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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
兼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清旺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該職,詎其趁仍保管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於附表1(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日期,自伊如該表所示之帳戶,以表列方式轉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0001萬9513元,其中多筆款項,並轉匯或存入其設立之抗告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學會,與莊清旺下合稱抗告人)銀行帳戶,抗告人共同侵占伊款項,伊已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該款項可能隨時再遭移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億0001萬95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以3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為5000萬元,本件請求假扣押約1億元,係超額查封,過度侵害伊等權益。
莊清旺領取相對人款項,係為取回自己財產及相對人應清償第三人法華寺之款項。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前揭事由,對抗告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下稱刑案),並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1億0001萬9513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準備㈣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132頁),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抗告人謂本案請求金額為5000萬元,容有誤解。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證信函、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外匯存款轉讓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59頁),可知莊清旺確有於108年4月15日辭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後,將相對人帳戶款項轉出,部分並轉匯或存入學會帳戶,且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抗告對人所陳係為取回自己財產,及提領清償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法華寺之款項,核屬本案所應審理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酌。
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未予釋明,且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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