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事實方面:
- 一、台境公司主張:中華全球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臺中油料廠(
- 二、中華全球公司則以:附表所示本院審理範圍欄之項目及金額
-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台境公司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台境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
- (一)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環保局於同
- (二)環保局於103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
- (三)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堤外契約(見新北卷一第37至49
- (四)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第5屆第10次臨時
- (五)台境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函請中華全球公司於30日內支
- (六)堤內契約施作範圍為T8、T10、T12、T13、T14儲槽
- (七)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整治作業,台境公
- (八)台境公司前就堤內契約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提請仲裁(
- (九)依堤內契約項次三、1-1及1-2分別列有「污染土壤離場清理
- (十)台境公司請求附表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部分,如本院
- 五、台境公司主張伊為履行堤外契約施作如附表所示「污染土壤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查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經環保局
- (三)另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後,環保局於同年1
- (四)附表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部分:
- (五)附表項次一、5「開挖面TestKit篩測」部分:
- (六)附表項次一、7「土方回填與夯實」部分:
- (七)附表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
- (八)附表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
- (九)附表項次二、7「地下水改善操作費」部分:
- (十)附表項次二、9「地水成效驗證」部分:
-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關於舊復育場興建、拆除與清運費用部分:
- (一)台境公司於本院追加主張伊曾受中華全球公司指示,為改善
- (二)查台境公司固以中華全球公司於106年3月30日之「臺中港務
- (三)則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
- 八、綜上所述,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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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3,609萬4,393元(內容詳附表台境公司原審備位請求欄所列項目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六第571頁)。
原審判決台境公司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298萬2,986元(內容詳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各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台境公司原上訴聲明為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再給付台境公司備位之訴所請求另562萬7,71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再給付台境公司363萬2,868元(詳附表台境公司一部上訴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3、114、249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台境公司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逾上開減縮後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本息部分,分別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台境公司於原審主張中華全球公司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臺中油料廠發生油品洩漏事故,中華全球公司乃委請伊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先後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部分)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 (下稱堤內契約),於105年2月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堤外契約),伊並已實施污染整治工作,詎堤外契約嗣因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決議不通過而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伊已施作之改善工作費用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依中華全球公司指示於同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設立復育場(下稱舊復育場)處理污染土壤工作,中華全球公司受有舊復育場興建、拆除及清運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618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台境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主張中華全球公司委請其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衍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得加以援用,並得藉此使相關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日後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台境公司主張:中華全球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臺中油料廠(下稱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4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部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要求中華全球公司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
中華全球公司委由伊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兩造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約定改善範圍以儲槽區域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整治,服務費用為1億0,500萬元(未稅)。
嗣於同年11月26日,環保局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104年2月25日公告該處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3月13日函命中華全球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
兩造於105年2月簽訂堤外契約。
堤外契約經中華全球公司106年11月29日第5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通過而不生效力。
伊已為中華全球公司實施系爭場址污染整治工作,定期向中華全球公司彙報執行工作進度,污染狀況已因而改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中華石油公司給付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依中華全球公司指示設立舊復育場處理污染土壤工作,中華全球公司受有舊復育場興建、拆除及清運費用618萬4,500元之利益,依同前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華全球公司則以:附表所示本院審理範圍欄之項目及金額,除項次四、1、2部分無意見外,其餘項目或業經台境公司就堤內契約履約爭議提請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為請求,或台境公司未能證明確有施作、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或係台境公司擅自辦理,難認伊受有利益,致台境公司受損害,且台境公司以其施作部分與未生效之堤外契約內容所載數量比例及單價為計算準據,然堤外契約所載各工項數量及單價均屬兩造爭議事項(詳本院卷二第143至160頁)。
又舊復育場既已拆除,無使用可能,伊未受有利益,且台境公司既主張係受託興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伊並無不當得利。
縱認伊有不當得利,營業稅亦非伊所受領之利益,且台境公司以堤內或堤外契約約定價額為請求,已包含其營業利益,應扣除同業利潤15%。
又堤外工程部分業經台境公司於原審提出準備㈢狀減縮時,消滅訴訟繫屬,應以準備㈣狀送達時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台境公司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台境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境公司如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全球公司應再給付台境公司363萬2,868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聲明: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618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華全球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台境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全球公司就原審判決其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全球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境公司則答辯聲明:中華全球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
(一)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環保局於同年12月7日採樣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於103年4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要求中華全球公司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卷)一第63頁〕,於同年6月9日核定中華全球公司提出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見原審卷四第609頁)。
中華全球公司因而委請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之污染改善工作,兩造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見新北卷一第21至34頁),約定改善範圍以儲槽區域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整治,服務費用為1億0,500萬元(未稅)。
(二)環保局於103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104年2月25日公告該處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同年3月13日函命中華全球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311、313至315頁),於同年3月31日核定中華全球公司所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見原審卷四第611頁),於同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中華全球公司所提報之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並說明應變必要措施應執行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核定後併入控制計畫中執行。
中華全球公司復於105年6月7日提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晝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於同年6月13日同意備查(見新北卷一第35、139頁)。
(三)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堤外契約(見新北卷一第37至49頁)。
(四)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第5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通過堤外契約(見新北卷二第37至39頁),並於同年12月1日通知台境公司(見新北卷一第135頁)。
(五)台境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函請中華全球公司於30日內支付簽約款、工程進度款。
(六)堤內契約施作範圍為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即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防溢堤內污染整治工作,並不包含防溢堤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七)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整治作業,台境公司已為中華全球公司完成辦理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核定在案。
又台境公司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為中華全球公司施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工作,並已完成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中華全球公司並已依此提送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予環保局審查在案。
(八)台境公司前就堤內契約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提請仲裁(即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年仲聲平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五第455至726頁)。
(九)依堤內契約項次三、1-1及1-2分別列有「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污染土壤現地復育費用」,單價分別為每噸2,600元、2,150元(見新北卷一第33頁),以項目名稱及參以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所載污染整治方式,該2項目與堤外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等2工項性質相似。
(十)台境公司請求附表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部分,如本院認台境公司對此部分有請求權,中華全球公司對於台境公司請求此項之金額為10萬6,545元,沒有意見。
五、台境公司主張伊為履行堤外契約施作如附表所示「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開挖面test kit篩測」、「土方回填與夯實」、「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地下水改善操作費」、「地下水成效驗證」、「環保局定期報告」、「控制計畫書」等項目,因堤外契約並未生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利益,償還其價額,給付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受損人之損害,而係返還受益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二)查系爭場址於102年10月24日發生油品洩漏事故,經環保局於103年4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要求中華全球公司執行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
中華全球公司乃委請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之污染改善工作,兩造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堤內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103年4月1日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之臺中油料廠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內,即臺中市○○區○○段000-00(部分)地號...,改善範圍係該儲槽區域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整治」、「...2.本工作整治區域為臺中市環保局所核定『臺中市○○區○○段000-00(部分)地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之規劃污染範圍,由於本工程須配合現地土壤及水文地質狀況,整治數量無法確實掌握,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內數量僅為預估,應視實際需要調整各項數量及工項,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工程內,有非服務範圍內整治區塊所衍生費用或其他區塊回滲造成之二次污染不包含於本工程內」等內容(見新北卷一第23頁);
另參諸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日公告列管之臺中油料廠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及系爭土地界址等位置(見新北卷一第62、69、74、85頁),及環保局核定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之污染整治範圍(見原審卷四第515、541、543、611頁)。
可知堤內契約約定之整治範圍為T8、T10、T12、T13、T14儲槽區域(即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污染整治工作,不包含防溢堤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三)另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堤內契約後,環保局於同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104年2月25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同年3月13日函命中華全球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於同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中華全球公司所提報之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並說明應變必要措施應執行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經核定後併入控制計畫中執行,中華全球公司復於105年6月7日提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5日公告、環保局同年3月13日函、同年10月13日函、105年6月13日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311至315頁、新北卷一第35、139頁)可稽。
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5日公告整治區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區範圍(見新北卷一第62頁圖2-1黑色標線範圍、原審卷二第315頁),顯逾前述堤內契約約定台境公司應辦理污染整治改善範圍(見新北卷一第62頁圖2-1白色標線範圍)。
可見堤內契約原係針對土壤污染整治部分,簽訂堤內契約後,發現地下水污染,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整治作業,台境公司為中華全球公司完成辦理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備查在案。
又控制計畫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同意備查後,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開始執行,施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工作,並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有環保局106年1月6日、3月14日、9月27日、11月17日函暨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施工雙週報(見新北卷一第143至353頁、原審卷三第43至57頁)可參。
中華全球公司亦自承台境公司有完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及提出雙週報,已施作部分堤外工程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二第299頁、卷四第35頁、新北卷二第15頁)。
可證台境公司主張伊有施作部分堤外工程,中華全球公司並已向主管機關陳報等情,應非子虛。
台境公司主張伊為履行堤外契約所施作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各項,因堤外契約並未生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利益,償還其價額等情,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因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決議不通過堤外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堤外契約並未生效,則中華全球公司受領台境公司依堤外契約所為之給付,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
茲就台境公司各項請求(詳如附表所示,內容見原審卷四第583至587頁)一一論述如下。
(四)附表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部分:1.觀諸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備查之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本控制計畫自計畫書審查通過後開始執行...控制計畫於105年6月13日通過後,本季執行進度為控制計畫第1-4個月之執行進度報告,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13日至105年10月13日」、「本次執行進度為控制計畫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第1-4個月),土壤整治部分已完成總計畫期程13%,主要執行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高污染濃度土壤離場...」、「本場址開挖區域共分為12區,…本階段以開挖B區、C區、A區東側及堤外J區西北側為主,…J區西北側開挖面積約為180㎡。
J區西北側開挖至深度2m時,經篩測仍有土壤污染情形,分層篩測後實際開挖深度約4.0m,…」等語,表4-5並載明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結果(見新北卷一第181、187、191頁);
第2次執行進度報告之圖4-1「本場址開挖區域分區圖」、圖4-2「本次執行開挖範圍圖」均包含「開挖J區」(見新北卷一第234頁);
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1頁記載:「本場址開挖區域共分為十二區,即A區至L區,A~F區位於油槽防溢堤內,G~L區則位於油槽防溢堤外」、「㈡油槽防溢堤外(G~L區)土壤及地下水控制計畫105年6月13日核備後,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期間(105年6月〜105年10月)完成開挖J區西北側,全數採離場處理並隨即回填完畢,…詳細之開挖J區開挖面積與深度以及其他堤外開挖區域位置等資料如圖4-3所示」等語,圖4-3記載開挖J區開挖體積為720立方公尺(下稱方)(見新北卷一第273、275頁),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並經中華全球公司具名提送環保局備查,已如前述,可見該內容業經中華全球公司承認,則台境公司主張伊已完成J區之720方土方開挖搬運,應屬有據。
又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執行,施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工作,就執行進度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可知台境公司為執行控制計畫所為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所載內容,均係為整治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為,中華全球公司就台境公司執行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內容,就J區為土方開挖搬運,受有利益,且因堤外契約不生效力,中華全球公司受領台境公司之土方開挖搬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台境公司受有損害,中華全球公司就此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2.查中華全球公司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台境公司。
參諸兩造簽訂堤外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相關費用明細詳如附件三報價單即所附系爭報價單,堤外契約業經中華全球公司簽名蓋章(見新北卷一第44、47至48頁),嗣雖因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未通過,經原審判決認定依堤外契約第13條約定,堤外契約並未生效,駁回台境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堤外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工程款5,550萬元之先位請求確定,然台境公司當時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經兩造同意列為堤外契約之附件,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堤外契約並經中華全球公司簽名蓋章,再審諸中華全球公司為資本總額30億元,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見新北卷二第59頁),台境公司斯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應經中華全球公司承辦人員及法定代理人核認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當,始會同意簽名蓋章,佐以堤內契約所附報價單就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該工項係以每B.M3單價100元計算(見新北卷一第33頁),堪認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尚合於客觀市場行情。
是中華全球公司所受利益之價額自得以系爭報價單所載「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單價每方30元計算(見新北卷一第47頁)。
則台境公司主張已完成J區之720方土方開挖搬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2萬1,600元(720方×30元/方),應屬有據。
中華全球公司辯稱台境公司未能提出直接單據,以施作部分與未生效之提外契約內容所載數量比例及單價為計算準據,甚至是籠統不明之「一式」價額為請求依據,惟堤外契約所載各工項數量及單價均屬兩造爭議事項,台境公司上開計算方法自屬無據云云,為不足採。
3.中華全球公司雖抗辯台境公司本件請求已包含在系爭仲裁判斷範圍內,台境公司於該案請求追加工程款2億0,700餘萬元,加上堤內契約工程款1億0,500萬元,已達3億多元,惟堤內、外工程由台境公司估價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且事實上堤內污染尚未解列,堤外工程除J區有部分開挖外,均未施作,台境公司卻請求已施作工程款3億多元,顯不足採云云。
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污染整治之區域為前述所為堤內區域,並不包含堤外區域,應無疑義。
至有關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其係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之場所,並非屬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之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故此土壤復育場並非屬系爭契約約定須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之區域」、「前開應變措施計畫所載之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為:『…(2)污染物數量推估:污染土壤面積:7,700㎡;
污染土壤深度:表層至地表下2.5m左右』,惟經聲請人(即台境公司)施作後發現,污染土壤實際深度可達5.5m,超過系爭應變必要計畫記載之2.5m達2.2倍…承攬人即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費用」、「(2)土方工程第1~8項:7,072,350元 a.有關『1.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3.開挖面抽水作業』、『4.開挖濃度分類』、『5.開挖面TPH篩測』、『6.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7.客土購置(含運費)』、『客土TPH,XRF篩測』等工作,係屬與污染土壤開挖處理相關項目,當然會隨者污染土壤需開挖處理之範圍而增加」、「故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調整價金之方式為該等項目合理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總和,再由雙方各自負擔50%,是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即中華全球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935,075元(即(1,980,000+150,000+110,750+164,000+2,380,000+825,400+260,000)x1/2=2,935,075)」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29、258至259、261、263頁,原審卷五第685、714至715、717、719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就堤內區域污染土壤因開挖後發現實際深度增加而核給「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尚不包含台境公司本件請求堤外之J區部分(見新北卷一第188頁圖4-1),自難認台境公司此項係重複請求。
又台境公司於系爭仲裁事件針對堤內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2億0,700餘萬元,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有無理由,不影響本件中華全球公司應否返還堤外J區污染土壤開挖搬運之利益之認定。
中華全球公司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一、1「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部分,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2萬1,600元,為有理由。
(五)附表項次一、5「開挖面Test Kit篩測」部分:1.台境公司主張:伊於J區之實作數量為12組,再依系爭報價單所列「開挖面Test Kit篩測」工程項目單價為每組1,1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利益1萬3200元(1,100元x12組=13,200元)等情,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觀諸第1次進度報告表之4-5「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結果」,係以「點位深度(m)」分成「0~1.0」「1.0~2.0」「2.0~3.0」「3.0~4.0」,並以「J01」、「J02」、「J03」3處點位予以篩測(見新北卷一第191頁),則台境公司主張於堤外開挖J區TPH Test Kit篩測之實作數量為12組,自屬有據。
台境公司為執行控制計畫所為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所載內容,均係為整治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為,中華全球公司就台境公司執行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內容,就J區為開挖面Test Kit篩測,自受有利益,且因堤外契約不生效力,中華全球公司受領台境公司之篩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台境公司受有損害,中華全球公司就此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台境公司。
系爭報價單所列「開挖面Test Kit篩測」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單價為每組1,100元(見新北卷一第47頁),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尚合於市場行情,且中華全球公司就台境公司執行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內容受有利益,均已如前述。
則台境公司主張中華全球公司就伊施作「開挖面Test Kit篩測」12組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1萬3,200元(1,100元×12組=1萬3,200元),為有理由。
2.中華全球公司雖辯稱:台境公司於系爭仲裁事件已請求此部分,於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
惟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不包括其餘堤外區域等情為判斷,已如前述;
且觀之系爭仲裁判斷記載:「(2)土方工程第1~8項:…a.有關『1.污染土壤開挖及廠內小搬運』、...、『5.開挖面TPH篩測』、...、『客土TPH,XRF篩測』等工作,係屬與污染土壤開挖處理相關項目,當然會隨者污染土壤需開挖處理之範圍而增加」、「故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調整價金之方式為該等項目合理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總和,再由雙方各自負擔50%,是此,聲請人(即台境公司)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935,075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7、719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堤內區域污染土壤整治深度增加而核給「開挖面TPH篩測」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核與台境公司前開主張施作數量係針對堤外之J區位置不同,自難認台境公司係重複請求。
中華全球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一、5「開挖面Test Kit篩測」部分,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1萬3,200元,為有理由。
(六)附表項次一、7「土方回填與夯實」部分:1.台境公司主張伊於J區開挖後回填之實作數量為720方,依系爭報價單「土方回填與夯實」1式450萬元,「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數量為9,000方(見新北卷一第47頁)推算,伊施作「土方回填與夯實」應以每方單價500元(450萬元÷9,000元=50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36萬元(500元/方×720方=360,000元)云云,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查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J區開挖數量為720方(見新北卷一第187頁),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第4-1頁記載「土壤及地下水控制計畫105年6月13日核備後,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期間(105年6月〜105年10月)完成開挖J區西北側,全數採離場處理並『隨即』回填完畢」等語(見新北卷一第273頁),執行進度報告並經中華全球公司具名提送環保局備查,台境公司已完成J區之720方土方開挖搬運,業如前述(見前述㈣1.),則台境公司主張伊於J區開挖後回填之實作數量為720方,應屬有據。
可知台境公司為執行控制計畫所為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所載內容,均係為整治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為,中華全球公司就台境公司執行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內容,就J區土方開挖搬運後回填與夯實,自受有利益,且因堤外契約不生效力,中華全球公司受領台境公司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台境公司受有損害,中華全球公司就此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2.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台境公司。
系爭報價單記載「土方回填與夯實」項目為1式450萬元,並未明確記載係以「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數量9,000方計算,尚難據以逕為推算系爭報價單所載「土方回填與夯實」項目係以每方單價500元計算(見新北卷一第47頁)。
參諸堤內契約亦有「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項目,每方單價為100元,另有「客土購置(含運費)」項目,每方單價為200元(見新北卷一第33頁),而系爭報價單記載「土方回填與夯實」項目之備註欄記載:「含客土購買」等語(見新北卷一第47頁),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及客土購買不論係在堤內或堤外施作,價額應大致相當,認台境公司於J區開挖後土方回填與夯實此工項之單價以每方單價300元(100元+200元)計算為合理。
則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21萬6,000元(300元/方×720方=21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中華全球公司抗辯:台境公司係擅自開挖J區,且已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乃重複請求云云。
惟控制計畫經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同意備查後,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開始執行,並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可見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所載係依控制計畫執行系爭場址污染改善工作,而第1至3次執行進度報告中均顯示台境公司有開挖J區,此比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之圖7-11「開挖作業分區及範圍」所框示範圍亦包含J區(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藍色標線範圍),益足徵之。
可見台境公司開挖J區係依控制計畫執行,且中華全球公司以台境公司撰寫之執行進度報告提送環保局審查,顯然知悉並同意執行進度報告所載內容。
尚難認台境公司係擅自開挖J區。
又台境公司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追加工程款係針對堤內契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核給追加工程款係基於堤內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堤內區域及設置於堤外區域之土壤復育場,不包括堤外J區範圍,故針對堤外J區部分不在系爭仲裁判斷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台境公司就此部分亦無重複請求。
中華全球公司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4.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一、7「土方回填與夯實」部分,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21萬6,000元,為有理由。
(七)附表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1.查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本次堤外開挖J區高污染土壤離場共計約182公噸,離場車輛數量8車次,其清運統計數量如表4-12,…」,表4-12將8車次各車次清運之土方重、土方量列出,土方重合計181.67公噸,土方量約合計113.54方(見新北卷一第195頁),依上開土方重量與體積數值可知所採認土壤鬆方密度約為1.6(181.67噸÷113.54方=1.600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及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之表4-1記載「油槽區防溢堤外」之土方重量為181.67公噸,自然方(B.M3)體積為102.19方,並於備註欄說明土壤鬆方與自然方之體積脹縮係數為0.9(見新北卷一第277頁),故開挖J區高污染土壤之體積約為102.19方;
台境公司於J區之實際開挖數量為720方,扣除高污染土壤後之體積約為617.81立方公尺(720方-102.19方=617.81方);
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之「標的污染物之污染控制目標」及表7-1「本場址污染控制目標」,土壤TPH值控制目標為低於400mg/kg(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而依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之表4-5「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結果(深度0m~4m)」所列J01、J02,J03等3處測點、各4處點位深度共12點之篩測結果有4點低於400mg/kg(見新北卷一第191頁),屬已符合控制目標之土壤;
故依上開測點數量比例計算,進行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之數量約為411.87立方公尺〔617.8l方×(12-4)÷12=411.87方,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壤重量約為732.21噸(411.87方÷0.9×1.6=732.21噸);
另兩造不爭執堤內契約相似工項即項次三、1-2「污染土壤現地復育費用」單價每噸2,150元(見新北卷一第3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審判決據此核算台境公司得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157萬4,252元(2,150元×732.21噸=157萬4,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台境公司於本院亦據上開計算方式,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157萬4,252元。
2.中華全球公司抗辯:台境公司主張請求之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總數為600B.M3,J0l、J02、J03等3處測點各4處點位深度共12點之篩測結果,有4點低於400mg/kg,屬已符合控制目標之土壤,則扣除4/12之比例後僅為200B.M3(600B.M3x4÷12=200B.M3),再以每單價2,150元計算,應僅為43萬元(計200B.M3x2,150元=43萬0,000元),況台境公司僅請求600B.M3,原判決認定土壤噸數732.21噸遠大於台境公司之請求,為訴外裁判;
又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就TPH之管制標準值為1,000mg/kg,依第一次執行進度報告之表4-5 (見新北卷一第191頁),其中J01,J02、J03,深度0-1.0、1.0-2.0公尺共6點之TPH篩測值均為460mg/kg以下,此部分之土壤TPH含量均在管制標準以下,即已合標,無再行整治之必要,台境公司縱再有整治行為,對伊亦無利益云云。
惟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之「標的污染物之污染控制目標」及表7-1「本場址污染控制目標」,已記載為達整治完成並解除列管,其目標須低於法定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控制計畫設定土壤控制目標為﹤400mg/kg(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執行,並就執行進度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審查,經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則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設定之控制目標執行土壤整治工作,並經中華全球公司提送環保局審查,中華全球公司自受有利益。
又依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之表4-5「堤外開挖J區西北側TPH Test Kit篩測結果(深度0m~4m)」所列J01、J02,J03等3處測點、各4處點位深度共12點之篩測結果,其中有4點低於400mg/kg(見新北卷一第191頁),已符合控制目標,扣除4/12之比例後,須進行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之數量為411.87立方公尺(617.8l×8/12=411.87),再依體積脹縮係數、土壤密度換算重量為732.21噸(411.87方÷0.9×1.6=732.21噸),以每噸單價2,150元計算,應無違誤。
前開計算低濃度污染土壤之數量411.87方,以土壤鬆方與自然方之體積脹縮係數0.9計算土方量為457.63方(411.87方÷0.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未逾台境公司主張之土方量600方,中華全球公司抗辯原判決土壤噸數遠大於台境公司之請求云云,乃混淆土方量與土方重。
中華全球公司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3.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一、8「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157萬4,252元,為有理由。
(八)附表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 1.台境公司主張伊自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就堤外J區已搬運離場之高濃度污染土壤為181.67噸,又伊為進行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之工程,委託訴外人祐燊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燊公司)辦理相關污染土壤清理工作,再由祐燊公司委請德勤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將污染土壤運送至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順公司)處理,依伊與祐燊公司105年4月1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污染土壤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理合約書)第2條約定:「污染土壤清理單價為6,000元/噸(含運、含稅)」計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109萬0,020元(181.67噸×6,000元/噸=109萬0,020元)云云,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查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堤外開挖J區高污染土壤離場共計約182噸,離場車輛數量8車次,其清運統計數量如表4-12,表4-12記載自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8車次日期、時間、車號、土方重(kg)、運送單位、處理單位等內容,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單及土壤再利用機構大合順公司出具之「土壤再利用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見新北卷一第195頁、原審卷四第235、241至256頁、卷二第72頁)所載相符,土方重合計為181.67噸(見新北卷一第195頁),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高污染土壤離場作業針對油槽防溢堤外於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進行堤外高污染土壤離場作業,離場土方量約181.67噸,表4-1記載油槽區防溢堤外之土方重為181.67噸(見新北卷一第276、277頁、原審卷二第69、71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業經中華全球公司具名提送環保局審查,則台境公司主張伊已處理之高濃度污染土壤重量為181.67噸,應屬有據。
2.又台境公司主張應以伊實際支出之價格計算應返還之利益,伊委託祐燊公司辦理高濃度污染土壤清理工作,祐燊公司委請德勤公司將污染土壤運送至大合順公司處理,故應依伊與祐燊公司簽訂之系爭清理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土壤清理單價每噸6,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清理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惟台境公司於原審提出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之所檢附之憑證為祐燊公司105年4月8日開立含稅總計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45、73頁),嗣已自認該統一發票並非該工項之統一發票,並於原審以系爭報價單「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項目1式5,000萬元核算主張(見原審卷四第574、584頁、新北卷一第47頁)。
另參以系爭報價單「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項目備註欄記載「採S代碼離場」,惟祐燊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尚未取得S代碼,不符合污染土壤收受單位(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台境公司並不爭執祐燊公司並未取得S代碼,僅稱伊與祐燊公司簽約,透過有S代碼之德勤公司運送、處理污染土壤(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觀諸台境公司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土壤再利用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清除者為德勤公司,再利用者為大合順公司,並無祐燊公司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241、243、245、247、249、251、253、255頁、卷二第72頁),且台境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祐燊公司所開立堤外J區搬運高濃度污染土壤離場之統一發票為憑,再細繹系爭清理合約第1條約定污染土壤預計離場數量為10,000噸,第2條約定污染土壤清理單價為6,000元/噸(含運、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預計總額為6,000萬元,然系爭報價單「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項目為1式5,000萬元(見新北卷一第47頁),台境公司就該項目以1式5,000萬元向中華全球公司承攬,卻以6,000萬元發包予祐燊公司,顯然高於其得向中華全球公司收取之金額,顯與公司為求營利通常會收取高於成本之報酬之常情相違。
台境公司雖稱祐燊公司承包之內容包含堤內與堤外工程,故契約所載計價自高於系爭報價單,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
惟台境公司與祐燊公司簽訂之系爭清理合約一開頭即明載為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以下簡稱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案之污染土壤清理工作,第1條亦約定祐燊公司工作項目為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污染土壤清理作業,污染土壤預計離場數量為10,000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顯然係就堤外整治部分為約定。
況兩造簽訂之堤內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三、1-1「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每噸亦僅2,600元(見新北卷一第33頁)。
台境公司前開主張,顯不足取。
又兩造不爭執堤內契約相類似工項即附件報價單項次三、1-1「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項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故依此單價每噸2,600元核算應償還之價額,應屬合理。
3.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一、9「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部分,請求中華全球公司償還47萬2,342元(181.67噸×2,600元/噸=47萬2,342元),為有理由。
(九)附表項次二、7「地下水改善操作費」部分:1.台境公司主張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間執行人工抽油共25個月,伊為執行人工抽油作業,陸續向尚鼎企業社、迅發人力工程行聘請工人,並支出131萬0,190元款項(詳本院卷一第143頁附表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利益,償還131萬0,190元等情,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2.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第十二章記載:「二、地下水整治」作業項目包括「(一)場址浮油抽除作業:...本計畫浮油抽除規劃為105年6月~107年5月執行。」
、「(二)DPE系統建置及運轉」、「(三)注藥井建置及運轉」(見新北卷一第103、104頁);
又第1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控制計畫於105年6月13日通過,本季執行進度為控制計畫第1-4個月之執行進度報告,執行時間為105年6月13日~105年10月13日,地下水整治部分,堤外場址浮油抽除作業已完成總計畫期程17%,浮油回收作業執行說明:主要以手動真空抽油泵進行堤外監測井中浮油抽除作業,本季抽除井中浮油共計158.31ton(見新北卷一第181至186、203頁),第2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執行時間為105年10月13日~106年2月13日,地下水整治部分,堤外場址浮油抽除作業已完成總計畫期程33%,本階段以抽除堤外監測井中浮油為主,本次抽除井中浮油共計159.26ton(見新北卷一第227至232、247頁),第3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本季為106年2月~106年5月,地下水整治部分,場址浮油抽除作業實際進度為50%,本階段以抽除堤外監測井中浮油為主,本次抽除井中浮油共計159.78ton(見新北卷一第267至272、288頁),第4次執行進度報告記載:本次場址浮油抽除作業實際進度為65%,本階段以抽除堤外監測井中浮油為主,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抽除0.56噸,另新設6口抽油井人工抽油,累計共抽除井中浮油共計161.31ton(見新北卷一第320、336頁),可見台境公司確有進行堤外場址抽除浮油工作,且已達預計進度65%。
又台境公司依控制計畫執行,施作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工作,執行進度報告內容,中華全球公司就台境公司進行抽除浮油工作,受有利益。
3.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台境公司。
台境公司主張伊為執行人工抽油作業,陸續向尚鼎企業社、迅發人力工程行聘請工人,並已支出131萬0,190元款項,業據提出中華全球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採購驗收憑單、派工單、派工合約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330頁、卷二第77頁)。
中華全球公司雖對請款單上所載抽油工之人數、金額有爭執,惟其既對請款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請款單上印章亦與統一發票上印章相同,足認該請款單確係尚鼎工程行、迅發人力工程行提出向台境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且有派工單、派工合約單可佐,應非臨訟製作,堪信其內容應為真正。
又台境公司已剔除洗沙工工數、金額後,依請款單所載抽油工計算人工抽油作業人力支出費用,應可採信。
4.中華全球公司雖抗辯此工項為台境公司為堤內契約工程所進行之工項云云。
惟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訂堤內契約後,環保局於同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場址監測井之地下水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104年2月15日公告該處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3月13日函命中華全球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環保局核定之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亦記載環保局要求中華全球公司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規定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計畫,執行者為台境公司,緊急應變作為包含人員進行清理油污作業(見原審卷四第619至624、629、648、661至674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版)表7-17本場址浮油抽除統計表,亦記載104年6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為土壤控制執行階段,自104年10月29日起為地下水緊急應變階段(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之堤外監測井浮油抽除統計表記載地下水緊急應變與土壤控制執行階段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抽除浮油數量為156.37ton(見新北卷一第203、247、288、336頁)。
可見台境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係土壤控制執行階段之浮油抽除,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係因地下水污染之緊急應變階段而進行浮油抽除,其後至106年11月則係地下水整治部分而抽除浮油。
堤外契約雖係於105年2月5日簽立,惟第1條即明載:「按104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管...」,第2條約定:「本工作整治包括臺中市環保局所核定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計畫書』之污染範圍...」(見新北卷一第38、44頁),可見堤外契約包含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範圍。
則中華全球公司以依105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施工雙週報記載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105年6月13日核定通過前,即有「地下水浮油抽除(浮油井)」、「地下水浮油抽除(開挖面)」工項之施作,每日最大出工人數就地下水浮油抽除為每天1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抗辯台境公司所提派工紀錄與堤外工程無關云云,為不足採。
5.則台境公司主張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間,陸續向尚鼎企業社、迅發人力工程行聘請工人,執行人工抽油,中華全球公司受有利益,應償還伊131萬0,190元,自屬有據。
(十)附表項次二、9「地水成效驗證」部分:台境公司主張伊依中華全球公司之指示,自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7日,已實際設置155口地下水監測井,比照堤內契約報價單一口次1萬1,000元之計價標準,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170萬5,000元(155口次×1萬1,000元/口次=170萬5,000)之不當利益云云,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惟觀諸台境公司就地下水成效驗證之請求內容,係主張每月周界檢測6口,檢測項目為VOC、TPH,採樣日期自104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7日,除104年11月26日該次數量為5,其後數量均為6(見原審卷四第607頁),並自承「旋於104年11月先行設置5口後,於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均設置檢測井6口,以監測地下水污染變化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頁)。
參以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均係周界預警網6口地下井(監測井序號G01至G06)定期監測(見原審卷五第133至392頁)。
顯見在堤外契約105年2月5日簽約前,台境公司即於周界設置檢測井6口,每月進行檢測。
又堤內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4.污染整治期間須進行環境監測,監測頻率為每月一次,檢測項目包含放流水(TPH、SS,每次1點)、…、東西側海水(TPH,每次2點)及場址外地下水監測(TPH、VOCs、MTBE、BTEX,每次4口)…」(見新北卷一第24頁),所附報價單項次四之2、5、6亦有VOC、TPH檢測(見新北卷一第33至34頁),可見堤內契約本來即約定每月就場址外地下水進行監測。
況系爭報價單就地下水成效驗證項目之數量僅有24口次(見新北卷一第47頁)。
自難認台境公司主張自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7日合計155口次之監測,確係堤外契約所指地下水成效驗證部分。
則台境公司就附表項次二、9「地下水成效驗證」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17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部分:台境公司主張系爭報價單項次四、1「環保局定期報告」係編列1式費用29萬3,000元(見新北卷一第48頁),並未約定預定報告次數,且堤外契約第2條「整治改善及服務內容」亦未明定預估報告次數(見新北卷一第38頁),惟伊按工期估算應提送11次報告,並已完成4次報告,中華全球公司為達成環保局要求,為履約目的之必要報告費用,伊得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按比例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即10萬6,545元(29萬3,000元4/11)等語,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查中華全球公司不爭執第1至4次報告為台境公司所製作(見原審卷四第35頁),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環保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以了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見原審卷四第51、52頁)。
控制計畫書第12.1控制計畫執行進度査核點記載:「本控制計畫預計自計畫書審查通過後開始執行」、第12.2預估期程及變更、展延之評估機制記載:「主要工作項目期程內容概要說明如下:...二、地下水整治:預計於109年4月執行完成…四、執行成果報告:每4個月提送執行進度報告,若提前完成整治則執行自行驗證與提送改善完成報告」(見原審卷六第471至473頁)。
可知控制計畫105年6月13日審查通過後,台境公司開始執行控制計畫,至預計地下水整治完成之109年4月,期間共47個月,每4個月須提送執行進度報告,台境公司據以估算其應提送共11次執行進度報告,尚非無據。
且執行進度報告為中華全球公司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所必要程序,自屬必要費用。
台境公司既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自得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
又中華全球公司對台境公司此部分得請求金額10萬6,545元已不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六第59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79頁)。
則台境公司主張中華全球公司應償還10萬6,545元,為有理由。
()項次四、2「控制計畫書」部分: 台境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1式29萬3,000元,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29萬3,000元等情,為中華全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252頁),並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見原審卷外、新北卷一第139頁)可稽,自屬有據。
()台境公司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之營業稅:台境公司主張原審判決伊勝訴部分,依堤外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壹億捌千伍佰萬元(未稅)(相關費用明細詳附件三報價單)」,系爭報價單明列工程款為1億8,50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億9,425萬元(見新北卷一第40、47至48頁),不論依契約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可知兩造約定由中華全球公司負擔5%營業稅,伊為中華全球公司支付之營業稅,自屬中華全球公司受有之利益,中華全球公司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
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堤外契約既未生效,台境公司無從依堤外契約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支付營業稅,台境公司亦無須繳納營業稅,難認中華全球公司受有營業稅之利益,且台境公司未受有營業稅之損害,依前說明,亦難認中華全球公司應返還營業稅。
則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伊為中華全球公司支付之營業稅云云,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台境公司因認兩造間有堤外契約存在,施作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項目,惟因堤外契約經認定不生效力,中華全球公司復未證明其受領台境公司之前揭給付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自堪認其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台境公司為其施作該等工項之利益,又該利益之性質乃屬勞務給付而不能返還,依民法181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各如前所述,則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中華全球公司復抗辯:堤內或堤外契約並未獨立約定契約利潤,而是分於各工項中,各項次金額均包含台境公司之營業利益,故縱伊有不當得利,以堤內或堤外契約約定價額核計不當得利價額時,台境公司廠商利潤並非伊所受領之利益,應予剔除云云。
惟堤內或堤外契約所附報價單所列單價合於市場行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台境公司基於預期堤外契約會生效而施作各工項內容並支出相關費用,惟嗣堤外契約並未生效,中華全球公司所受利益為台境公司依堤外契約所施作之工項,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以台境公司提供給付之合理對價計算之,無須扣除同業利潤。
中華全球公司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台境公司於起訴時即備位主張堤外契約縱未經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通過而不生效力,惟伊已實施系爭場址污染整治工作,定期向中華全球公司彙報執行工作進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伊投入之費用,相當於伊履行堤外契約所生之前置作業工程預付款及執行至現有進度之工程款,並列明費用類別及金額如起訴狀附件2(費用類別包含外包工程、內部計價工程、運輸及交通費、人力相關成本、廢棄物處理、檢驗測試費等)等語,備位聲明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台境公司1億3,177萬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卷一第9、13、14、19頁),已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伊就堤外契約支出之費用;
嗣於108年12月26日主張實際施作工作如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附件3(包含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污染土壤離場清理費用及現地復育費用等)(見原審卷二第33、35、37頁);
復於109年2月26日主張堤外施作部分如準備㈣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所附堤外總表(包含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復育場施作、土方回填與夯實作業、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47、53至56頁);
後於110年4月8日又主張有誤植、誤算情形,其請求總表如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堤外總表所示,並擴張備位聲明為請求3,609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573、574、583至608頁),乃擴張或減縮備位聲明。
則台境公司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中華全球公司雖稱準備㈢狀附件3之細項與台境公司申請系爭仲裁事件之堤內契約約定工程細項及契約單價相同,該細項工程為堤內契約工程,且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故堤外工程部分已經台境公司於準備㈢狀減縮時為全部訴訟繫屬消滅云云。
惟台境公司準備㈢狀已表明附件3乃堤外工程實作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35頁),難認其有撤回堤外契約工程之意,自無從謂其係將訴訟消滅再為追加。
則中華全球公司抗辯應以準備㈣狀送達時伊始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七、關於舊復育場興建、拆除與清運費用部分:
(一)台境公司於本院追加主張伊曾受中華全球公司指示,為改善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壤,於000-00地號土地興建舊復育場,面積共2,500平方公尺,並支付工程款152萬2,500元,然因舊復育場與系爭場址屬不同地號,而污染土壤離場法令規定污染土壤不能跨地號搬運,中華全球公司遂指示伊拆除舊復育場,伊另委請鴻大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地坪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支出466萬2,000元,中華全球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舊復育場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舊復育場施作之興建、拆除與清運費用共618萬4,500元云云。
為中華全球公司所否認。
(二)查台境公司固以中華全球公司於106年3月30日之「臺中港務分公司港工作業申請」,主張係依中華全球公司指示興建,惟由該申請資料無從認定係中華全球公司指示台境公司興建舊復育場之特定位置。
且該申請資料記載:「本案係為執行土壤污染改善之統包工程,無編列復育場拆除預算」(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又依堤內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締約真義為中華全球公司配合台境公司需求,提供用地,可見中華全球公司辯稱係台境公司指定乙情,應可採信。
又依台境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舊復育場應係在104年10、11月間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台境公司前於104年12月1日開立之品名「復育場設置工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兩造均不爭執104年7月1日起因污染土壤離場法令所致,污染土壤無法跨地號搬運,致舊復育場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232、233頁)。
則依台境公司指定而興建之舊復育場,因污染土壤無法跨地號搬運之限制而無法使用,難認對中華全球公司而言,受有利益。
另審諸台境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記載,復育區規劃擴建為3,600平方公尺,伊前已完成2,400平方公尺,再擴建1,200平方公尺,其已完成本項工作,依堤外契約約定為300萬元,請求中華全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云云,經原審判決以堤內契約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d.關於『8.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部分,聲請人(即台境公司)所主張增加之數量及金額,並不合理,蓋系爭契約就『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雖僅預估所需面積為500㎡,然觀諸現場施工照片,復育場僅係單純之鋼筋混凝土鋪面及排水溝,尚非複雜之土木結構體,是原契約編列之單價為12,600元/㎡,應有考量可能所需面積增加之風險,再觀諸104年4月份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其原即有規劃復育場面積為2,400㎡,是此應為聲請人所得合理預見之施作範圍,其後,於105年5月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方因發現污染土壤範圍擴大,而有擴建復育場面積至3,600㎡以增加污染土壤之處理效率。
基此,本仲裁庭認為,本項合理調整價金之方式應為,以復育場原規劃面積2,400㎡為基準,其費用應可對應該項之原契約價金6,300,000元,聲請人嗣後將之擴建為3,600㎡,其所增加之比例為50%,計算其合理增加之費用應為3,150,000元(即(3,600-2,400)/2,400x6,300,000)=3,150,000),再由雙方共同負擔各50%。
基此,聲請人就『8.臨時污染土壤復育場』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為1,575,000元(即3,150,000x1/2=1,575,000元)」(見原審卷五第716至717頁),互核復育場面積、金額等情,認定台境公司就「復育場施作」3,600平方公尺,應係於堤外契約簽訂前即進行施作,且已於堤內契約之仲裁已有請求且經仲裁判斷,駁回台境公司該部分請求後,台境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在111年12月9日始主張中華全球公司就舊復育場興建及拆除受有利益(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然台境公司於104年10、11月即已興建舊復育場,就此部分自10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5年,或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均未提及,可見台境公司主觀上亦不認該部分涵蓋在堤內契約或堤外契約範圍內。
是以,中華全球公司就舊復育場之興建及拆除並未受有利益。
(三)則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舊復育場施作之興建、拆除與清運費用共618萬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台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合計共400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新北卷一第3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台境公司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地下水改善操作費131萬0,1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台境公司超逾269萬6,939元(2萬1,600元+1萬3,200元+21萬6,000元+157萬4,252元+47萬2,342元+10萬6,545元+29萬3,000元)本息部分;
台境公司及中華全球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無不合,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中華全球公司給付269萬6,939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台境公司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費逾47萬2,342元,並駁回地下水成效驗證費175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
暨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台境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台境公司及中華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就台境公司於本院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台境公司於二審程序追加依同上請求權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舊復育場施作之興建、拆除與清運費用618萬4,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境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項次 項目 台境公司原審備位請求 原審判准 台境公司一部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准 一 堤外土壤改善 1 污染土壤開挖及場內小搬運 2萬1,600元 2萬1,600元 2萬1,600元 2萬1,600元 2 復育場施作 300萬元 0元 5 開挖面test kit篩測 1萬7,600元 1萬3,200元 1萬3,200元 1萬3,200元 7 土方回填與夯實 36萬元 36萬元 36萬元 21萬6,000元 8 低濃度污染土壤處理 350萬8,772元 157萬4,252元 157萬4,252元 157萬4,252元 9 高濃度污染土壤處理 699萬9,315元 47萬2,342元 61萬7,678元 109萬0,020元 47萬2,342元 二 地下水污染改善 4 移機費 6萬元 0元 7 地下水改善操作費 1504萬8780元 0元 131萬0,190元 131萬0,190元 131萬0,190元 9 地下水成效驗證 496萬元 0元 170萬5,000元 170萬5,000元 0元 四 相關報告 1 環保局定期報告 10萬6,545元 10萬6,545元 10萬6,545元 10萬6,545元 2 控制計畫書 29萬3,000元 29萬3,000元 29萬3,000元 29萬3,000元 合計 3,437萬5,612元 284萬0,939元 363萬2,868元 400萬7,129元 5%營業稅 171萬8,781元 14萬2,047元 14萬2,047元 0元 加計營業稅總計 3,609萬4,393元 298萬2,986元 附註:台境公司原審備位請求欄內容請見原審卷四第583至587頁、一部上訴欄內容請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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