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0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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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劉建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啟全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19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曾執同一執行名義先後2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於相對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逕行駁回其聲請,執行法院竟准其實施強制執行,自有不當。

截至110年5月6日止,相對人、第三人陳哲宏仍陸續具狀抗告、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詎原法院法官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強制執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同年月6日函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車主名稱為抗告人無訛,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監理所109年11月6日函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0頁),揆之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嗣經臺北監理所函知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查封前,已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執行法院遂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機車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同年3月23日為除去查封之執行命令,並因相對人未再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無結果後,發還相對人收執等情,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監理所109年11月6日、同年12月29日函、執行法院110年1月11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482號裁定、同年3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火字第119482號函、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送達證書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60頁、第69至72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相符。

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機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是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始陸續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5頁),無非係主張執行法院應調取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2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不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對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所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至相對人、第三人陳哲宏對於所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機車於執行法院除去查封後事實上占有之爭執、異議,亦經執行法院取交完成,雙方均已表示無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至137頁),要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認定。

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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