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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侵害伊人格權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本息,及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的信用往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
伊所提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裁判費為定額徵收,不問其標的幾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元,原法院混淆、曲解裁判費徵收規定,塗改伊訴之聲明,所為裁判費之核定實有違誤,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80元,然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抗告人除去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維持關於核定抗告人請求給付2,775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額,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原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109補字裁定)就系爭訴訟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7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5萬6,2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除去強制剝奪抗告人與銀行之信用往來部分,認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5萬9,2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雖對109補字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裁定在卷及附於各該卷宗可稽【見原法院系爭訴訟卷(內含109補字裁定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30頁、第35-36頁、第38頁】,抗告人自應依109補字裁定補繳裁判費。
茲109補字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109補字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並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其提起系爭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裁判費為定額徵收,不問其標的幾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元,其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80元,原裁定不得以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云云,然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77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其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金錢賠償2,775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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