫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執前揭條款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時值Covid 19疫情期間(下稱疫情期間),降低工程進度、工程進度於竣工日即109年7月26日時,已完成80%,其違約程度輕微、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能享受完工利益等情,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未能享受如期完工之利益,亦有損公益。

且系爭違約金約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云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項約定:「本契約約定之各種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機關如因廠商之違約受有損害,並得向廠商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條)。

查系爭工程固時值疫情期間,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受疫情衝擊而降低工程進度,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再查,上訴人如依約竣工,被上訴人固得依其計畫使用金山大樓之10樓及屋頂,然該10樓及屋頂尚非供公眾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有損公益云云,即非有據。

至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雖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致停工105日,然祥鑫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3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7月2日配合提出改善計畫,嗣配合送請鑑定等情,此有祥鑫公司函、上訴人函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55頁、第169頁、第249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停工期間,全力配合改善缺失工項,違約情狀尚非重大。

爰審酌系爭工程履行期間之社會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如期履約所得享受之利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認應予以酌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⒎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72萬3,716元,抵扣違約金1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72萬3,716元(1,723,716-1,000,000=723,716)。

㈡增加支出費用22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屋頂防水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伊所訂購之水泥硬化無法使用,為完成系爭工程,再行進貨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22萬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田原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查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停工105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所支出之22萬1,000元,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