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建上,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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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蘭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立國父紀念館應再給付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立國父紀念館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立國父紀念館負擔五十分之七;

餘由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利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得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公開招標之「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4日簽立「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發生漏項、設計錯誤、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等,致伊增加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項次1至22所示之費用,並應按比例計算增加如項次23至26之費用,另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8168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1268萬8168元本息。

原審判命國父紀念館應給付圓利公司139萬2488元本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圓利公司原上訴聲明求為命國父紀念館應再給付1113萬6413元本息之判決(各項金額如本院卷一第49頁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7、458頁),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030萬2227元本息(各項金額如附表「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19頁)。

經核圓利公司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依上說明,雖國父紀念館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仍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圓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附表項次9「改用人力拆除之增加費」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圓利公司主張:伊得標國父紀念館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34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9日開工,於105年11月10日竣工,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漏項、設計錯誤、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等,伊均已依契約圖說、國父紀念館或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且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因此增加如附表項次1至22(除項次18外)所示施工費用共計731萬7448元(即「原審判准金額」欄加計「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下合稱系爭施工費用)。

附表項次23「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應依比例給付,因系爭契約施工費用總額6518萬6987元,並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19萬5561元,係一式計價,系爭施工費用應再增加731萬7448元,按同一比例0.3%計算,應再增加此項費用2萬1952元;

附表項次24「工程品質管理費」,依同上約定亦應按增加之系爭施工費用依比例給付,故應再增加此項費用7萬3175元;

附表項次25「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系爭契約施工費用總額為6518萬6987元,編列此項費用387萬0344元,係一式計價,占費用總額5.937%,系爭施工費用應再增加731萬7448元,按同一比例計算即5.937%,應再增加此項費用43萬4437元;

附表項次26管理費,則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工,惟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新增工項等情事,均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國父紀念館同意展延第二階段工期(即總工期)66.5日,兩造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再展延總工期18.5日,以上共計85日,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後,工地管理費亦因此增如,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增加管理費,而系爭工程原編列有「包商工地管理費」387萬0344元,國父紀念館應給付按工期增加比例計算為325萬1089元,此亦有鈞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以上合計1109萬8101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加計5%營業稅後,總額為1169萬4715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國父紀念館給付1169萬471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國父紀念館應給付圓利公司139萬248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圓利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圓利公司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圓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國父紀念館應再給付圓利公司1030萬2227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國父紀念館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3款約定,圓利公司應依招標文件所附圖說資料、施工規範及契約所載事項完成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結算,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可知兩造所簽立者為總價承攬契約,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且為圓利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圓利公司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圓利公司請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或屬圓利公司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所致,或屬圓利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作,或已納入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結算。

且圓利公司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確有該等支出,更未敘明施工費另加利潤10%之依據,不得恣意請求增加施工費用,圓利公司既不得請求增加施工費用,其相應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等,亦無理由。

況圓利公司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包商工地管理費係以工項價金一定之比例計算,非以工期計算,圓利公司所列計算方式實為謬誤,自不得據以請求伊增加給付包商工地管理費。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圓利公司雖曾於107年11月7日發函向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102萬8468元,然伊已於107年11月22日函覆圓利公司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且完成付款,無未付款項,圓利公司於驗收結算付款後,起訴請求增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國父紀念館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圓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㈠國父紀念館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5日公開開標,105年2月4日決標,由圓利公司得標,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7至152頁),契約總金額734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9日開工,於105年11月10日竣工,106年3月29日開始驗收,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7284萬7398元。

㈢圓利公司請求如為有理由,則以法院認定金額加計5%營業稅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如附表項次(以下逕稱項次)1至22(除項次18外)共計731萬7448元,有無理由?㈡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項次23「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項次24「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25「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項次26「工期增加而產生的管理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圓利公司請求項次1至22(除項次18外)費用部分: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發生此部分漏項、設計錯誤、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等,伊均已依契約圖說、國父紀念館或監造單位之指示施作,且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因此增加系爭施工費用共計731萬7448元等情,為國父紀念館以前詞否認。

茲分述如下: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萬元整。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2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同條第3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所附供廠商即圓利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因漏項而無法計價者外,圓利公司應依契約約定及圖說施工,否則應經機關確認並辦理契約變更。

㊂茲就圓利公司請求之各項次分述如下:⒈項次1「三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15萬2907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三樓中央區地坪原設計係於原地面直接鋪設超耐磨木地板,然因原地板拆除後,原地面高低不一,需先以水泥砂漿整平,方得施作超耐磨地板。

然設計者未予考慮原地面高低差,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標單](甲證6)未編列水泥砂漿費用,應屬漏項。

為確保地板平整,須先灌注水泥砂漿再鋪設超耐磨木地板,增加施工費,伊得請求15萬2907元,並提出甲證6、7、8之單價分析表、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9、161、163頁)。

國父紀念館抗辯:此項次非屬漏項,亦無必要,乃圓利公司自行變更工法、未按圖施作所為,縱有因此衍生費用亦難認屬追加工程,或係有利於伊。

⑵查系爭契約圖說就此部分即(A7-01)「F2超耐磨木地板」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係於「原有RC樓板」上,由下而上施作「防水布」、「防火角材」、「4分F3級夾板」、「鑽石型耐磨複合式木地板」之「高架施工」,並無於既有地坪上先行施作水泥砂漿整平之工項。

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單位)所為之10-027號(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原設計方式施作,若預定鋪設木地板區域之地面有高低不平情形,則可於角材與地面間塞入薄木片、楔型塊或釘上調整塊方式為之,並不須改以灌注水泥砂漿或其他材料方式整平。」

(見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本院囑託鑑定單位所為之11-305號(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三、2『F2-超耐磨木地板(色另定)』,乙方(即圓利公司,下同)並非依原契約約定施工。

又縱使如乙方所述,若施作方式需改採『灌注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前段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亦應由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始能成為履約依據。

爰本節本會認為乙方未依原契約約定施工,而改採『灌注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並非兩造合意之施工方式,難謂合理。

㈤綜上:1.如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採『架高式』施工,仍可達到平整之要求。

該調整方式與設置『防水布』,係屬二事,依契約設計圖說即採架高式施工,並可設置防水布。

且查乙方未依原契約約定施工,逕認無法設置『防水布』,難謂有據。

2.乙方未依原契約約定施工,而改採『灌注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並非兩造合意之施工方式,難謂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可知預定鋪設木地板區域之地坪如有高低不平情形,可於防火角材與地面間塞入薄木片、楔型塊或釘上調整塊等方式予以整平,並無必須施作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依系爭契約原定採「架高式」施工,仍可達到平整之要求,且該調整方式與設置「防水布」無關,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即採架高式施工,並可設置防水布,且圓利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原定採「架高式」施工,即自行改採「灌注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未經國父紀念館確認並辦理契約變更,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前段約定未符,足徵國父紀念館抗辯此項認非屬漏項,亦無必要,乃圓利公司自行變更工法、未按圖施作所為,縱有因此衍生費用亦難認屬追加工程,或係有利於國父紀念館而屬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⑶至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防水布」工料,伊確有舖設防水布,亦得請求合理費用,並提出甲證79、甲證10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

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知,單價分析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肆.三.2「F2超耐磨木地板(色另定)」之單價243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4頁),系爭契約圖說(A7-01)「F2超耐磨木地板」亦明定應施作「防水布」,已如前述,是防水布之費用自應包含於前開單價內,即本件「F2超耐磨木地板(色另定)」之單價分析表未列計「防水布」,非可認屬漏項,且屬圓利公司應施作之工項,自無再請求額外費用之餘地。

圓利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⒉項次2「二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及防水層」49萬166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二樓中央區地坪,亦有與三樓同樣地面不平情形,而須先施作地坪水泥砂漿;

又鋪設防水層,與鋪設超耐磨木地板,係屬二事,鋪設木地板之工作流程中,不包含鋪設防水層;

伊係依國父紀念館指示鋪設防水層,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甲證11估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國父紀念館抗辯:倘圓利公司按圖施作高架地板,即不須施作水泥砂漿,亦無須鋪設防水層。

⑵查此部分工項依原契約約定採「架高式」施工,仍可達到平整之要求,無必須施作水泥砂漿之方式整平,已如前述,則圓利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原定採「架高式」施工,即自行改採地坪水泥砂漿,並取消二樓「角材」及「防水布」,未經國父紀念館確認並辦理契約變更,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前段約定未符;

又圓利公司違約自行變更工法、未按圖施作致應鋪設防水層,乃可歸責於圓利公司所致,均難認係屬追加工程,或係有利於國父紀念館。

況依第一次鑑定意見認:「㈠如前所述水泥砂漿施作每平方公尺約360元,防水層施作每平方公尺約360元。

㈡本案取消二樓『角材』及『防水布』,改用水泥砂漿整平,『角材』及『防水布』施作每平方公尺約800元,防水層及水泥砂漿施作每平方公尺約72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暨參考『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本會認為因此不應追加給付。」

(見原審卷三第199、200頁),可知圓利公司違約變更原定「架高式」施工而施作地坪水泥砂漿及鋪設防水層,亦無增加費用。

且甲證11估價表未經任何單位簽認,復僅為各項工料之估價,自難採憑。

⑶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⒊項次3「四樓東側廁所位置拆除費用」16萬422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東側廁所所在位置不在拆除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契約僅編列四樓兩側走廊天花板、展櫃拆除運棄,漏未編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費用,應增加施工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詳細價目表及圖說雖未明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費用,但契約圖說(A2-04)已包含該廁所之裝修部分,圓利公司仍須按圖施作,且依其專業,應知拆除舊有設施為裝修工程所必須。

況圓利公司於歷次工務會議中均未提及應增加費用,嗣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始請求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⑵查系爭契約圖說(A2-04)「四層裝修平面圖」標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四樓東側有新作廁所裝修,而新作該處廁所前,自應先將原舊有廁所拆除,觀諸詳細價目表項次貳.「拆除工程」項下,列有共20項拆除工程,其中項次貳.七列有「原有二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設備.機電空調管線拆除,含運棄」、十列有「原有三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設備.機電空調管線拆除,含運棄」,然未見「四樓東側廁所」之拆除工程(見原審卷一第91頁),足見詳細價目表漏列四樓東側廁所拆除工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漏項工程,第一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圓利公司自得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該拆除工程之施工費,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國父紀念館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⑶次查,系爭契約項次貳.十「原有三樓男女廁所地坪.天花.隔間.設備.機電空調管線拆除,含運棄」(下稱三樓廁所拆除工程)為一式單價7萬3435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四樓東側廁所拆除工程之內容應與三樓廁所拆除工程之內容相當,自得引用其單價。

觀諸圓利公司所提三樓西側廁所及三樓東側廁所面積計算圖(見原審卷四第33頁),三樓廁所拆除工程面積為203.4平方公尺(西側廁所101.7平方公尺+東側廁所101.7平方公尺);

圓利公司所提四樓廁所拆除面積計算則為62.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35頁),按比例計算,圓利公司得請求四樓東側廁所拆除費用為2萬2586元〔計算式:7萬3435元x(62.56/203.4)=2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即屬無據。

至國父紀念館抗辯尚應考量樓層高度即三樓樓高5公尺,四樓樓高3.5公尺,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拆除費用予以合理折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⑷圓利公司主張:不應直接參照系爭契約單價,且「四樓」相較於「三樓」,四樓的搬運距離更遠,成本自然較三樓的費用為高云云,並提出甲證14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該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且僅為估算之金額,無從認定實際施作範圍及金額為何,不足採憑。

至第一次鑑定意見雖以全部拆除面積比例計算本項價金為1萬4637元(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惟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有性質相近之三樓廁所拆除工程,可認其內容相當,而得引用其單價,業如前述,爰不採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之金額,一併敘明。

⑸小結:圓利公司得請求此項費用為2萬2586元,係屬有據,逾此即無理由。

⒋項次4「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56萬7000元: 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四樓東、西側走廊應設置C型鋼,然詳細價目表未編列,係屬漏項;

又四樓東側廁所舊有固定鐵架已鏽蝕需更換,原設計亦未考量;

國父紀念館於105年7月4日第19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廁所亦需設置C型鋼架,要求比照東、西側廊道C型鋼架設計施工,伊乃依指示施作,應追加施工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工程四樓廊道及廁所C型鋼之費用,於上開工務會議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伊已認定係屬漏項,並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編列於價目表中,圓利公司再請求給付此項費用,有違誠信。

⑵查兩造用印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議定]項次參.二「新增鋼樑」.1「鋼結構」追加數量「2」T(公噸),單價每公斤4萬6763元,並追加工程費用9萬3526元(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新增鋼結構數量2公噸。

佐以第二次變更項目一覽表「變更設計項目」項次3記載「四樓東側廁所既有固定鐵架,更換為C型鋼架」(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及第一次鑑定意見認:「…㈠C型鋼經訪價每公斤約20元,C型鋼含加工、搬運及安裝則每公斤約40元。

㈡『C型鋼』、『H型鋼』均為廣義『鋼結構』之一種,鋼結構合約單價為每公斤46.763元,因此將『C型鋼』解釋為契約中『鋼結構』尚稱合理。」

(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3頁),可知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之上開「鋼結構」追加數量2公噸,可認即為「C型鋼」,第二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31至34、53頁);

又系爭契約已結算並給付工程款予圓利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足徵國父紀念館抗辯四樓廊道及廁所之C型鋼費用,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內,並已結算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圓利公司,洵屬可採。

⑶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編列之鋼架結構費用即為鋼架結構的C型鋼,但現場依國父紀念館指示,先行施作的是「鍍鋅C型鋼」,結構鋼架材料之計價係以公噸或公斤計價,「鍍鋅C型鋼」是輕量製鋼其計價是以公尺或英呎計價,非屬上開結構鋼架材料之C型鋼,並提出天羅鐵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羅公司)發票及112年3月13日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223頁)。

查系爭工程四樓廊道及廁所之C型鋼費用,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內,追加數量以2公噸計,單價為每公斤46.763元,國父紀念館已結算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因漏項而無法計價者外,圓利公司應依契約約定及按圖說施工,否則應經機關確認並辦理契約變更,均如前述,惟系爭契約(含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並無另就「鍍鋅C型鋼」此項材料加以約定施作之數量、價金及位置,而依天羅公司發票及112年3月13日函,尚無法證明其上所載C型鋼即為圓利公司主張之「鍍鋅C型鋼」及其施作數量、價金及位置,係經國父紀念館確認同意,自難認屬追加工程(第二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33、34頁),或係有利於國父紀念館而屬不當得利。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⒌項次5「門、通道等處C型鋼」15萬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隔間門、通道開口處,原無補強結構等設計,國父紀念館指示伊於門、通道開口等處以C型鋼補強,此屬新增工作;

而系爭契約圖說(A7-04)「隔間標準詳圖(二)」(乙證4)係隔間門,即房間門,非伊請求之大門、通道處之補強費用位置。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圖說(A7-04)詳圖7至9載明隔間開孔、門框等處皆需補強,此部分補強工作屬圓利公司依約所應施作之工作,圓利公司另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C型鋼費用,為無理由。

⑵觀諸系爭契約圖說(A6-02)「門詳圖」列有「防火門縱向剖面圖」、「防火門橫向剖面圖」、「電氣室門縱向剖面圖」、「電氣室門橫向剖面圖」、「D15A電氣室門縱向剖面圖」、「D15A電氣室門橫向剖面圖」、「D12接待室門縱向剖面圖」、「D12接待室門橫向剖面圖」、「熱固樹脂板門縱向剖面圖」(兩圖,其中一圖應為橫向)、「準備室門縱向剖面圖」、「準備室門橫向剖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其內容並載有上開各項大門之施作方式;

又系爭契約圖說(A7-04)「隔間標準詳圖(二)」列有「開孔補強示意圖」、「門框補強示意圖」等(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佐以證人即圓利公司協理柯慧玉證述:「(請問證人乙證4(圖7-04)的詳圖8標題為『門框補強示意圖』,該圖示是否表示一種補強通則?…圖A6-06詳圖1及2為D16防火門剖面圖,該剖圖面是否標示防火門框外需補強C型鋼?)答:是一種補強通則。

…圖A6-02詳圖1及2為D16防火門剖面圖,並不是在講補強,而是在講門框的尺寸…」(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可知系爭契約圖說已載明開孔、門框等處皆須補強之通則,圓利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圖說進行補強。

⑶又圓利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東磊金屬有限公司發票、爭議標的失焦示意圖、照片、進豐工程行發票及112年2月15日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219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且圖說已載明開孔、門框等處皆須補強,此部分工項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圓利公司實際履約進行補強所採用之材料,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內;

而爭議標的失焦示意圖為圓利公司片面製作,無法據為有利圓利公司之認定,且依上開發票及回函,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施作之數量、價金及位置,係如圓利公司主張乃國父紀念館指示伊於門、通道開口等處所施作,自難認屬追加工程(第二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38至42頁),或係有利於國父紀念館而屬不當得利。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⒍項次6「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16萬6635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有供應大會堂的風管,自1樓貫通至4樓,為按圖施工,伊需進行風管拆除、移置作業並將風管所在樓地板補平,此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國父紀念館抗辯:中央區風管「拆除」項目已納入第二次契約變更中,費用編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項次貳、二十一「三樓休息室、儲藏室、走道隔間位置調整,已施作隔間拆除;

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拆除;

4樓東走道南端既有局部牆面拆除,含運棄」;

另「新設」風管部分,則編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伍.三「風管工程」,圓利公司不得再重覆請求此項費用。

⑵查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項次貳.二十一「三樓休息廳、儲藏室、走道隔間位置調整,已施作隔間拆除;

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拆除;

4樓東走道南端既有局部牆面拆除,含運棄」列有「新增項目」「金額」11萬4560元(見原審卷二第354頁),足見圓利公司請求之大會堂中央區風管「拆除」工程費用,業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計價給付。

⑶次查,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項次43之「變更設計項目」記載:「一樓至四樓既有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位置,與新增樓板有衝突」,「辦理情形說明」記載:「2.既有風管調整位置及新增風管。」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且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三「風管工程」項下5「鍍鋅白鐵皮3'x7'#26」、6「組合機械法蘭」、7「吊支架(熱浸鍍鋅)」、8「非鹵素PE發泡防火保溫材3/4"」、9「保溫另料」等工項,均有「追加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足見中央區風管拆除後之「新設」,亦已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計價給付。

是國父紀念館抗辯圓利公司請求之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施工費,已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給付施工費,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即屬可採。

⑷圓利公司主張:此項之「中央區風管」是指直立式之送風「幹管」,而非觀眾席下方出風口之水平「支管」,上開變更設計項目名稱「大會堂觀眾席下方」,顯未包含「中央區風管」,足見國父紀念館未將「中央區風管拆除」納入變更設計範疇,仍在漏項之列,伊支出費用共計16萬6635元,並提出估價單、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發票、報價單及112年2月7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167至173頁)。

惟圓利公司請求之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施工費,已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給付施工費,業如前述;

且圓利公司所提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而依上開發票、報價單、112年2月7日函之記載,僅可知圓利公司有支付竣翊公司其上所載之費用,無從認定實際為國父紀念館施作之工項內容、範圍為何,自無法據以認定圓利公司有因施作此工項而另行增加支出16萬6635元。

⑸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⒎項次7「分解、重組空調箱」37萬1175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依原設計,地下室空調設備需移置,然因設計者未考慮移動路徑上障礙,實際上無法將空調設備「整台」直接搬移,需先將空調設備拆除成小單元,移至預定位置上再重組,應增加給付施工費。

國父紀念館抗辯:既有空調箱拆除及組裝,已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二.12「既設空調箱AHU-B10、AHU-B11拆除移位及風管、冰水、電源控制、變頻器等相關管路部分拆除及封閉」,圓利公司請求此項費用,應無理由。

⑵查詳細價目表列有項次伍.二.12「既設空調箱AHU-B10、AHU-B11拆除移位及風管、冰水、電源控制、變頻器等相關管路部份拆除及封閉」之工程項目費用2台共6萬1672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該工作主要目的係空調箱移位及相關管路拆除封閉。

佐以第一次鑑定意見認:「…㈡…依據被告(即國父紀念館)提供空調箱資料,空調箱廠牌為TRANE…㈢經本會訪查TRANE廠牌空調箱資料(總重約1,530公斤),該廠牌空調箱除機殼外,可分成三段:1、風車組…無法拆除成小單元。

2、盤管…無法拆除成小單元。

3、濾網…無法拆除成小單元。

『空調箱機殼』為可拆卸,由『檢修門』、『面板』及『框架』組成,依現場需要可組裝或分解到最小尺寸方便搬運。

原告(即圓利公司)陳述需將空調設備拆除成小單元,指的應該是『空調箱機殼』。

…因此本會研判原告只將空調箱機殼分解成小單元。

㈤查設計圖,本案是將地下室的空調箱位置於同一樓層平面搬移至預定位置後重新組裝,現場移動路徑上並無障礙,只需要將空調箱機殼分解、風車組、盤管及濾網拆除搬移重新安裝即可。」

(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可知系爭工程依設計圖,僅係將地下室的空調箱位置於同一樓層平面搬移至預定位置後重新組裝,現場移動路徑上並無障礙,只需將空調箱機殼分解、風車組、盤管及濾網拆除搬移重新安裝,且該等空調箱「拆解」成單元零組件、再「重組」復原,均為完成本項工作主要目的之必要工作範圍。

足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契約單價,固係以「台」計價,惟仍已包含將空調箱「拆解」成單元零組件、再「重組」復原工作之費用。

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7頁,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

⑶圓利公司主張:伊因需將該空調設備拆除成小單元再搬移,共計支出37萬1175元,並提出估價單、竣翊公司發票、報價單及112年2月7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7至49、167至173頁)。

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契約單價,已包含將空調箱「拆解」成單元零組件、再「重組」復原工作之費用,已如前述。

圓利公司所提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而依竣翊公司發票、報價單、112年2月7日函之記載,僅可知圓利公司有支付該公司其上所載之費用,無從認定實際為國父紀念館施作工項之內容、範圍為何,自無法據以認定圓利公司有因施作此工項而另行增加支出37萬1175元。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施工費用,並無理由。

⒏項次8「第二次放樣」4萬050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二、三樓隔間放樣完成後,伊發現設計圖有誤,請設計單位於105年4月22日到場會勘,確認現場柱位與設計圖上柱位不符,國父紀念館遂要求伊重新放樣,以變更隔間距離,此乃設計單位未注意現場實際情況所致,非可歸責伊,應給付第二次放樣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第2目、第9條第15款約定、系爭契約圖說(圖目錄.圖例)施工說明總則2,系爭工程放樣應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始得進行後續施工,若有不符即應當場修正,圓利公司施工前並未查核設計圖上各尺寸或高度有不明或不符處,並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決,致需重新放樣,應可歸責於圓利公司,故不得請求重複放樣費用。

⑵查依系爭契約圖說「(圖目錄.圖例)」施工說明總則2記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先行辦理各項位置之測量及放樣,有任何疑問,應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決,圖說若有不明之處,則依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後調整之。

承包廠商於施工前應查對設計圖上各部尺寸及高度等,有不明或不符之處,應即請監造單位解釋修正。」

(見原審卷四第205頁);

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以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圓利公司發現圖說不明或不符,應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解釋、澄清、修正等。

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現場柱位與設計圖上柱位不符,經國父紀念館要求重新放樣,以變更隔間距離,非可歸責於圓利公司,可以採信。

⑶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施工測量放樣」約定:數量1,500.000(單位M2)、單價:27、複價4萬0500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可知施工測量放樣每平方公尺為27元。

則依圓利公司105年4月21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記錄」記載「2F、3F隔間放樣完成,有關相關疑義業已會同設計單位辦理疑義澄清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及105年4月18日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本所蘇經理與館方研討2及3樓隔間調整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於105年4月18日已在檢討本項放樣疑義,而105年4月18日施工日誌之施工項目記載「施工測量放樣」累計完成數量為86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圓利公司主張重複放樣之面積至多僅為862.5平方公尺;

又此部分係經國父紀念館要求而重新放樣,非可歸責於圓利公司,亦如前述,應屬變更設計,而致此部分履約標的數量增加,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為2萬3288元(計算式:862.5平方公尺×27元=2萬3288元),係屬有據,逾此即屬無憑。

⒐項次9「改用人力拆除之增加費」126萬1491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伊準備進行拆除工程時,國父紀念館突然要求不得使用機械拆除,令伊改以人工方式拆除,惟於現代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工作乃屬常態,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並未限制伊使用機械進行拆除作業,且為伊簽約時不能預見,致伊大量增加工作成本,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由國父紀念館給付增加之施工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工程修繕之建物屋齡已達45年,圓利公司欲用山貓等工程車於室內進行拆除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圓利公司自備材料、機具進場前應經監造單位同意,基於建物安全考量,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以此方式拆除對建物恐有危險,圓利公司係甲級營造廠,應可預見以山貓等工程車拆除將致建物陷入危險,故圓利公司請求改用人力拆除之費用,應無理由。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詳細價目表項次貳「拆除工程」,其項下包括「原有二樓高架樓板(鋼承板)敲除運棄」、「原有中央區樓梯及敲除運棄」等20個項目(不含項次3四樓東側廁所之拆除費用),合計120萬1420元(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系爭契約並無明確規定得否使用「挖土機」、「鏟土機」等履約,亦經國父紀念館112年7月4日函覆鑑定單位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7頁);

再參諸監造單位105年2月26日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國立國父紀念館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承商提議採用小怪手進場施作,經結構技師評估暫不允許…說明:因小怪手重量約為1.6噸,投影面積約為1.5mX1.1m,約每平方公尺970kg,已大於既有樓板設計之活載重(300kg/㎡~500kg/㎡)恐有危險,請貴公司詳加評估,以免造成工安意外。」

(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可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限制不得使用「挖土機」、「鏟土機」或機械等履約,嗣圓利公司建議採用小怪手進場施作始遭結構技師評估不允許,而須改用人力拆除。

⑶又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內容,以圓利公司拆除期間、租約工、技術工之累計出工人數及其契約單價等資料,推算10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人工拆除費用為180萬4709元(見原審卷三第207、208頁,本院卷四第26、27頁),扣除項次3四樓東側廁所之拆除費用2萬2586元,為178萬2123元,較諸系爭契約拆除工程約定之總價120萬1420元,已逾58萬0703元,增加比例高達48%;

而系爭契約並無明文限制不得使用「挖土機」、「鏟土機」或機械等履約,嗣圓利公司建議採用小怪手進場施作始遭結構技師評估不允許,須改用人力拆除,亦如前述,足徵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並未限制伊使用機械進行拆除作業,而為伊簽約時不能預見,致伊大量增加工作成本,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58萬070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圓利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為126萬1491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鉅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玖公司)報價單、發票、絔駿工程行發票及112年2月1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69至81、177頁),惟上開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報價單則為鉅玖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國父紀念館確認,而依上開發票及函文之記載,僅可知圓利公司有支付發票上所載之費用,無從認定實際為國父紀念館施作拆除之範圍及必要之出工人數為何,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⑸小結:圓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58萬070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憑。

⒑項次10「增加集塵設備」5萬460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一般排風設計即可達保護勞工安全目的,無須使用密閉空間集塵設備。

然國父紀念館於第15次工務會議指示伊應增設集塵設備,此為逾越原契約範圍之要求,伊得請求設置排塵設備之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依系爭契約附錄1、2相關規定,圓利公司應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圓利公司多次因施工作業造成粉塵飛散,伊要求圓利公司改善自屬當然,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圓利公司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⑵查國父紀念館確曾指示圓利公司設置「集塵設備」,有105年6月6日第15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主辦機關:…⑶請廠商增設集塵設備,以維空氣品質。」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9頁)。

又圓利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政府法令應採取必要之抑制粉塵防制措施,其所需費用概由圓利公司負責,此有第一次鑑定意見認:「㈠依下列相關規定圓利公司於建築物之拆除作業期間應採行『灑水』、『結構體包覆防塵布』、『防風屏』等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1、『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2、『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6條3款規定…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所附表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規範項目10,拆除作業應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或設置防風屏。

4、系爭採購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3節『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3.1節略以:『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及第3.2節略以:『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足按(見原審卷三第209、210頁)。

⑶然觀圓利公司所提本項費用明細為「手提式送風機」、「送風管」等設備及材料(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且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依圓利公司所提估價表(甲證24)為『抽風設備』,並非『集塵設備』,本會認為圓利公司並未依國父紀念館指示增設有效抑制粉塵之『集塵設備』…」(見原審卷三第211頁),第二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

另細繹圓利公司所提山堡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發票及112年2月3日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卷二第51至55、159頁),客戶銷貨明細表列有19個品項,合計金額為2萬1150元,其中與圓利公司主張有關之品項為吸塵袋1只計380元、手提式送風機2台計7600元、12"10m送風管2條計4400元、12"5m送風管2條計2200元,前揭品項合計金額為1萬4580元,惟發票記載之品名為「五金」,總金額為7萬7239元,與前揭客戶銷貨明細表記載內容已不一致;

況依上開客戶銷貨明細表、發票及112年2月3日函文僅足認圓利公司與山堡公司之交易情形,仍無從據以認定圓利公司確已依國父紀念館指示增設有效抑制粉塵之「集塵設備」。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⒒項次11「H型鋼塗防火漆」13萬340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就H型鋼部分,僅列油漆,而無防火漆,且油漆係為防制鏽蝕,與防火無關,監造單位要求伊在H型鋼上塗抹防火漆,因此增加之費用,應得向國父紀念館請求給付。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已包含「油漆」費用,「油漆」為通稱,包含「防火漆」,且系爭契約圖號S0-02鋼構一般說明第12點載明鋼構材可採用鍍鋅或油漆或兩者併用達到防蝕目的,兩造於第5次工務會議中確定採面漆方式施作,故此部分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⑵查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1工程項目為「鋼結構」(見原審卷一第92頁),「鋼結構及製作安裝」之細項工程包含「鋼料噴砂除銹、熱浸鍍鋅及油漆」(見原審卷一第509頁),系爭契約圖說(S0-02)「鋼結構一般說明」記載:「12鋼構材(不銹鋼及高強度螺栓除外)可採用鍍鋅或油漆或兩者併用以達到防蝕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可知系爭工程鋼結構原則上應施作「熱浸鍍鋅及油漆」,以達到「防蝕」之目的,是前述詳細價目表所列「鋼結構」中之「油漆」費用,係指具有「防蝕」效用之油漆,應不包含具有「防火」效能之「防火漆」。

佐以證人柯慧玉證稱:「…H型鋼是做在二樓的鋼結構補強,如同剛剛所述。

合約標單並沒有標示噴塗防火的項目,但是消防法規要做的。

是監造單位指示…後續的會議沒有提到費用如何申請。」

(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確有指示圓利公司施作H型鋼之防火漆,防火漆非前述詳細價目表所列「鋼結構」中之「油漆」費用。

⑶惟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已如前述,再徵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可知前述鋼結構防火漆雖不在原契約設計與計價範圍,監造單位指示圓利公司施作,兩造未依前述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圓利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為何,而圓利公司就此雖提出甲證25防火漆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然其上未有任何單位簽認,且為國父紀念館所否認,不足證明圓利公司有因施作防火漆而增加此部分施工成本或合理利潤13萬3400元,或國父紀念館因此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⒓項次12「更換標誌等」21萬0004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伊已依約完成標誌裝設,然國父紀念館指示變動標誌內容,國父紀念館應給付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工程之標誌內容及位置施作前需送審核定,指標工程施工圖於105年10月6日始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文案部分迄至106年1月20日始審核通過;

系爭工程105年11月10日竣工前,除空間銘牌標誌裝設完成外,通道之各指示標誌僅甲證26照片位置安裝完成,其餘皆未安裝,伊並無圓利公司所稱完成裝設後,再指示圓利公司變動標誌內容等情,圓利公司主張增加工程費用,實無理由。

⑵查依監造單位105年10月6日函記載:「主旨:檢送『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承包商提送建築工程-指標工程施工圖送審資料乙式三份,經本事務所審核,尚符合契約相關規定…。

說明:…二、關於標誌工程施工圖送審內文案內容,請貴館再確認內容,以便承商可以據以施作。

三、送審資料內D4標誌內各層平面圖,請業主提供既有指標平面圖供承商整合後據以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指標工程施工圖雖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惟文案(下稱系爭文案)部分並未確認,直至106年1月20日始由國父紀念館之代表曹源暉簽署審核通過,亦經證人柯慧玉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系爭文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27頁)。

⑶而依證人柯慧玉證稱:「(問:圓利公司是否於竣工前已完成『標誌』設置?竣工後,國父紀念館是否曾經要求變更標誌內容,造成圓利公司重新製作、設置標誌?)答:是的,標誌有吊掛式、貼附式或懸掛式,標單上只是基本的態樣,真正要施作的內容要經過業主確認。

我是跟業主的展覽組確認內容跟放的位置,是在竣工前就完成,竣工後業主有要求換位置或內容小修正,比如文字大小的調整,有些就直接拆下來不設置。

竣工前後是指報竣工的日期。」

(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問:文案方才證稱最後版本是106年1月20日,但同時又說當時已經進場施工完畢,為何有此情形?是不是在106年1月20日前就有過確認的版本?圓利公司依確認版本訂製後,國父紀念館又修改?)答:106年1月20日前有確認版本,但沒有正式簽認,所以進場施作後,有人有意見,所以進行修改,我們查到最後的版本是106年1月13日,是國父紀念館106年1月20日正式簽認。」

、「(問:如果沒有得到國父紀念館及監造單位正式簽認為何仍然直接拿去訂製?)答:當初是因為對口是展覽企劃組一位黃先生口頭跟我們說可以做,我們才拿去訂製,因為這個文案牽涉藝術與美,我們是施工單位沒有介入的空間,後來工期將屆已經拖了很久,黃先生說可以做我們就拿去做。」

、「(問:你方才說簽認是指甲證48即原審卷一第511頁上面的簽名嗎?如果圓利公司當初沒有要求曹組長在上面簽名,是否有其他簽認程序?)答:就是這個簽名。

有其他簽認程序,由文案發給監造,監造再發給國父紀念館,國父紀念館就會發函給我們說這個文案是核可的。

但在文案這個部分有曹組長簽名就此定案,沒有其他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可知圓利公司應待施作之標誌內容即系爭文案經國父紀念館確認後,始得據以施作各該標誌,然圓利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系爭文案通過前,僅經由國父紀念館企劃組黃先生口頭告知可以施作,即於系爭工程105年11月10日竣工前完成標誌設置等情;

且依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該名黃先生為何人、是否有權代表國父紀念館確認標誌內容及當時確認之版本為何,自難認圓利公司於系爭文案確認前即105年11月10日竣工前所設置之標誌,係經國父紀念館確認所為,是圓利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標誌裝設,然國父紀念館指示變動標誌內容云云,即非可採。

即系爭工程竣工後,國父紀念館要求變更標誌內容,乃因圓利公司未依約待系爭文案確認,即先行完成標誌裝置所致,則國父紀念館抗辯因更換標誌所致之施工費用,係可歸責於圓利公司,圓利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⑷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均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⒔項次13「逾契約事項的人力搬運費用」5萬0696元:⑴圓利公司主張:國父紀念館指示伊派工將舊辦公桌椅從地下室等處搬出丟棄,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工作,國父紀念館應給付本項搬運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雜物清運事項,伊雖有意請圓利公司代為清理,並請圓利公司報價,然圓利公司並未提出報價單,雙方從未就雜物清運完成議價,亦即從未達成合意,圓利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⑵觀諸105年3月7日第4次工務會議紀錄:「…另有關現場已堆置之雜物,經館方裁示經另尋經費委由廠商代為搬移與清運(請廠商儘速提送報價單,以利後續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531頁),參證人柯慧玉證稱:「(問:請問證人是何人指示請圓利公司派工將地下室舊辦公桌椅丟棄?〈提示甲證49,原審卷一第531頁〉,第四次工務會議紀錄記載『請廠商儘速提送報價單,以利後續辦理』,請問圓利公司有無提出報價單經國父紀念館確認?…甲證28所載本費用是否經國父紀念館確認同意?)答:應該是曹組長指示負責人孫先生丟棄。

我們有提報價單給國父紀念館確認,金額是跟甲證28一樣,但表格有調整,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份。

當初提給黃技正,監造也有會同,但是國父紀念館沒有確認,當初本來要提政府採購十萬元以下處理,但是後來沒有下文。」

(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可知國父紀念館相關人員應係指示圓利公司先行將雜物進行清運,嗣後再完成報價、議價等程序,兩造固尚未就雜物清運之費用達成合意,惟國父紀念館並未爭執圓利公司已完成此一清運事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圓利公司自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又圓利公司主張本項雜物清運成本5萬0696元,係提出未經任何單位簽認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國父紀念館僅不爭執「廢棄物清離」費用2萬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其餘均加以爭執,圓利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此項費用2萬1000元,係屬有據,逾此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⒕項次14「走道石材牆面美容」33萬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二至四樓輕隔間原為曲面,伊施作完成後,國父紀念館擔心曲面排列會讓石材凹凸不平,遂指示變更設計,將輕隔間改為平面,伊乃將曲面牆拆除重作平面牆。

因牆面變更地面上留有變動痕跡,國父紀念館遂指示伊進行美化。

此項美化費用係因變更設計、國父紀念館指示而發生,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

國父紀念館抗辯:圓利公司本項請求之費用,其下包廠商請款日為106年3月6日,為工程初驗後,應係圓利公司施工過程造成地坪破損及損害而須改善之項目。

⑵查證人柯慧玉證稱:「(問:圓利公司是否曾經施作完成2樓的曲面牆?請描述其所在位置?國父紀念館指示將曲面牆變更為平整直面後,原先曲面牆所經位置,是否殘留孔洞?國父紀念館是否指示圓利公司要找專業石材廠商將地面上的殘留孔洞修補美化?)答:有參與,2樓原本依照圖說是要做成曲面牆,是在2樓東側,曲面牆是用弧形來施作,是用石材施作,因應材質會有蹺角,且無法展現弧形的美,所以建議改成平整直面,國父紀念館也同意。

是整牆面拆掉,改成平整直面,下面基礎底部有孔洞,業主有要求要找廠商美化。」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知國父紀念館確有指示將2樓東側曲面牆變更為平整直面,導致需將已施作之牆面拆除重做,因此留下基礎底部孔洞,並要求找廠商美化等情,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之變更事項,圓利公司自得請求因修補孔洞美化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⑶圓利公司主張伊得請求之費用為33萬元,固提出台宬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及112年3月12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19、221頁,本院卷二第215頁),然觀諸上開請款單記載圓利公司請求之工作項目為:1、「地坪嚴重破損(缺角美容修補)」、單價:30,000元、單位:層、數量:2、金額:60,000元;

2、「地坪嚴重污染色差防護色修補工程(大面積)」、單價:90,000元、單位:層、數量:3、金額:270,000元,然本件變更事項僅前揭2樓1層部分,其餘樓層之施作工項,非上開變更施作之範圍,故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以1層之數量計價為9萬元,係屬有據,逾此即非可採。

⒖項次15「矽利康」4萬4605元:⑴圓利公司主張:國父紀念館以美觀為由指示伊在隔間牆與地板之間縫隙等處,以矽利康抹平,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

國父紀念館抗辯:依施工說明書第2-04章,輕隔間工程之隔間板於各轉角及終端不同物質相接處,需留1/4,空隙處填入壓克力填塞物,輕隔間與RC或其他材質之結構接合處皆須填塞抗鹼性壓克質之SELANT,故圓利公司請求本項費用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得額外請求。

⑵查施工規範第2-04章輕隔間第四節規定:「四、施工…2.板片…⑶板於各轉角及終端不同物質相接處,相接處須留1/4",空隙處填入壓克力填塞物(SEALANT)。

…3.接縫處理…⑵輕隔間與R.C.或其他材質之結構接合處皆須填塞抗鹼性壓克質之SEALANT。」

(見原審卷一第408頁),是前開施工規範係規定板片、輕隔間與其他材質間相接處之接縫等處理方式。

觀諸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初驗複驗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33、534頁),要求圓利公司修補項目為:「35.2~4F廁所內電器室的門四周與磁磚間,請用矽利康修補。」

、「38.2F東、西邊北端既有空心磚下方與地坪交界,請用矽利康修補。」

、「91.2F及3F裝飾樑與展櫃交接處,請用矽利康填補。」

,前述三項填補矽利康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均非上開板片、輕隔間與其他材質間相接處,與前開施工規範規定應填補位置無涉,國父紀念館或監造單位指示圓利公司增加系爭位置填以矽利康,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之變更事項,圓利公司自得請求因此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⑶圓利公司主張伊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4605元,固提出冠享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惟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僅可知填補之樓層為1至3樓及各樓層之總長度,其中1樓部分顯非前述變更施作而增加之系爭位置(即2至4樓),無從據以認定圓利公司實際填補系爭位置之總長度為何,然國父紀念館不爭執系爭位置填補矽利康總長度為100.1公尺,依圓利公司所提上開請款單之報價為每公尺55元計算,應為5506元(計算式:100.1公尺×55元=5506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此項費用5506元,係屬有據,逾此即非可採。

⒗項次16「傳感器之規格由無線更改為有線」11萬7089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伊將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下稱傳感器)設置完成後,國父紀念館因無線規格設備需更換電池,遂於工程初驗時指示變更設計,將傳感器規格改為有線,圓利公司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工程所展示藝品對溫濕度差異非常敏感,為確保濕度一直處在恆溫恆濕狀態,具穩定電源傳輸之溫濕度傳感器十分重要,圓利公司所提供之傳感器因需更換電池,不具穩定電源,不符合自動控制詳圖之要求,此乃可歸責圓利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由圓利公司負擔費用。

⑵查系爭契約圖說(M6.02)「自動控制詳圖㈡」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僅約定就「恆溫恆濕系統」應施作「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並未限制傳感器之供電方式應為「有線供電」或「電池供電」,是圓利公司採取「電池供電」之傳感器,應符合契約圖說之要求。

國父紀念館指示圓利公司變更為「有線供電」,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之變更事項,圓利公司自得請求因此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⑶圓利公司主張本項變更費用11萬7089元,固提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暘公司)、鴻誼工程行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

然觀諸向暘公司106年7月4日發票載有「室內型溫濕度傳感器」、數量4、費用58,000元,核與詳細價目表項次伍、五、6「無線傳輸設備」之「(1)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4只(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所載項目、數量相符,且為國父紀念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故圓利公司此項請求為5萬8000元,應予准許。

至國父紀念館抗辯依上開價目表可知「無線傳輸溫濕度傳感器」4只共計2萬1320元,本件係設備更換且圓利公司收回原設備,故圓利公司得請求之費用為其價差即3萬6680元云云,惟本項係圓利公司設置完成後,始經變更契約而拆除原設置之傳感器,國父紀念館未舉證證明該拆除之傳感器仍具2萬1320元之價值,其抗辯應扣除該金額,即難採憑。

另向暘公司106年7月4日發票固載有「BACnet高級可程式控制器」之款項,惟此項目於詳細價目表伍項次、五、6「無線傳輸設備」中已編列BACnet設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依上開發票記載亦無從認定此項目有更換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又僅依向暘公司106年9月18日發票記載「軟體設定修改」、鴻誼工程行106年7月20日發票記載「工程款」及各該金額,均無法認定係本項變更施作相關之必要費用。

⑷小結: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此項費用5萬8000元,係屬有據,逾此即非可採。

⒘項次17「二至四樓消防管線接回安控室」18萬2423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漏未編列二至四樓新設消防設備線路接回安控室之管線費用,因裝修後修防設備位置變動,且拆除時所有管線都拆光,設計單位僅編列新設消防設備之費用,卻漏未編列接回安控室管線之費用,伊乃依指示施作,國父紀念館應增加給付施工費。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編列項次陸、三、19「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圓利公司請求之本項費用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⑵查詳細價目表項次陸、「水電工程」三「消防,火警設備及管路工程」已列明19「現有消防設備管路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12、121、123頁);

佐以系爭契約圖說(F-1)、(F-2)、(F-3)、(F-4)(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及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有區分「既設」及「新設」,可知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含「既設」及「新設」部分,雖於上開圖說未指明「消防管線」位置、數量,工作內容應仍包含既有管路拆除、移設及新設管路等項,即圓利公司均應將此項管路工程修改或設置至可用狀態,足徵國父紀念館抗辯此工項係原契約工程範圍,係屬可採。

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此部分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圓利公司自不得額外請求費用。

從而,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圖說未指明「消防管線」位置及數量,漏未編列此項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⑶小結:圓利公司此項主張,尚非可採,其就此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⒙項次19「配合展覽活動美化、清潔及臨時遮蔽工作」107萬0663元:⑴圓利公司主張:國父紀念館於工程期間除常要求伊停工配合展覽活動外,尚要求伊將施工區域、廊道區域等處,以帆布、臨時性材料等遮蔽美化。

此項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伊因此增加帆布、臨時照明、臨時圍籬、未完工廁所美化、清潔工資等必要費用。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工程原定於105年5月30日完工,開放各層廁所及走道,因圓利公司無法無期限內開放各樓層走道及廁所,兩造於第13次工務會議採協調變通方式於演出需求時段,以帆布遮蓋未完工部分,騰出走道空間,不計該部分逾期,所提美化帆布由圓利公司吸收,清潔及臨時遮蔽僅係將走道雜物器具隱藏,細部清潔仍由伊處理,此係可歸責圓利公司未遵期完工所致,本應由圓利公司負擔,且圓利公司自願吸收美化帆布費用,再起訴請求該費用,有違誠信。

⑵茲就圓利公司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①「2F~4F周邊廊道美化」:查105年5月16日第13次工務會議紀錄:「七、提案事項:…㈡…3.施工廠商…⑺有關廊道美化之費用,是否可以申請辦理追加。」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

嗣國父紀念館所提追蹤表編號50雖記載:「廠商:…3.有關2~4F牆面美化1項,將採用以大圖輸出之帆布佈設,並為無償施作。」

(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然未經圓利公司簽認,難認圓利公司同意無償施作此項工程。

惟圓利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32萬5534元,固提出甲證34估價單、柏策廣告設計工坊報價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然甲證34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而依上開報價單、發票記載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係施作於此項目及實際施作之情形為何,圓利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②「臨時照明工程」:圓利公司主張此項照明乃供民眾參觀之走道照明為「固定式」,非系爭契約範圍,並因此支出工程費用15萬1144元云云,雖提出甲證35估價單、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惟圓利公司施工期間,為工程施作所需,本應就工區照明度不足之處,安裝臨時照明設備,此為圓利公司所不爭執,然依圓利公司所提甲證35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而上開發票亦僅記載「臨時照明工程」及樓層,並無從據以認定係施作於此項目及實際施作情形為何,圓利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③「臨時圍籬」:圓利公司主張此項臨時圍籬,係為配合民眾參觀,設置繪有美化圖案之帆布幕,並以人工配合每日開放參觀時間拉起或降下,非系爭契約範圍,並因此支出工程費用20萬5485萬元云云,雖提出甲證36估價單、淳靖企業社請款單及112年2月24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惟依系爭契約附錄1第2點約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工程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圓利公司本應於工區四周設置圍牆或圍籬等設施,加以區隔工區。

而圓利公司所提甲證36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而上開請款單及函文亦僅記載工項內容、數量及金額,並無從據以認定係施作於此項目及實際施作情形為何,圓利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④「廁所美化」:圓利公司主張國父紀念館要求伊將未完工廁所美化,非系爭契約範圍,並因此支出工程費用16萬3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淳靖企業社請款單、發票及112年2月24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案廁所應於105年5月30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前開廁所完工期限業經國父紀念館同意展延至105年8月3日,此有國父紀念館106年2月15日函記載:「說明:三、第一階段2~4F廁所部分同意展延工期65天(完工日期為105年08月3日)…」(見原審卷二第541頁),是圓利公司於105年8月3日前提早交付廁所而衍生之臨時美化等費用,應係國父紀念館指示於廁所完工前先行交付廁所所致,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之變更事項,圓利公司自得請求因此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惟依圓利公司所提上開請款單、發票及函文僅記載工項內容、數量及金額,且其中亦有臚列非廁所美化工項(即「4F樓梯口舊格屏封板」、「4F表演廳門口兩側封板」、「洗手台」、「殘障廁所門片安裝、補洞」等),無從據以認定實際施作內容為何,惟國父紀念館不爭執圓利公司就本項請求14萬22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自應予准許。

⑤「清潔工資」:圓利公司主張此部分清潔工資共計22萬4700元,係國父紀念館另行要求伊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現金領取簽收表、睿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112年2月3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95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1、163頁)。

惟詳細價目表本即列有清潔工資(見原審卷一第104、107、112頁),可知清潔亦為圓利公司之工作範圍,而圓利公司所提上開估價單未經任何單位簽認,上開簽收表、發票及函文亦僅記載清潔費及金額,並無從據以認定係屬國父紀念館另行要求圓利公司施作部分,及其實際施作之範圍及內容為何,圓利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⑶小結,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廁所美化」費用14萬2200元,係屬有據,逾此即非可採。

⒚項次20「增設除濕機」23萬163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經驗收合格,確認設備規格符合設計規範,詎國父紀念館於驗收後忽然指示伊設法降低濕度,伊自始即按圖說規格購買設備並施工,此部分之增設非可歸責伊等語。

國父紀念館抗辯:於107年3、4月間,系爭空調設備運轉無法達到契約要求性能,因尚屬保固期內,伊請求圓利公司檢修處理,圓利公司逕採增設除濕機之方式解決問題,伊係依保固條款請圓利公司進行設備瑕疵改正,所需費用應由圓利公司負擔。

⑵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又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且圓利公司亦主張系爭空調設備係國父紀念館於驗收後,指示伊設法降低濕度等情;

佐以圓利公司協理柯慧玉與國父紀念館員工張立群於106年9月10日至12月底就系爭空調設備之LINE對話紀錄,其二人於106年9月10日對話:「(張立群)已開啟一小時仍無法達到露點要求。

除濕過程太慢。

…(柯慧玉)…館方下週一-三大保養週四會請陳先生前往處理後續測試調整事宜。」

後續仍就測試結果、處理方案聯繫溝通,再於同年9月27日對話「…(柯慧玉)…我這邊跟原廠商持續連繫,畢竟這仍在保固範圍內…」、同年10月27日對話:「(張立群)請問現在進行到那個階段了。

已過兩星期。

…(柯慧玉)…重新找除濕機的壓縮機規格或者外加方式…」、同年12月14日:「(張立群)請問日期排定了嗎?…(柯慧玉)最慢下週我會喬好費用萬一廠商真不願意承擔該筆費用圓利這邊會承擔一定進場施作…」、同年12月26日:「(柯慧玉)廠商終於處理好了目前正在處理除濕機訂貨程序…(張立群)好。

(柯慧玉)真的很抱歉。」

(見原審卷四第17至27頁),可知國父紀念館於系爭空調設備保固期間,向圓利公司表示該設備之除濕未達到露點要求,經兩造人員連繫後,圓利公司即提出增設除濕機方案,並表明此為原廠保固範圍內,如原廠不願意承擔費用,將由圓利公司承擔並進場施作等情。

足徵國父紀念館就系爭空調設備之缺失,係依前述保固約定向圓利公司請求檢修處理,圓利公司協理柯慧玉於前述對話中亦表示將承擔費用,則依前述保固約定,圓利公司本應免費無條件改正,圓利公司逕採增設除濕機之方式改正,其所需費用自應由圓利公司負擔,是其請求此項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⒛項次21「逾契約合理要求之計畫書製作費」121萬275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1.5點規定,伊並無須提報分項工程品質計畫書,然國父紀念館竟要求伊製作分項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等,增加伊之工作,應得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報酬。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圓利公司應提送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因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工程項目繁雜,整體施工計畫書未能涵蓋所有分項工程,爰於整體施工計畫書中臚列分項工程施工計畫之項目及送審時程,圓利公司所稱分項計畫係屬整體施工計畫書中所列分項施工計畫,非單屬分項工程品質計畫,圓利公司不得額外請求費用。

⑵查圓利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甲證40估價表(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惟未經任何單位簽認,復未提出任何支付憑據及該等計畫書之內容足佐,自無從據以認定圓利公司主張之上開計畫書內容是否已逾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及其實際因此支出之各該金額為何。

佐以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查本案契約總表-捌,本案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1%)為663,891元,依據被告(即國父紀念館)109年11月30日…函復本會說明本案並無『試驗材料』,因此本會認為本案工程品質管理費以發包施工費1%編列符合規定且尚稱合理。

㈤由於原告(即圓利公司)未提供逾越契約範圍之『33項新增計畫書內容』,亦未說明哪些是逾越契約範圍之『逐項製作分項計畫』,哪些是逾越契約範圍之『材料送審』資料,因此本會認為原告所送『逐項製作分項計畫』及『材料送審』資料並未逾越契約範圍。」

(見原審卷三第212、213、218頁),足徵圓利公司此項主張,不足採信,則其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此項金額,核非正當。

項次22「漏列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執照費用」31萬4000元:⑴圓利公司主張:國父紀念館指示伊代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程序,卻未編列相關費用,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點約定,圓利公司應負責主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之手續,依監造單位說明,申辦使用執照作業費用已包含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內,圓利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且圓利公司就辦理變更使照及室內裝修作業一事,至今尚未辦妥。

⑵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點約定:「有關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乙方應負責主辦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可知圓利公司應代國父紀念館辦理者為申請使用執照手續,則圓利公司本項代國父紀念館辦理之「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尚難認係屬前揭約定之範圍,則本項代辦費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漏列項目,圓利公司應得加以請求。

惟圓利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圓利公司應完成此項代辦事宜,始得向國父紀念館請求報酬。

而國父紀念館抗辯圓利公司迄未辦妥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照乙節,為圓利公司不爭執,僅主張未辦妥之緣由及目前辦理進度(見本院卷四第292頁),依上說明,其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㊃基上,本件圓利公司就項次1至22得請求之費用,合計如附表「本院認定」欄為94萬3283元。

此外,圓利公司主張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之鑑定意見違背工程實務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另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復為國父紀念館所不同意,併予敘明。

㈡圓利公司請求項次23至26部分:㊀項次23「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40頁)。

依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項係以工程總價0.3%編列,且該費用性質與比例增減相關,則圓利公司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此部分應按增加施工費之0.3%計算,圓利公司得請求金額為2830元(計算式:94萬3283元x0.3%=2830元)。

㊁項次24「工程品質管理費」: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及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本項係以工程總價1%編列,且該費用性質與比例增減相關,則圓利公司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此部分應按增加施工費之1%計算,圓利公司得請求金額為9433元(計算式:94萬3283元x1%=9433元)。

㊂項次25「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詳細價目表總表所示,本項僅約定總金額為387萬0344元,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7340萬元,按此計算本項金額占約定價金之5.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且此項費用性質與比例增減相關,則圓利公司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此部分應按增加施工費之5.2%計算,圓利公司得請求金額為4萬9051元(計算式:94萬3283元x5.2%=4萬9051元)。

㊃項次26「工期增加而產生的管理費」: ⒈圓利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工,然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新增工項等情事,均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國父紀念館同意展延第二階段工期(即總工期)66.5日,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再展延總工期18.5日,以上共計85日,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後,工地管理費亦因此增如,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增加管理費,而系爭工程原編列有「包商工地管理費」387萬0344元,國父紀念館應給付按工期增加比例計算為325萬1089元,此亦有鈞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國父紀念館抗辯:系爭契約已明定按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等計算,非按工期長度計算,縱工期有延長或縮短之情事,工程款報酬仍無從依民法規定予以變更調整,且圓利公司主張以契約總表項次玖「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計算本項費用,亦屬失衡。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20條第1款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第7條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五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工…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㈢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見原審卷一第40、46、67頁);

又詳細價目表約定有包商工地管理費,可知系爭工程如因契約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圓利公司之情形,經機關即國父紀念館認定應延展工期者,就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包商工地管理費,亦應予加價結算。

⒊查圓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國父紀念館同意展延第二階段工期即總工期66.5日,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再展延總工期18.5日,以上共計85日等情,業據提出國父紀念館106年2月15日函及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卷四第360頁),國父紀念館亦未爭執,堪認真正。

而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工地管理費未約定如何計價,本件兩造亦均未就此項聲請鑑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及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參酌比例核計展延工期管理費(此見解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所肯認)。

則如前述,詳細價目表總表約定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共計387萬0344元(未含稅),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7340萬元之5.2%;

又系爭契約就該項約定為一式計價,亦未明確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之比例分別為何;

而有關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未必一概依照契約所定,是同樣比例,如其總價甚高,相乘結果總金額亦將過高,自應略加調整酌減。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期為150日,依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約占系爭契約約定價金7340萬元之5.2%,展延總工期共計85日,業如前述;

佐以詳細價目表總表「柒、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捌、工程品質管理費」同為一式計價且約定比例分別為總工程款6518萬6987元之0.3%、1%(見原審卷一第90頁),應認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若依契約所定價金7340萬元之5%計算,尚屬過高,難謂適當,自應以契約總價1.2%為計算,方屬允當。

⒋準此,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期150日之管理費即為88萬0800元(計算式:7340萬元x1.2%=88萬0800元),依此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為5872元(計算式:88萬0800元÷150日=5872元),是圓利公司得請求展延總工期共85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合計為49萬9120元(計算式:5872元x85日=49萬9120元),係屬有據。

㈢基上,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得請求之報酬為150萬3717元[計算式:94萬3283元(增加附表施工費用)+2830元(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943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4萬9051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49萬9120元=150萬371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7萬8903元,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圓利公司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父紀念館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卷四第335頁),且國父紀念館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2頁),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圓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國父紀念館給付157萬8903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國父紀念館應給付圓利公司18萬6415元(即157萬8903元-原審判准139萬2488元)本息,為圓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圓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圓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圓利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國父紀念館之上訴、圓利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圓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國父紀念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工作內容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頁) 本院認定 1 三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 168,198 0 152,907 0 2 二樓中央區地坪水泥砂漿及防水層 540,826 0 491,660 0 3 四樓東側廁所位置之拆除費用 180,642 22,586 141,634 22,586 4 四樓廊道及廁所的C型鋼 623,700 0 567,000 0 5 門、通道等處的C型鋼 165,000 0 150,000 0 6 拆除及移置中央區風管 226,380 0 166,635 0 7 分解、重組空調箱 408,293 0 371,175 0 8 第二次放樣 46,778 40,500 0 23,288 9 改用人力拆除之增加費 1,387,640 0 1,261,491 580,703 10 增加集塵設備 60,060 0 54,600 0 11 H型鋼塗防火漆 154,077 133,400 0 0 12 更換標誌等 242,554 210,004 0 0 13 逾契約事項的人力搬運費用 58,554 50,696 0 21,000 14 走道石材牆面美容 381,150 60,000 270,000 90,000 15 矽利康 51,519 44,605 0 5,506 16 傳感器之規格由「無線」更改為「有線」 135,237 117,089 0 58,000 17 二至四樓消防管線接回安控室 200,665 0 182,423 0 18 新資訊機櫃要接到舊機櫃的線路費-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66,933 0 0 0 19 配合展覽活動的美化、清潔及臨時遮蔽工作 1,186,738 163,800 906,863 142,200 20 增設除濕機 254,793 0 231,630 0 21 逾契約合理要求之計畫書製作費 1,334,025 80,000 1,132,750 0 22 漏列室內裝修暨變更使用執照費用 363,000 314,000 0 0 1至22項合計 (即施工費用) 8,236,762 1,236,680 6,080,768 943,283 23 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 24,710 3,710 18,242 2,830 24 工程品質管理費 82,368 12,367 60,808 9,433 25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及工程雜項費用 489,041 73,422 361,015 49,051 26 工期增加而產生的管理費 3,251,089 0 3,251,089 499,120 1至26項合計 12,083,970 1,326,179 9,771,922 1,503,717 27 營業稅(5%) 604,198 66,309 530,305 75,186 總計 12,688,168 1,392,488 10,302,227 1,57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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