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0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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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柯幸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想間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伊即債權人查閱及複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而系爭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單位即第三人(下合稱第三人等)所持有之文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由第三人等提出代為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8月17日將系爭文件交付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謝富凱律師事務所查閱及複印,經該所吳柏慶律師複印後交還,且兩造當日約定2週審閱期已屆至,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伊已履行完畢,自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

伊因法院、相對人同意遮隱部分文件,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伊交付遮隱之文件係未完成交付義務,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0日出庭時亦坦言,兩造確有就部分資訊遮隱之合意,相對人要求伊交付超逾範圍之系爭文件,於法未合。

又因系爭文件涉及全新公司從業及往來人員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倘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5、7條、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等法律限制及規定;

經伊徵詢全新公司從業人員、其他股東、往來對象等所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取得渠等個人資料;

又全新公司與客戶間簽有保密協議,不得向相對人披露業務秘密即系爭文件,否則將違反保密義務負鉅額賠償之責。

再者,相對人曾任全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因涉背信、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犯行,遭全新公司解任,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對全新公司已造成傷害,相對人濫用權利、意圖自抗告人或第三人竊取相關資訊,以供相對人及其公司下包廠商所用,以損害全新公司利益,故其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不具正當性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予相對人查閱及複印;

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傳訊雙方訊問,抗告人雖表示已於110年2月8日履行完畢,惟相對人認抗告人所交付文件之完整性與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不符,並就系爭文件部分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資料,而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則觀諸原法院108年11月29日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嗣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7、87至95頁),足徵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非在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文件之占有,並將之現實支配移轉予相對人,而係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行為,而應依該條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

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聲請以抗告人之費用,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於法即有未符,不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為命抗告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伊查閱、複印,乃得以抗告人費用,向第三人等函調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係謂:「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關於『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系爭行為,屬再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其行為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

惟就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倘再抗告人不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再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可知該裁定意旨所本之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系爭行為,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乃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為之行為,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附表編號及文件名稱 相對人聲請函調文件名稱 聲請函調單位 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全新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勞保投保歷史紀錄。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5,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7、8、9,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30日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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