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55萬5415元,及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
- 五、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4萬5319元,及自民
-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附帶上訴人
-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85萬2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附帶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於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皇寓公司主張:伊與瑞芳區公所簽訂系爭合約,承攬該所發
-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第一次停工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
- 三、查皇寓公司於96年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 四、皇寓公司主張其就各次停工均無可歸責事由,得依序依系爭
- 五、綜上所述,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皇寓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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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3號
附帶上訴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家豪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55萬541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2%,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4萬531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85萬2000元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55萬5415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於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給付遲延利息、物價調整款、停工損失(包含管理費、機具租金、員工薪資、工地事務所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17萬8544元本息,原審為皇寓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新北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皇寓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前審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6、778號就皇寓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新北市政府之上訴;
本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後,皇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新北市政府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號就皇寓公司上訴之停工損失791萬1678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其他上訴;
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下稱更二審)審理時,皇寓公司追加請求861萬8027元(原追加1033萬0589元,其中171萬2562元經更二審認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更二審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歷審判決結果及附帶上訴、追加範圍詳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更二審卷四第155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皇寓公司附帶上訴之791萬1678元、追加之861萬8027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包含遲延利息、物價調整款、停工損失中之工地事務所租金)均已確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皇寓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向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下稱瑞芳區公所)承攬「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因瑞芳區公所之因素多次停工,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伊因停工衍生之管理費、機具租金、員工薪資等;
經核皇寓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已敘明各次停工均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其於更一審審理中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見更一審卷第13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另皇寓公司於歷審中曾提及之其他請求權,均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皇寓公司主張:伊與瑞芳區公所簽訂系爭合約,承攬該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70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0日開工後,即因瑞芳區公所未完成地上物查報補償及電桿遷移作業,致居民抗爭阻撓施作,遲至96年8月27日始拆除地上物,故自開工日起至96年8月27日共140日期間無法施作而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
嗣因箱涵底部高度設計錯誤致汙水淤積,居民再度抗爭而無法施工,自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5日停工146日(下稱第二次停工);
又伊完成施作項目後,因瑞芳區公所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伊申報完工,而於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停工214日(下稱第三次停工,三次停工日數合計500日),遲至98年3月11日始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伊得請求瑞芳區公所給付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之補償;
第20條第10項約定,不可歸責於伊之停工,伊得請求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伊因上開三次停工受有791萬1678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791萬1678元及自100年1月16日即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皇寓公司敗訴之判決,皇寓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861萬8027元之停工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9年5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寓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皇寓公司791萬1678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聲明: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皇寓公司861萬8027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第一次停工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經伊核准自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135日期間免計工期,惟皇寓公司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迄96年7月13日始經審定,亦有可歸責事由。
第二次停工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經伊核准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4日期間免計工期,居民抗爭係因皇寓公司箱涵頂部高度高於路面之施作錯誤所致,應可歸責皇寓公司。
第三次停工雖肇因於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停工,經伊核准免計工期214日,惟皇寓公司尚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完全情形,亦可歸責皇寓公司,且伊未通知皇寓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與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未合。
另系爭合約第4條係就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所為特別約定,皇寓公司主張之部分停工期間與變更設計無關,不得依該約定主張;
且皇寓公司主張之停工事由均有上開契約約款明定,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皇寓公司應提出實際支出必要管理費之證明,不得逕按比例計算,且不應包括利潤;
另待工薪資均已包含在管理費中,不得重複請求;
至待工機具為皇寓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晏莛所有,伊否認有租用、使用該機具之必要,亦否認皇寓公司有支出機具租金之事實。
又皇寓公司於更二審109年5月28日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另兩造間未約定皇寓公司應負擔營業稅,不得加計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皇寓公司於96年2月16日與瑞芳區公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700萬元,自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
嗣瑞芳區公所通知皇寓公司自96年4月10日開工,於98年3月11日完工,結算金額1724萬5549元。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後因新增工項追加15天,修正後契約工期為195天,實際施工701日曆天,免計工期計477日曆天(包含附表二所示第一至三次停工期間),應計工期224日曆天,扣除契約工期195日曆天,逾期29日,經瑞芳區公所同意並辦理結算等情,有系爭合約、皇寓公司98年3月11日函及完工報告、瑞芳區公所96年3月30日、98年3月20日、98年12月23日函、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至8、69至83、239、251頁,前審卷一第67頁反面,更一審卷第104頁),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98年7月23日函檢附之工期檢討表(下稱工期檢討表)、98年9月17日函及98年12月15日函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更一審卷第103頁正反面、更二審卷一第401至4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堪信為真實。
四、皇寓公司主張其就各次停工均無可歸責事由,得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2第1項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則為新北市政府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皇寓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瑞芳區公所)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皇寓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第20條第10項前段、第11項分別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見原審卷一第70、81頁)。
由上開條款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合約係針對變更設計造成之停工情形,於第4條第2項就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特為約定,故系爭工程如僅因變更設計而需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
如係因變更設計以外之其餘原因停工,而非可歸責皇寓公司,方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展延工期;
至於同時因變更設計以及變更設計以外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之事由造成停工,而該當上開兩項約定者,當得併依該兩項約定請求;
故本件應視各次停工原因為何,決定如何適用上開約定。
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停工原因如同時涉及變更設計與變更設計以外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之事由,而得併依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時,皇寓公司應得本於程序處分權決定其主張順序。
⒉第一次停工(即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27日)部分:⑴查監造單位威信公司96年11月9日函說明三載明:「⑵…由於施工前置作業及地上物拆除等相關作業,嚴重影響工進…。
⑶…本工程排水箱涵地上物於96年8月27日始完成拆除協調作業…」(見更一審卷第111頁反面);
另工期檢討表第一項「監造單位審查依據及說明建議」(下稱審查意見)欄第4點亦載明:「乙、工期計算部分,依施工進度表4/10~4/14(五天)為工程準備,不受建物拆除影響,應照計工期;
4/15~8/27間,應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下稱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5點『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圖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之規定,建議得以免計4/15至8/27間之工期,共計135天。」
(見更二審卷一第402至403頁);
對照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乃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即已明定符合瑞芳區公所應辦事項未及辦妥,確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96年當時有效施行(現已廢止)之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第1條亦敘明:該注意事項係為審核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全面施工時,應如何計算展延工期而訂定(見更二審卷三第485頁)。
綜上堪認第一次停工係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迄96年8月27日始完成拆除協調作業,皇寓公司因而於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135日期間無法施作,且經監造威信公司認符合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點及審核注意事項之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事由,而同意免計工期,並經瑞芳區公所同意威信公司關於工期逾期之認定(見更一審卷第104頁),皇寓公司主張其就上開135日期間之停工無可歸責事由,應屬可採;
至96年4月10日至96年4月14日共5日期間屬工程準備期間,無論地上物是否拆除,均可施作,且皇寓公司於本院主張之工期計算表(下稱工期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411、416頁)亦未將該5日計入建物拆遷之停工期間,復未舉證該段期間有何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進行工程準備之情事,自不得計入停工期間。
⑵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皇寓公司於96年4月10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初稿後,經多次修正,迄96年7月13日始審定,而有修訂逾期之可歸責事由,且瑞芳區公所未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不適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云云。
惟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僅在表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預定進度(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參照,見原審卷一第72頁),與施工品質計畫同屬施工管理之計畫,倘系爭工程無地上物未拆除之障礙事由存在,縱未經審定,皇寓公司仍得進場施作,不影響實際施工進度;
況威信公司就皇寓公司施工計畫書修訂逾期雖建議予以扣罰(見更二審卷一第402頁項次一備註欄),仍認第一次停工事由不可歸責皇寓公司而免計工期,並經瑞芳區公所同意結算在案,業如前述,是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固記載「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惟核其目的僅在避免廠商擅自一部或全部停工,藉此請求補償而已,倘停工確係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自無不許廠商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之理。
⑶從而,第一次停工期間之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係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非因變更設計,且不可歸責皇寓公司,皇寓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補償該段期間共135日(皇寓公司係自起始日即停工,終止日翌日始能復工,故應將起始日及終止日均計入,共135日;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之必要費用。
⒊第二次停工(即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5日)部分:⑴查臺北縣瑞芳區公所東和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說明欄載明:「二、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會中里民建議,本區化冀池、家庭廢水均排入箱涵內,新設機械清掃孔、沉砂池與現有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夏季枯水期,污水、化糞池水將滯留機械清掃孔、沉砂池、降跌水區無法排出,產生惡臭、病媒蚊孜生,造成環境污染、環境品質惡化:建議箱涵渠底應保持平順坡度,利於污水、化糞池水順利排出,不致滯留於機械清掃孔、沉砂池、降跌水區,造成環境污染、環境品質惡化。
三、另因新、舊排水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造成污水、化糞池水滯留該處無法排出,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會中里民建議新建排水箱涵頂應與設計完成路面齊平,以利新、舊排水箱涵渠底平順接合、污水、化糞池水順利排出。」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10頁反面)。
又工期檢討表第二項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欄第2至8點載明:依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居民不定期反應之事項主要有兩點,一為新舊箱涵銜接高差,二為要求箱涵應與路面平(第2點);
依鎮民代表會96年11月21日工區現場視察結果,現況已完成之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之樓地板高程,顯示箱涵頂部高於路面係施作錯誤所致,可歸責皇寓公司,不應展延工期(第3點);
有關新舊箱涵銜接高差之問題,係屬原設計即考量做為沉砂空間,若要修改應由瑞芳區公所辦理變更後方可施作,此部分非屬皇寓公司之責任,依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應得展延工期(第4點);
於11月28日前無證據顯示居民抗爭,故抗爭計算起始日應依里長辦公室發文日96年11月29日起算(第5點),並應以瑞芳區公所於97年3月10日發函檢附變更圖說供皇寓公司據以施工之日為主,考量一般函文郵局日期應不超過3天,建議免計工期停止計算日期為97年3月12日(第6、7點);
居民抗爭箱涵銜接高差問題,應符合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1點「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及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建議免計96/11/29至97/3/12間之工期共計104天(第8點)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可知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期間,系爭工程確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因新舊箱涵銜接問題需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並經威信公司認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所定非可歸責皇寓公司之事由,而同意免計工期104日,且經瑞芳區公所同意。
⑵皇寓公司雖另舉其96年10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瑞芳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周政儀於前審之證述(見前審卷一第142、143頁),主張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8日期間亦遭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
惟上開96年10月23日函僅為皇寓公司發予威信公司請求自96年10月22日起停工之函文,且經威信公司審查瑞芳區公所96年11月7日視導各項工程紀錄,認無民眾反應或居民抗爭致無法施作之情事,而清楚敘明於96年11月28日前無證據顯示居民抗爭,抗爭起始日應為96年11月29日,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28日期間仍應計入工期(參見工期檢討表第二項審查意見欄第1點、第5點,更二審卷一第403至404頁)。
另觀證人周政儀證稱:瑞芳區公所原承辦人即訴外人黃仕慶96年12月離職後接手,我知道之前有居民抗爭、辦理變更設計的狀況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2頁反面);
依其證述僅可知96年12月之前確有居民抗爭,但無法認定抗爭時間係自96年10月22日開始且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
況皇寓公司所提工期計算表亦標記居民抗爭期間為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說明欄則記載「96/11/29東和里辦公室函及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58號函(即瑞芳區公所97年3月10日函)」(見更二審卷一第411頁),是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皇寓公司主張其就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期間之停工無可歸責事由,應屬有據,至其餘日數則難認有因屬居民抗爭而無法施作之情事。
⑶新北市政府雖辯稱居民抗爭係因皇寓公司施作箱涵頂部高於路面所致,應可歸責皇寓公司云云。
經查,瑞芳鎮民代表會曾於96年11月21日前往現場視察,箱涵頂部凸出路面且經目測亦略高於鄰近住家樓地板高程,有瑞芳區公所96年11月27日函可稽(見更二審卷一第259頁);
參以威信公司會同皇寓公司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前往現場測量之高程檢測,顯示OK+180至220處,實際完成之箱涵頂部高程均高於計畫高程,其中OK+200甚至高於路面高程,並遭威信公司要求敲除,有威信公司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0日函可佐(見更二審卷一第263至267頁),然依前述里長辦公室96年11月29日函及工期檢討表之內容,可知居民於96年8月23日施工前說明會時,即已提出新舊箱涵渠底高差80公分,將造成污水、化糞池水無法排出致汙染環境,建議箱涵頂部設計與路面齊平,惟瑞芳區公所未予置理,仍依原設計繼續施工,迄00年00月間部分路段施作後遭居民抗爭,經里長辦公室於96年11月29日再度函請改善,始著手辦理變更設計,堪認瑞芳區公所未依居民要求改善新舊箱涵高差設計,方為居民抗爭之主要原因,此乃不可歸責皇寓公司,業如前述,皇寓公司縱有施作錯誤,亦無礙上情之認定,新北市政府辯稱居民抗爭阻撓施工係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自無可取。
⑷從而,第二次停工期間之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該段期間免計工期日數雖為104日,惟依前所述,應將起始日及終止日均計入停工日數,共105日;
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係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及因居民抗爭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而無法施工,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皇寓公司自得本於程序處分權,就其損失項目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審認應否補償該段期間之損失。
⒋第三次停工(即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部分:⑴查依工期檢討表第五項審查意見欄第5點記載:「…施工單位請求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時,其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部分餘變更設計未核准之工項未施作,及以往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及文件紀錄不全,無法准予停工。
為考量契約合理性,本公司擬建議修正為:甲、因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施工單位無法依約施作,依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之規定應得予展延工期。
為此,施工單位申請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乙案,本公司擬修正為同意施工單位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
乙、原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全之問題,建議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6款之規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5%』予以扣款處理。」
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408頁),以及皇寓公司於97年8月3日函申報可施作部分於97年8月2日全部竣工,請求派員查驗估價(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可知皇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除變更設計未核准而未施作部分外,其餘工項已於97年8月2日施作完成,威信公司僅係因無法辦理部分竣工而未同意准予申報完工而已,並已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而無法依約施作部分,屬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3點所定不可歸責皇寓公司之停工事由,而准予自97年8月4日起停工。
又瑞芳區公所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檢送工程議定書通知皇寓公司申請復工,經威信公司同意皇寓公司申請於98年3月6日復工,亦有瑞芳區公所98年3月3日函、皇寓公司98年3月6日函、威信公司98年3月12日、同年12月7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7、183頁,更一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6頁),堪認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期間屬變更設計之停工。
⑵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上開期間皇寓公司尚有擋土牆、箱涵缺失改善不完全,不應停工而可歸責皇寓公司云云。
惟缺失改善屬完工後辦理驗收階段應改善事項,縱未改善完成,亦僅生無法通過驗收之效果,與系爭工程已否完工或停工之原因為何等無涉;
況威信公司已針對皇寓公司上開缺失改善不全,自工程品管費扣罰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瑞芳區公所亦據此辦理結算(見前審卷一第67頁反面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第三次停工係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並無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之適用,皇寓公司僅得依第4條第2項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扣除97年8月4日至97年11月3日期間,其得請求補償之停工日數為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122日(依前所述,起始日及終止日均應計入,共122日;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⒌綜上,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共135日因地上物未拆除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以及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箱涵銜接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變更設計停工超過3個月部分即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122日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均屬有據(以下所述停工期間均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期間,不予贅敘)。
㈡皇寓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停工損失部分:⒈皇寓公司得請求管理費102萬4579元(含確定部分):皇寓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二8工程項目「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工項)約定之單價101萬8917元(見前審卷一第69頁)為管理費計算之基準,按停工日數計算管理費。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皇寓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該管理費應指系爭合約約定之管理費,即結算明細表所列系爭管理費工項;
而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皇寓公司得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究其締約目的,應係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仍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而合意由新北市政府對皇寓公司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工程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故該條項所謂「必要費用」應具依執行工作期間長短而增減之性質,涵蓋管理費及其他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參酌系爭管理費工項係編列於間接費用項下,是皇寓公司依第20條第10項請求之「管理費」應與系爭合約4條第2項得請求之管理費同視,亦得按系爭管理費工項計算;
然因上開二約款均明載不得請求所失利益,自應將系爭管理費工項中之「利潤」刪除,惟系爭管理費工項並未明確約定「利潤」所占比例,審酌「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均屬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及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含雜項費用)及利潤乃交互影響,管理良好之廠商需支出之管理費較低,可獲取之利潤相對較高,而管理不良之廠商因需支出管理費較高,所得利潤則趨低,故「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與「利潤」二者之比重相當,應以各50%為合理,新北市政府亦自承得以此為計算管理費之基準(見更二審卷一第247頁、卷三第509頁),依50%計算即為50萬9459元(101萬8917元×50%=50萬9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參以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見更一審卷第264頁),可認工程實務之工程管理費,其比例係按原契約總價(不計營業稅)之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為42萬5000元(系爭合約總價1700萬元×2.5%=42萬5000元),故依新北市政府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高於前述按契約範本計算之金額,較有利於皇寓公司,前者應屬可採。
從而,皇寓公司得請求第一次停工135日、第二次停工105日、第三次停工122日,合計362日之管理費102萬4579元(50萬9459元×停工362日/原契約工期180日=102萬4579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⒉皇寓公司得請求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皇寓公司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PC200挖土機、PC100挖土機及破碎機(下合稱系爭機具)受困現場無法駛出,請求按每日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計算停工日數所受增加租用或無法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失。
經查:⑴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期間因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變更設計無法施作而停工。
依證人周政儀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96年12月)接手天天都有到工地看,因民眾陳情,這些機具我印象是有停在裡面,沒辦法駛出,因為必經道路開挖斷面太大,且是唯一道路,機械都無法開出,6、7米的道路從中挖開,大概只有機車可以過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2至144頁);
參以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工區內停放紅色、土黃色及淺黃色三部機具,周遭巷道狹窄,現場開挖斷面落差極大,開挖以外部分之道路範圍極少(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3頁),堪認皇寓公司主張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系爭機具無法駛離,而停留於現場待工等語,應可採信。
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依皇寓公司於現場照片註記「等待變更設計中大雨挖土機由內駛出清除淤泥救災」、「等待變更設計中挖土機依被告指示進行第二工區開挖,若搭橋駛出根本無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顯示機具於停工期間仍得由內駛出清除淤泥救災,且可搭橋駛出云云;
然觀諸上開照片,系爭機具仍停留於工地現場,再參酌皇寓公司之品管及出納人員即證人黃春梅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因為工地在邊坡,停工期間雨下太大怕土滑下來,機具在裡面,要馬上聯絡人員進去搶修,把滑下來的土剷平或移到旁邊,以免壓到邊坡旁的住家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320頁),及證人周政儀明確證述系爭機具無法駛離工區如前,堪認皇寓公司主張清除淤泥地點僅在工區外圍,但仍無法駛離該區,且無法搭橋駛出等語,應堪採信,新北市政府前揭抗辯則屬無據。
⑵又第二次停工期間之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係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及因居民抗爭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而無法施工,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皇寓公司得本於程序處分權,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補償該段期間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僅限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以證明有實際支出該項費用為要,系爭機具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而受困工區,皇寓公司主張其因而支出租金,雖提出具領人為沈晏莛之重機租用費領據(見原審卷二第8至18頁)為證,然新北市政府否認其真正,審酌沈晏莛為皇寓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同時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前審卷一第47頁、更一審卷第260頁),與皇寓公司關係密切,尚難逕認皇寓公司主張有該項租金支出屬實。
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補償包括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之「合理之損失」,既屬補償性質,自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系爭機具於停工期間無法移出為其他使用,皇寓公司應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
再依新北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26日函覆內容:該轄內200噸、100噸挖土機及破碎機倘係施作河川野溪整治工程,因地形限制及地理位置偏遠,合理每日費率分別為1萬2365元、1萬0320元、1萬7280元(見更一審第144至145頁),是皇寓公司主張按每日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計算其損失,應屬合理。
從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政府補償系爭機具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受困工區無法使用,超過3個月期間即9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2日之損失30萬元【(1萬2000元+8000元+5000元)×12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皇寓公司得請求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⑴皇寓公司固主張於三次停工期間,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依瑞芳區公所指示派駐人員維持工地,合計支出薪資1122萬7510元(員工姓名、工作內容、費用支出期間、日數、金額詳如皇寓公司製作之更二審上證24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其中薪資合計1135萬1696元,僅請求1122萬7510元;
見更二審卷三第271至289頁)。
惟本院已認定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5日至96年8月27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第三次停工期間為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業如前述,是皇寓公司就超過上開停工期間以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皇寓公司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附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茲就其所列各人員薪資支出是否有理,審認如下:①按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為施作各工項支出之人工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
間接工程費則係指為管理工程、使工程順利進行所需支出之成本。
查系爭合約契約總表編列之發包工程費工作項目,包括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其中間接工程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等(見更一審卷第82頁),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請求停工期間「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部分,業經本院核給於前,系爭附表中所列工地主任張智象、倪金發、沈坤忠,兼辦勞安之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工地工程師黎忠進、沈育琳、林榮鎮、潘隆芳,工地施工組長林榮麒,會計黃妙羚、潘麒鈞,行政人員沈采瑩、林欣穎、李旻珊,兼辦品管之出納人員黃春梅等人之工作內容(見更二審卷三第271至289頁),經核均係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工程管理事項,依前揭說明,應屬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工地管理費範圍,且一人身兼多職(例如沈晏莛為皇寓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並兼系爭工程之勞安及工地負責人),並非專為系爭工程聘用,本院既已核給管理費,皇寓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停工期間該等行政、管理人員之薪資。
②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3項第8款約定,皇寓公司應依法辦理勞工安全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契約總表亦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勞安費用,固得認應有勞安人員之配置,惟皇寓公司自承停工期間由工地負責人沈晏莛兼辦勞安事項(見更二審卷三第271頁),而沈晏莛之薪資已於前述管理費核給,自不得重複請求。
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3款約定,皇寓公司應派駐人員於工地現場處理施工品質有關事項,以執行施工管理事務(見原審卷一第73頁),契約總表亦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品管費用,固得認應有品管人員之配置,惟黃春梅係出納人員(見更二審卷一第318頁),皇寓公司自承停工期間係由黃春梅兼辦品管事務(見更二審卷三第271頁),而黃春梅之薪資既已於前述管理費核給,亦不得重複請求。
再皇寓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黎美蘭亦為品管工程師,然依皇寓公司提出於瑞芳區公所之施工計畫書第二章「施工組織及職掌」所示,品管人員僅配置黎美蘭1人(見更二審卷四第37頁),黃春梅復證稱:系爭工程的品管人員有我跟黎美蘭,二人工作內容一樣,停工期間多由我到現場統計當天到工地現場人員的數量,如果我去的話,黎美蘭就不會去,黎美蘭去的話,我就不會去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318至319頁),堪認停工期間並無由二人同時擔任品管人員之必要,且黎美蘭於停工期間極少到場,多由黃春梅代為執行,皇寓公司亦無另行支出黎美蘭薪資之必要;
況皇寓公司於96年12月22日函所知瑞芳區公所,品管工程師已由黎美蘭變更為沈晏莛(見更二審卷四第41頁),故於此之後,黎美蘭已非品管工程師,則皇寓公司請求黎美蘭於停工期間之薪資,自非合理。
③留守人員部分:❶第一次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得請求者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
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0日開工後,因瑞芳區公所未及時於開工前拆除地上物致無法施作,旋即於96年4月15日停工,已如前述,且皇寓公司於開工當日即以工區地上查估作業及鄰房現況鑑定尚未完成為由,發函請求准予自96年4月10日起辦理停工,有皇寓公司96年4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知其於開工當日即要求停工,而未進行任何工程,亦無可能將機具、材料運至工地現場,縱需維持施工品質或管理工地,亦經本院核給管理費(包含工地負責人、工程師等管理人員之費用)於前,自無另行派駐留守人員並支付薪資之必要。
是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留守人員薪資,核屬無據。
❷第二次停工期間:證人周政儀證稱:因居民抗爭停工期間,約有5、6人以上會在工地,包括協助協調民眾陳情、打掃及維護工地安全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43頁);
證人黃春梅亦證稱:周政儀要求停工期間(指第二、三次停工)現場白天及晚上都要有人留守,公司每天保持6個左右輪班,進駐工人大概有黃金三、林淑姮、黃志益、黃志華、陳順織、陳順寶(下稱黃金三等6人)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320至321頁);
堪認第二次停工期間確有人員留守現場之必要,皇寓公司亦確有由黃金三等6人輪班留守。
又周政儀係證稱留守人員「約5、6人」,黃春梅亦證稱是「6個左右輪班」,且黃春梅證稱其係負責統計當天到工地現場的人員數量,會確認到場人的姓名、人數(見更二審卷一第318至319頁),黃春梅既僅能指出係由黃金三等6人輪班留守,而無法具體證述其他留守人員之姓名、數量,自僅得依皇寓公司所舉黃金三等6人之薪資,認定其有支出黃金三等6人如附表三所列起迄日期、日數之薪資,而無從推論尚有其他留守人員補不足6人部分。
至系爭附表中所列黃金三等6人以外部分,皇寓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參與留守,無論是否實際支出薪資,均不得請求。
又關於留守人員停工期間之日薪,兩造均同意以其等之月薪除以所涉停工期間之實際日數計算日薪(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依皇寓公司所提黃金三等6人薪資證明文件,再以上開方式計算:黃金三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1316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05至407頁薪資領據,黃金三96年11月至97年3月之月薪均為4萬元,5個月共20萬元,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天數共152天,日薪為1316元);
林淑姮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987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13至415頁薪資領據,林淑姮96年11月至97年3月之月薪均為3萬元,5個月共15萬元,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天數共152天,日薪為987元);
黃志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1613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23頁薪資領據,黃志益97年3月之月薪為5萬元,除以當月實際天數31天,日薪為1613元);
黃志華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1613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31頁薪資領據,黃志華97年3月之月薪為5萬元,除以當月實際天數31天,日薪為1613元);
陳順織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1630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21至422頁薪資領據,陳順織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月薪均為5萬元,3個月共15萬元,除以上開3個月之實際天數共92天,日薪為1630元);
陳順寶於第二次停工期間之日薪為1630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29至430頁薪資領據,陳寶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月薪均為5萬元,3個月共15萬元,除以上開3個月之實際天數共92天,日薪為1630元);
核與證人黃春梅證稱:黃金三一天薪資約1300多元,林淑姮一天約1000元,黃志益、黃志華一天約1600多元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321頁),大致相符,可認該等薪資亦屬合理。
依黃金三等6人之日薪,乘以皇寓公司於系爭附表中列計之其等於第二次停工期間輪班之日數(詳如附表三)計算,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58萬2721元(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應屬有據。
❸第三次停工期間:系爭工程第三次停工係因等待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且其餘工項已於97年8月2日施作完成,然皇寓公司於待工期間,仍負有維護工地環境清潔、交通維持、工程保管等義務(系爭合約第9條第4、5、7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73頁),證人沈坤忠則證稱:我在97年間當工地主任時剛好停工,一直到工程結束,工作內容是依瑞芳區公所要求,督導、安排工人維持交通安全、維護工地清潔,做放置安全椎、拉黃色警戒線、指揮路過車輛等安全措施,每天叫工頭帶大約10名工人到場等語(見更二審卷三第191至195頁),堪認皇寓公司於第三次停工期間,為履行上開維護義務,仍須雇工在工地現場維持交通安全、打掃環境、維護安全措施,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失,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就超過3個月即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5日部分之損失請求補償;
惟依皇寓公司提出之系爭附表及相關證據,僅能認定陳文榮、黃金三、林淑姮、黃志益、黃志華、黎翠蘭、丁婉萍、林子斌等8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輪班留守,逾上開8人部分則屬無據。
另依前揭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核算附表三所列第三次停工期間留守人員之日薪如下:陳文榮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501元(陳文榮並無薪資領據,依更二審卷一第442頁工作日數72日、第466頁所得清冊給付總額10萬8050元計算,其日薪為1501元);
黃金三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330元(依原審卷二第409至411頁薪資領據,黃金三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月薪均為4萬元,98年3月之月薪為1萬4194元,5個月共17萬4194元;
另依更二審卷三第279頁,其98年3月僅任職至11日;
以月薪總額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任職天數131天,日薪為1330元);
林淑姮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997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17至419頁薪資領據,林淑姮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月薪均為3萬元,98年3月之月薪為1萬0645元,5個月共13萬0645元;
另依更二審卷三第279頁,其98年3月僅任職至11日;
以月薪總額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任職天數131天,日薪為997元);
黃志益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662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25至427頁薪資領據,黃志益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月薪均為5萬元,98年3月之月薪為1萬7742元,5個月共21萬7742元;
另依更二審卷三第279頁,其98年3月僅任職至11日;
以月薪總額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任職天數131天,日薪為1662元);
黃志華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662元(依更二審卷二第433至435頁薪資領據,黃志華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月薪均為5萬元,98年3月之月薪為1萬7742元,5個月共21萬7742元;
另依更二審卷三第279頁,其98年3月僅任職至11日;
以月薪總額除以上開5個月之實際任職天數131天,日薪為1662元);
黎翠蘭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000元(黎翠蘭並無薪資領據,依更二審卷一第442頁工作日數20日、第466頁所得清冊給付總額2萬元計算,其日薪為1000元);
丁婉萍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506元(丁婉萍並無薪資領據,依更二審卷一第445頁工作日數166日、第487頁所得清冊給付總額25萬元計算,其日薪為1506元);
林子斌於上開期間之日薪為1500元(林子斌並無薪資領據,依更二審卷一第445頁工作日數40日、第487頁所得清冊給付總額6萬元計算,其日薪為1500元)。
依上開留守人員之日薪,乘以皇寓公司於系爭附表中列計之其等於第三次停工期間輪班之日數(詳如附表三,另兩造對於林子斌部分之日數為46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第三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96萬0363元(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應屬有據。
⑶從而,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待工薪資58萬2721元,及依第4條第2項請求三次停工期間待工薪資96萬0363元,合計154萬3084元,均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就停工損失部分,扣除更一審已判准之管理費35萬元0960元(見更一審卷第278、283頁),皇寓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管理費67萬3619元(即102萬4579元-35萬元0960元)、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及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合計251萬6703元,及自100年1月16日即原審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新北市政府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更一審卷第2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而無理由。
⒌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既已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皇寓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而合意由瑞芳區公所對其負補償義務,自難認上開停工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皇寓公司就前開無理由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亦屬無據。
⒍又新北市政府已陳明其僅針對皇寓公司109年5月28日所為追加之訴部分為時效抗辯,附帶上訴部分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卷二第123頁),前揭本院認皇寓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再給付251萬6703元本息部分),未逾皇寓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應屬附帶上訴範圍,自不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問題,併予敘明。
㈢皇寓公司追加請求營業稅部分: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亦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工程之營業人以其名義開立之工程款發票應納之加值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應由定作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說明,並參酌系爭合約契約總表亦編列「營業稅5%」(見更一審卷第82頁),堪認系爭合約之營業稅本應由瑞芳區公所負擔,新北市政府抗辯皇寓公司無權請求營業稅,自無可取。
又皇寓公司得請求管理費102萬4579元(含確定部分)、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及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合計286萬7663元(均未稅),業如前述,該項收入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是其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4萬3383元(286萬7663元×5%=14萬3383元),並加付自109年5月28日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更二審卷三第37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新北市政府雖抗辯皇寓公司追加請求給付營業稅部分,性質上亦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頁);
惟依前揭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承攬人得向買受人即定作人轉收之租稅,性質上由承攬人先付後再向承攬人收取之款項,非屬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皇寓公司於109年5月28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更二審卷三第217、289頁),並未罹於時效,新北市政府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皇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再給付251萬6703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含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皇寓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791萬1678元-251萬6703元),原審為皇寓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皇寓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
皇寓公司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14萬3383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附帶上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皇寓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一】皇寓公司請求明細表
請求項目 ㈠附帶上訴金額 ㈡追加金額 ㈠㈡小計 皇寓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 一、停工損失 1.管理費 117萬7416元 130萬1949元 247萬9365元 停工500日之管理費283萬0325元(101萬8917元x500日180日)-更一審已判決給付確定之35萬0960元=247萬9365元 2.機具租金 365萬元 0元 365萬元 機具租金每日25000元x第二次停工146日 3.員工薪資 308萬4262元 814萬3248元 1122萬7510元 停工500日之待工薪資 1-3小計 791萬1678元 773萬2635元(原為944萬5197元,其中171萬2562元經更二審認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1564萬4313元 二、營業稅 88萬5392元 (283萬0325元+365萬元+1122萬7510元)×5%=88萬5392元 合計 791萬1678元 861萬8027元(原為1033萬0589元,其中171萬2562元經更二審認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1652萬9705元 【附表二】
編號 展延內容 核定免計工期日數 期間 1 地上物未拆除 (第一次停工) 135 96/04/15-96/08/27 2 居民抗爭阻撓施工及箱涵銜接問題 (第二次停工) 104 96/11/29-97/03/12 3 辦理變更設計停工 (第三次停工) 214 97/08/04-98/03/05 合計 45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期間起日 期間迄日 日數 日薪 (元) 准許金額 (元) 期間起迄相關證據(更二審卷三頁數) 第二次停工期間(96/11/29-97/03/12) 1 陳順寶 96/11/29 96/12/31 33 1,630 53,790 275 2 黃金三 96/11/29 96/12/31 33 1,316 43,428 277 3 林淑姮 96/11/29 96/12/31 33 987 32,571 277 4 陳順織 96/11/29 96/12/05 7 1,630 11,410 277 5 陳順織 96/12/06 96/12/31 26 1,630 42,380 275 6 陳順寶 97/01/01 97/01/19 19 1,630 30,970 287 7 黃金三 97/01/01 97/01/19 19 1,316 25,004 287 8 林淑姮 97/01/01 97/01/19 19 987 18,753 287 9 陳順織 97/01/01 97/01/19 19 1,630 30,970 287 10 黃金三 97/01/20 97/03/12 53 1,316 69,748 273 11 林淑姮 97/01/20 97/03/12 53 987 52,311 273 12 黃志益 97/02/01 97/03/12 41 1,613 66,133 227、273 13 黃志華 97/02/01 97/03/12 41 1,613 66,133 227、273 14 陳順織 97/01/20 97/01/31 12 1,630 19,560 273 15 陳順寶 97/01/20 97/01/31 12 1,630 19,560 273 合計 582,721 第三次停工期間(97/08/04-98/03/05) 1 陳文榮 97/11/04 97/12/30 57 1,501 85,557 277 2 黃金三 97/11/04 97/12/31 58 1,330 77,140 279 3 林淑姮 97/11/04 97/12/31 58 997 57,826 279 4 黃志益 97/11/04 97/12/31 58 1,662 96,396 279 5 黃志華 97/11/04 97/12/31 58 1,662 96,396 279 6 黎翠蘭 97/12/12 97/12/31 20 1,000 20,000 277 7 丁婉萍 98/01/01 98/03/05 64 1,506 96,384 279 8 林子斌 98/01/01 98/02/15 46 1,500 69,000 279 9 黃金三 98/01/01 98/03/05 64 1,330 85,120 279 10 林淑姮 98/01/01 98/03/05 64 997 63,808 279 11 黃志益 98/01/01 98/03/05 64 1,662 106,368 279 12 黃志華 98/01/01 98/03/05 64 1,662 106,368 279 合計 960,363 待工薪資總計 1,543,08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依序更正為「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51萬6703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4萬338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83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51萬6703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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