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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何宗翰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相 對 人 黃麟惠
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
伊婚後乃將合作金庫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相對人,授權相對人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家用所需,逾上開範圍之用途者,則應徵得伊同意後始得為之。
詎伊於相對人110年7月間離家出走之際,發現其近十年來自系爭帳戶提領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多萬元之鉅額存款,尤以自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期間,相對人近乎每日提領12至15萬元,其中4月提領額計為141萬餘元、5月提領額計為47萬餘元、6月提領額計為58萬餘元、7月提領額計為14萬餘元,顯已超逾臺北市平均2人之月消費支出額甚多,經扣除平均基本消費支出額及系爭帳戶餘額後,相對人逾越授權範圍所溢領之金額達14,222,005元(下稱系爭存款)。
而相對人拒絕說明提領存款之用途及流向,且其名下存款僅餘9,763元左右,與其提領數額及工作收入所得不成比例,況相對人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相對人聯邦帳戶)存款原有數百萬元,於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餘85元,有隱匿財產之嫌;
相對人復明知其名下臺北市內湖區○○○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乃放置在該處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顯見相對人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脫免返還系爭存款債務之責任;
又相對人於兩造多件訴訟爭議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共有5個,有隱匿去向之嫌疑。
伊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222,0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裁定(下稱原50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4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2,0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50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乃置於家中抽屜,兩造皆可取用,抗告人自己亦有諸多奢侈開銷,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皆為伊所提領使用;
兩造於第1次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配一事並未發生任何爭議,抗告人更同意支付伊贍養費及慰撫金550萬元,足見在106年5月6日之前,並無抗告人所稱溢領存款情事,否則抗告人豈有不追究而與伊再度結婚之理。
而伊名下現有價值約300萬元之股票,另有婚前購買、價值約2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扣除房屋貸款餘額90餘萬元後,伊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本案訴訟日後強制執行取償,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反觀抗告人持原503號裁定超額查封伊名下資產,致伊生活陷入困境,需賴娘家親人接濟度日;
伊於110年7月間與抗告人協議離婚遭拒,擔心抗告人有不理性行為而搬離系爭不動產,惟均有借用親友地址作為聯絡處,並無去向不明問題;
且抗告人扣留伊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系爭權狀不還,伊擔心抗告人將之拿去抵押借款,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抗告人以權狀未遺失為由聲明異議,伊再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詎抗告人竟改稱其未保管系爭權狀,且持續居住其內,伊實無處分財產之意圖。
又系爭帳戶尚有餘額155萬餘元,伊並未花用殆盡,且甫於110年8月間替抗告人清償地下錢莊、當鋪債務合計280萬元,實無逃避債務之動機,另伊聯邦帳戶乃母親賴水妹投資基金所使用,其內款項均與伊無關,伊並未隱匿資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近十年來自系爭帳戶提領約2,500萬元,以伊近十年薪資所得23,097,164元,經扣除2人臺北市平均基本消費支出額7,319,160元及系爭帳戶餘額1,555,999元後,相對人逾越授權範圍所溢領之金額達14,222,005元,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抗告人年所得統計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原503號裁定卷聲證2、附表1、附表2)、系爭帳戶99年至110年間存提款結餘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7頁)、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相對人自擬之家用支出表(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等件影本為憑;
相對人並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伊有保管抗告人薪轉帳戶,有領出2,644萬元作為家中經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溢領存款,且抗告人自己亦有諸多奢侈消費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相對人執本案爭訟事由辯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⒈揆諸相對人聯邦帳戶乃以相對人為開戶名義人,形式上即屬相對人之資產,而該帳戶近年來確實常有基金收益匯入,復有多筆定存解約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惟經抗告人持原503號裁定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卻未見相對人名下有何基金,且其名下存款總金額亦僅將近1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相對人名下之股票,乃據其陳稱係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所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相對人聯邦帳戶之存款及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之基金即未轉化為其他積極財產,而有去向不明之疑義。
相對人就此雖稱該帳戶係伊母親賴水妹想借用伊名義投資基金,伊始開立該帳戶供賴水妹使用,伊完全不知實際使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開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若非特殊情況並無經常性使用他人帳戶為交易基金、存提款之必要,相對人既自承有開立帳戶供親屬長期使用之情,自無法排除相對人與其親屬間有相互借用帳戶供資金流通,非無藉此為隱匿財產或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高度可能;
況該帳戶內之款項究竟為相對人親屬借名使用,抑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無從單憑匯款人之名義外觀即能予以判斷,尚難逕以該帳戶之匯款人多為相對人親屬為由,而推論該帳戶之資金即非屬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辯稱其未就財產為隱匿去向或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者,相對人係於110年7月間搬離兩造同住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10年8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而於提起離婚訴訟後之3日即110年8月23日,相對人即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原裁定卷第76頁),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並寄送副本至相對人斯時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址後(見原503號裁定卷聲證8),抗告人始知相對人申請補發權狀而提出權狀正本聲明異議,地政機關遂將相對人補發權狀之申請予以駁回(見原裁定卷第76頁)。
以時間之密接性觀之,相對人於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後之3日內,突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所有權狀為不動產設定負擔、處分之必要文件,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欲處分名下資產,或增加抵押等負擔,意圖脫免強制執行,如不予以假扣押保全其財產現狀,即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衡情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雖辯稱伊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離家時未帶走重要物品包含系爭權狀,且擔心遭抗告人丟棄或持之抵押借款等情,惟相對人表示係伊主動提出離婚訴訟(見原裁定卷第32至36頁),又係在律師建議下先行搬離系爭不動產(見原裁定卷第64頁),且自承於搬離後仍與抗告人能取得聯繫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4頁),顯非因故倉皇逃離且不能或無法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日後如發現忘記帶走系爭權狀,大可回去尋找或詢問抗告人是否知悉權狀去向或要求抗告人返還,乃相對人未為尋找或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權狀,於遭地政機關在110年9月22日駁回後(見原裁定卷第76頁),始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抗告人返還之(見原裁定卷第78頁),不能排除相對人有意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權狀,以規避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影響抗告人債權獲償之可能;
又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1人所有(見原裁定卷第90至96頁),抗告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單純持有系爭權狀亦無將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甚或借款之可能,是相對人辯稱擔心抗告人以系爭權狀抵押借款云云,核非申請補發權狀之正當原因,礙難信採。
㈢準此,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於相對人辯稱伊實際上並無脫產之行為,且伊現存財產有價值300萬元之股票及2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足以擔保抗告人日後取償,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其聯邦帳戶所經手之基金及存款已有去向不明之疑義,且於甫提起離婚訴訟後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無隱匿資產或處分、設定負擔之高度風險,其此部分抗辯,無足可取。
又關於抗告人持原503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超額查封乙事,核屬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事由,非為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相對人一再爭執本件有超額查封,影響生計云云,自與法院是否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503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原裁定將原503號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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